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發訴訟代理人 曾國祥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應宜珊律師翁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與被上訴人「104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C項(大安區、文山區)」採購案,經勞務採購公開招標評選,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簽訂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下稱原勞務契約),就後續擴充「104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C項(大安區、文山區)(後續擴充105年度)」之採購案,再於105年4月8日簽訂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擴充契約),依約定被上訴人應付服務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2萬元(即監造主任1人,監造人員8人,執行16個月,合計共144人∕月),惟被上訴人未經機關、監造廠商共同協議,逕於106年12月26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40934400號函提出「104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C項(大安區、文山區)(契約編號:N-000-00-000000)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無須議價)1份」,扣減伊之監造服務費230萬6,437元,核與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不符,不生扣減效力,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如數給付。各工程標案之竣工日期逾105年12月31日者,如105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第6標)、105年度臺北市騎樓整平第12期工程(零星區域)、104年度一般道路更新預約式契約工程(第6標)(大安、文山區)、大安和平東路3段(原臥龍街)路型改善調整工程地上物拆除案、大安和平東路3段(原臥龍街)路型改善工程等,伊依擴充契約配合投入逾105年12月31日之人力完成監造工作,係因被上訴人之延遲事由所致,且因監造工程延宕、延期、展期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乃契約成立後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發生增加支出相關人事成本之風險事故,非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上之常態發展,與伊投標及訂約時所認知之服務計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難有預見可能,如依原有契約效果給付服務報酬,顯失公平,應許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擴充契約之給付效果,不受原勞務契約條款拘束,庶符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故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監造服務費共354萬6,702元,且被上訴人就此展期監造服務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擴充契約第7條,請求監造服務費230萬6,437元,及依擴充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28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請求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354萬6,702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萬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萬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擴充契約已明定增減服務費之要件及計算依據,依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105年度之監造服務費並非固定不變,於實際工程費預算增加或減少達一定比例時,得按比例調整。所謂「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為形式要件,係規範雙方應以附件補充方式將調整後之服務費金額及付款方式記載於契約內,非以此作為可否調整服務費之要件,擴充契約第7條已載明2億5,000萬元係「依預算編列預估之數額」,非實際工程款數額,實際工程款數額與預估工程款之落差,屬上訴人締約時應行評估之風險。因105年擴充契約之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實際施工費預算為1億4,187萬4,078元,與原預估施工費預算2億5,000萬元之80%(即2億元),相差達5,812萬5,922元,依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規定,應按比例減帳230萬6,437元,伊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做第三次變更設計,依減帳金額調整服務費,然上訴人不願承認服務費調整條件已成就,拒絕簽認契約變更書,致無法作為擴充契約之附件。依擴充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為伊提供勞務均為委託之範圍,上訴人監造之各標工程未於106年4月以前完工,均無因可歸責伊之因素,依擴充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履約期限未特定日期,係因監造期間取決於施工期間,需待各標工程驗收完畢、提交監造成果報告書,監造工作方屬完成,係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之慣用條款,上訴人於締約前有充裕時間瀏覽擴充契約内容,基於自由意思簽訂擴充契約,應受擴充契約第9條之約束。契約名稱含有「後續擴充105年度」,係因監造範圍為105年相關法定預算内之工程(參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所監造工程應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開工與竣工完成,何況竣工後之驗收程序通常須數個月不等之作業期間,因此將履約期限解釋為至105年12月31日止,不僅有違常情,現實上更無法落實。擴充契約於總包價法原則下,特別增訂第45條第3項關於調整服務費之例外規定,已考量締約後可能發生之風險事故及風險變動範圍,加以衡平,上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多次受伊及其他縣市政府委託提供監造技術服務,於簽訂擴充契約時已知悉服務内容、履約期間與固定金額之報酬,接受監造服務費僅於契約明文列舉下得以調整之約定,依總包價法之基本精神,上訴人應自負盈虧,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年4月8日簽訂擴充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992萬元,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2億5,000萬元。105年度實際發包之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各標工程施工費預算1億4,187萬4,078元,與擴充契約第7條第1項之「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即2億5,000萬元)之80%即2億元相差5,812萬5,922元。105年發包施作之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各標工程,施工費預算金額及開工、竣工日期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40934400號函通知上訴人作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依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將服務費減少230萬6,437元,契約之勞務驗收完畢日期為106年8月9日等情,有擴充契約、被上訴人106年12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40934400號函附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124、195至222、235至2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原勞務契約後再簽訂擴充契約,由伊提供監造技術服務,監造工程已完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監造服務費230萬6,437元;因工程展期致伊支出監造服務費增加354萬6,702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勞務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

