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水官上 訴 人 廖淑霞
趙麗雲被 上訴 人 卓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國興社區(下稱國興社區)住戶,
國興社區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上訴人趙麗雲、廖淑霞為上訴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興社區管委會)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國興社區管委會108年12月10日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推選趙麗雲為主任委員,廖淑霞為財務委員。然國興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約定曾受刑事處分或列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不得當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當選者,視為當然解任。趙麗雲、廖淑霞曾分別於91、94年間遭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規約約定,視為當然解任等情。爰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約定,求為確認趙麗雲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及廖淑霞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7屆財務委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方面:
㈠國興社區管委會則以:伊不需要參與趙麗雲與被上訴人之紛
爭,希望他們可以各退一步,和睦相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趙麗雲、廖淑霞則以:趙麗雲犯加重誹謗罪之貼文內容以「
警惕委員應重視社區住戶辛苦累積之資源而不應濫用」為目的,廖淑霞犯公然侮辱罪之出發點係「擔憂社區公共工程發包此等重要事項遭人違法運作而有侵害住戶權益之虞」,伊因心繫國興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符合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但書「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規定,仍具備當選國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資格,與國興社區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國興社區於96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會
議通知所附住戶規約草案,逐條討論、修正,並經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有國興社區9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45至59頁)。聯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進祥到場證稱:伊於95、96年間接受臺北市政府委託國民住宅轉型公寓大廈之行政作業,協助36個社區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正式管委會及規約並向市政府完成報備程序,國興社區住戶很多約7、800戶,於96年11月3日之前之區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於96年11月3日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及規約,會議經過有點亂,意見比較多,但伊認為已經符合法定比例,就鼓勵住戶有共識,否則以多數決處理,規約第11條對委員的消極資格有人有意見,有住戶提出「有人被判刑能不能擔任委員」之意見,伊才提第11條但書的議案,由住戶表決,後來經過多數決通過,針對全體住戶都有適用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系爭規約既經國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自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應遵循系爭規約之約定。
㈡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任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選任者,視為當然解任:…六、曾受刑事處分或列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但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趙麗雲、廖淑霞曾分別於91、94年間遭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規約約定,均不具備充任國興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資格,趙麗雲所任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職務,及廖淑霞所任管理委員(含財務委員)職務應視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趙麗雲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廖淑霞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7屆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㈢趙麗雲、廖淑霞就其被判處上開罪刑固辯稱:趙麗雲因發現
當時主任委員許慶華之花費比別的社區貴而在社區張貼公告,廖淑霞因發現主任委員許慶華未按程序通知各棟委員參加議價比價而口出穢言,均為國興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符合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但書「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云云。惟趙麗雲於91年3月31日在國興社區公告欄、電梯旁張貼內容含「敬告主任委員許慶華:…社區住戶所辛苦繳的管理費請勿濫用,珍惜社區資源才是住戶之福,給無恥、無知之徒的建言,正義感與功德並非隨口說說就能擁有,惡質地愚弄良善、欺瞞良知,報應將隨即臨頭,宜戒之」之社區簡訊,妨害許慶華之名譽,經法院以其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原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廖淑霞於93年9月10日上午國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慶華與其他委員及廠商在辦公室召開公共設施改善工程議價協調會議時,接續多次以數十句「沒卵葩(台語)」、「小人」等語侮辱許慶華,經法院以其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3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可知趙麗雲因社區管理費使用事宜在社區張貼公告並有誹謗許慶華文字,廖淑霞在國興社區管委會委員與廠商議價時對許慶華為公然侮辱言論,然維護國興社區住戶權益宜就事論事,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尚非維護住戶權益之必要方式,不符合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但書約定,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約定,請求確認趙麗雲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及廖淑霞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7屆財務委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