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林月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冬秋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雅芳為被告,訴請確認附表所列1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張雅芳塗銷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4、368號土地)之抵押權、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事件,及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款新臺幣(下同)73萬1,180元本息,嗣先後撤回上開請求(包括撤回對張雅芳部分),變更為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86-87、92、97頁),是被上訴人撤回、變更後之聲明,係本於票據關係而有所請求,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法院誤將本件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容有未合,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系爭本票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遂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間存有借貸關係,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3年5月6日93年度票字第413號裁定(下稱413號裁定)准許,93年5月24日確定,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字第22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2020號執行事件)。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伊仍欠款600多萬元,自無將系爭本票返還伊之可能,其於本院稱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復堅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時效,顯有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之可能,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自87年7月2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10月31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惟其於93年5月6日始取得413號裁定,亦未於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期間回復至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於本院變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2月25日依其與被上訴人、張雅芳三人間之約定,撤回2202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100年3月7日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為本金252萬9,548元。因伊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張雅芳,被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8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張雅芳,作為債權讓與之憑證,並將364、368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雅芳,而上訴人除依約塗銷上開土地87年間設定與上訴人之抵押權外,另將系爭本票、4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均交被上訴人取回,經被上訴人親筆簽收,是伊已未持有系爭本票,無從再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務人抗辯後,其所負債務成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債權人之請求力因而減弱,但仍具可履行性,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請求權不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於100年3月8日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無從再行使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172頁),顯已自認因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而無本票債權可資行使之旨,被上訴人亦基此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173頁),是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又上訴人前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413號裁定准許確定後,於99年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22020號執行事件),嗣於100年2月25日撤回執行聲請等各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公告、上訴人之聲請(撤回)狀、執行法院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9、196頁,本院卷第115-11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撤回執行後,未再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自難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247萬0,064元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無論是否屬實,究非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亦難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執此主張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073994 87年12月16日 88年1月31日 200,000元 88年1月31日 2 073995 87年12月16日 88年2月28日 200,000元 88年2月28日 3 073996 87年12月16日 88年3月31日 200,000元 88年3月31日 4 073997 87年12月16日 88年4月30日 200,000元 88年4月30日 5 065611 87年12月16日 88年5月31日 200,000元 88年5月31日 6 065612 87年12月16日 88年6月30日 200,000元 88年6月30日 7 065614 87年12月16日 88年7月31日 200,000元 88年7月31日 8 065615 87年12月16日 88年8月31日 156,000元 88年8月31日 9 065616 87年12月16日 88年9月30日 200,000元 88年9月30日 10 065617 87年12月16日 88年10月31日 200,000元 88年10月31日 11 065029 87年10月7日 87年11月15日 657,820元 87年11月15日 12 065033 87年10月7日 87年11月20日 380,000元 87年11月20日 13 065011 87年7月2日 87年10月5日 723,820元 87年10月5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