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監造廠商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而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或實際發包工程施工費預算合計增加或減少超過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2億5仟萬元之20%情形者,得依增加或減少之金額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監造廠商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是擴充契約已變更原約定,在監造之標的(即各項工程)異動超過原預算之20%時,將監造費用依「超出原預算20%部分之比例」加以調整,以使實際監造之工作量反映在監造費用上,若施工費預算變動未逾20%時,即無須調整監造服務費,故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為總包價之例外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度編列預算時,預估各標工程預算為2億5,000萬元,但105年度各標工程項目及預算金額已有更動,實際發包各標工程預算如附表所示8項工程,發包預算總金額為1億4,187萬4,0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原預估預算金額2億5,000萬元差距約43.25%,已逾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之20%應調整門檻,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得按監造服務費比例扣減23.25%(即43.25%-20%=23.25%),故被上訴人按比例扣減監造服務費2,306,437元(9,920,000×23.25%≒2,306,437),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擴充契約第26條第4項已約定監造人員之專業能力

及人數,依此計算監造服務費為992萬2,584元,伊不能因實際施工費預算減少而降低監造人事成本,否則即違約。且被上訴人至106年8月8日開會時始告知第六標改由新工處施作,及大安延平高中東、南側道路新築工程因故未發包,但伊已依約派遣監造人員,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係因考量前一年度監造廠商提出履約爭議及申訴委員會建議考量服務費增加計算需求納入而修正,並非為業主應發包未發包造成施工費用減少得扣除監造費而修正,此由被上訴人曾要求伊制訂監造計畫書並配合新增標案增派人員1名進駐即知,又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文字為「得依增加或減少之金額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監造廠商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被上訴人未與伊協議即扣減監造服務費,不符約定,而在履約期間有部分工程未發包,非伊所能預料,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

⑴擴充契約第26條第4項第3款固約定監造組織為監造主任1名、

土木工程監造人員至少8名,第7條約定採總包價法監造服務費為992萬元(預估施工費用為2億5仟元),但第7條第3項亦約定如發生第45條約定之情事,及因被上訴人因素延遲工程發包致該工程未於106年開工且無法於106年4月前完工者外,服務費不得增加(見原審卷二第82頁),而第45條第3項即約定在增加或減少施工費預算20%之範圍內,不增加或減少監造服務費用,可見監造組織人員固為契約所定之履約事項,但與計算服務費用並無絕對關係,此由施工預算費用增、減20%範圍內,均不影響監造服務費用之增減即明。況上訴人曾經要求調整減少監造組織人力,經被上訴人同意,有被上訴人106年2月23日、106年5月12日公函同意上訴人要求監造組織人力調整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241頁),故上訴人稱監造人力不得調整否則即屬違約,監造服務費係固定亦不得減少云云,並不可採。

⑵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第2

項增加之工程或實際發包工程施工費預算合計增加或減少超過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2億5,000萬元之20%情形者,得依增加或減少之金額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依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已約定得依增加或減少金額比例為計算服務費之方式,兩造應受此約定拘束,又「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所列契約變更或加減情形第九項規定「原招標文件敘明機關或廠商得就原標的決定減購或減供之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所列計價方式減價」,其核准程序規定為「由機關決定減購者,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由廠商決定減少供應數量或金額,不必事先徵得機關同意者,無核准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可見係賦予招標機關減少服務費或監造廠商減少供應數量之權利,毋須兩造另以協議方式議定,該條項後段所載「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監造廠商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係關於「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由兩造共同協議以附件補充方式,將調整後之服務費及付款方式載於擴充契約內,非以共同協議做為調整服務費之要件。而就工程增加或減少施工費預算達20%情形時,得按比例增加或減少監造服務,並未限定僅得增加監造服務費,且上開約定並未限制施工費預算增加或減少之原因,被上訴人於核減監造服務費時,自無庸考量施工費減少原因為何,得就契約第6條第2項實際發包工程施工費預算合計減少超過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2億5仟萬元之20%情形者,依減少施工預算金額比例計算減少監造服務費,因本件發包工程施工費預算減少超過20%,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將監造服務費減少230萬6,437元,符合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之規定。

