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水官上 訴 人 趙麗雲
廖淑霞被 上訴人 卓明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水官為上訴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趙麗雲充任上訴人臺北市
國興社區(下稱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當然解任,訴請確認趙麗雲與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趙麗雲非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趙麗雲充任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7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當然解任,訴請確認趙麗雲與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趙麗雲自不能逕以主任委員身分於本件訴訟擔任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堪認現已無主任委員代表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應訴。被上訴人聲請為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陳水官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00號之訴,為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堪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