⑶被上訴人105年2月3日函文係通知上訴人有監造案自通知日起

生效,請上訴人配合新增標案需求於30日內增派人員1名(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可見增派人員1名,係105年4月8日簽訂擴充契約前之初始時配合新增標案之需求所致,而上訴人應提出監造計畫書,係擴充契約之約定,難認與只能增加監造費一事有何關聯。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第六標改由新工處施作,及大安延平高中東、南側道路新築工程因故未發包,却遲至106年8月8日開會時始告知,伊已依約派遣監造人員,故不應扣減監造服務費云云,因擴充契約就增加或減少施工費預算並無課予當事人通知或查詢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因故未通知上開二項工程不施作,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不得依約扣減監造服務費,故上訴人主張依擴充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230萬6,437元監造服務費,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擴充契約含有「後續擴充105年度」一詞,故履約

期限應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且約定伊僅需提供監造人力主任1人月、監工8人月,伊實際增加服務期間至106年8月止,故依擴充契約第7條、技服辨法第31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因工程展期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354萬6,702元云云。然:

⑴擴充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履約

期限為自機關通知日起至機關指派監造廠商執行監造服務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機關審定止。各分標工程保固期間監造廠商仍應履行監造責任至機關除各八分標工程施工廠商保固責任止。…」(見原審卷二第84頁),履約期限並未特定日期,履約始期為自機關通知日起,履約終期為至機關指派監造廠商執行監造服務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機關審定止。係因監造期間取決於各分包工程施工期間,且需待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後,提交監造成果報告書,監造服務方屬完成。又擴充契約之履約期限所以含有「後續擴充105年度」,係因監造範圍為105年相關法定預算內之工程(參照第6條第1項約定),並未限於監造工程應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完成開工與竣工。況依擴充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竣工後監造廠商(即上訴人)應督導施工廠商依約定期限提報契約及竣工報表、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算書,再提送被上訴人核定辦理驗收。上訴人應於各分標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次日起45日內,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含電子檔)及出具各分標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送被上訴人機關審查,均需於竣工後經相當作業程序始能審查完成,顯不可能將擴充契約之履約期限訂為105年12月31日止。參以擴充契約第7條第1、2、3項約定「監造服務費採總包價法。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992萬元(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2億5,000萬元)。監造服務費不因各標工程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而調整服務費。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及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延遲工程發包致該工程於106年開工且無法於106年4月前完工者外,服務費不得增加。」(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明揭各標工程凡符合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未於106年間開工且無法於106年4月前完工者外,均不得增加監造服務費,足徵本契約履約期限不限於105年12月31日止。

⑵兩造簽訂擴充契約時,約定監造施作工程項目為「經甲方《被

上訴人》指派105年相關法定預算內工程監造服務費」(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上訴人知悉擴充契約就各項預估工程尚須經過發包、決標等程序,無法事先預估工程完工、驗收時間,僅能預定通報單開立時間;參以上訴人有承包被上訴人工程技術服務之經驗,可預估各工程施工期間均不可能於各預算年度內完工,有上訴人履約實續總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0頁),故上訴人對於實際執行監造服務之流程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依人月計算(即監造主任1人,監造人員8人,執行16個月,合計共144人月)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見其預估服務期間至少為16個月,而附表所示工程最早於105年2月開工,自斯時起算16個月,應至106年5月截止,顯不可能以105年12月31日為合約服務期限。參以附表所示工程有8項,並非同時開工、竣工,足見上訴人知悉於簽約時,就被上訴人指派監造之工程數量、開工及完工時間,尚不能確定,惟以105年度施工預估金額(即2億5,000元)、各標工程需於106年4月前完工之方式,決定上訴人應負責監造之工程範圍,非任憑被上訴人無限制指定服務。至各工程實際開工、完工時間,視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契約內容決定,無事先於擴充契約中明定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超過105年12月31日者,即屬超出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云云,並不可取。

⑶擴充契約第4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

、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就契約未約定事項,兩造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暨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技服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以技服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兩造就擴充契約未約定者,得依技服辦法為補充規定。而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服務費用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第1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故擴充契約履約期間如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超出系爭各項分包工程之施工期限者,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用。然依擴充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為自機關通知日起至機關指派監造廠商執行監造服務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機關審定止等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足知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期間,為自被上訴人通知日起至上訴人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定通過時止。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日期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訴人提出各工程結算證明書、被上訴人審定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77頁),堪認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期限,自接獲施工通報單後至各工程完工審定通過為止,上訴人自105年間起至106年8月9日間提供系爭服務,乃本於擴充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並非額外增加之服務期間,故上訴人主張上述服務期間屬伊增加提供之服務期間,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即屬無據。

⑷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採總包價法,並無同條第3項之

例外情事,而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係於104年至106年間發包開工,均於106年4月前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因被上訴人因素遲延未於106年間開工並於106年4月前完工之事,上訴人履行監造服務事務,屬於擴充契約約定之監造服務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依擴充契約第7條、技服辦法第31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期監造服務費354萬6,702元,並不可取。

⑸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苟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通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自應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本件依擴充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監造服務期間自被上訴人通知日起至其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定為止,以年度施工預算、施工通報單最後開立期限決定其應監造之工程範圍,非至105年12月31日止,本件並無增加提供契約以外之服務期間,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77頁),被上訴人所發包各項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並無超過原定竣工日期而有延誤情事,足認上訴人對各工程之竣工時間均有預見,難認有不可預料風險情事,其依約提供監造人力及履行服務期間,並無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又上訴人長期與政府機關配合辦理監造服務,於締約時,對各項工程通報單開立日與實際開工、完工、竣工後結算審查等之時間落差等風險已可預見,同意於擴充契約第7條第3項增列除例外情事外,不得增加服務費之約定,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並不可採。

⑹上訴人依擴充契約第26條約定應履行其提供監造服務及監造

人力義務,且依擴充契約第9條第1項第3、4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各施工通報單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施工回報單及審核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被上訴人機關備查,並應於各分標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10份及出具各分標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10份,送機關審核備查,故上訴人於竣工後所提供之服務,均係依契約之約定應提供之服務範圍,並非未受委任或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約提供之履行義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亦無依據。

㈣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不得於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為民事訴訟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證9至13之證據,係於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之證據,依上規定,不得主張;況上證9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係就委任與承攬報酬等請求權時效所為之認定,上證10之被上訴人105年6月2日公文,係同意核定函,104年4月1日公函與監造計畫書,係原工程監造案(非系爭擴充契約案),上證11亦屬原工程監造案,上證12為上訴人函送其他工程資料予被上訴人,上證13為被上訴人函送原工程監造案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擴充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230萬6,437元監造服務費,及依擴充契約第7條、技服辦法第31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期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354萬6,702元,共585萬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附表:105年實際發包之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

及騎樓整平等各標工程,其施工費預算金額及開工、竣工日期如下:

項次 工程名稱 預算金額(新臺幣) 開工日期 竣工日期 開始驗收 驗收完畢 001 104年度一般道路更新預約式契約工程(第6標)(大安、文山區) 50,469,657元 104年4月7日 106年3月16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6月1日 002 104年度道路附屬設施改善預約式契約工程(第6標)(大安、文山區)(第2次部分) 9,213,007元 105年2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106年1月24日 106年2月20日 003 104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大安、文山區)(第二階段) 8,999,947元 105年3月7日 105年12月31日 106年3月6日 106年3月24日 004 105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第6標) 28,578,946元 105年4月11日 106年1月8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4月6日 005 105年度災害搶修預約式契約工程(第2標)(大安、文山、中正、萬華) 6,303,500元 105年7月5日 105年12月10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2月8日 006 105年度臺北市騎樓整平第12期工程(零星區域) 16,990,717元 105年9月1日 106年3月15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5月16日 007 大安和平東路3段(原臥龍街)路型改善調整工程暨地上物拆除案 19,071,661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9日 008 梅姬颱風災後全市道路及綠地緊急搶修清運工程(青年公園、六分隊) 2,246,643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3日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總 計 141,874,07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