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汪昭伶
汪士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 人 汪宜蓉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大姊,伊於民國99年間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投資家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勝建設)「江之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民國99年7月12日、同月16日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應為伊等諮詢系爭建案發展程度、銷售情形,及確認投資本金返還與紅利發放等事宜,兩造間成立投資委任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委任契約)。詎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案每人已分派獲利60萬元,依約應返還伊等本金及紅利每人各260萬元,惟經伊等催告後,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6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汪士強、汪昭伶各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係由兩造之兄弟即訴外人汪士閔於96年間購買基地及其上舊屋,而以地主身分與家勝建設合建。因上訴人欲投資系爭建案,乃經由兩造之母指示,分別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由伊代為轉交予汪士閔,且伊並非地主,與家勝建設亦無關連,無從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並無系爭投資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汪士強、汪昭伶分別於99年7月12日、同月1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汪昭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法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1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頁、第17-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投資委任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案之本金及紅利每人各26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投資委任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投資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應為其等諮詢系爭建案發展程度、銷售情形,及確認投資本金返還與紅利發放等事宜,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委任契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存在系爭投資委任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系爭投資委任契約,固以上訴人分別於9
9年7月12日、同月1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據。惟金錢轉匯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委任契約。
⑵其次,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即汪士強之配偶蕭瓊英與被上訴人
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司調卷第27-35頁)。然被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多次表示:「我是借戶頭過去,我錢都是轉到他那邊,跟我是沒有關係」、「那你(蕭瓊英)去跟他(汪士閔)說啊,他應該知道啊,因為在分錢的時候,他自己知道」、「因為…這是看要怎樣去講,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他處理的啦。錢,我是轉我的戶頭過去,不是投我的暗股。只是,當時就是說,戶頭,就是幾個戶頭去轉帳而已啦,我只是提供帳號而已。」等語(見司調卷第27-第2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僅表示其僅出借系爭帳戶,並未自承受上訴人之委任投資系爭建案,尚難以此錄音譯文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委任契約。
⑶再者,證人蕭瓊英雖於原審證稱:汪士強要匯款當天早上,
有跟伊說要匯款到被上訴人的戶頭,說是要投資系爭建案,並且說這次是要在大姊(即被上訴人)名下投資;這次投資案是大姊跟伊先生說,要在大姊名下投資;伊錢匯到大姊戶頭,自然是跟大姊要;伊覺得這次是插大姊的暗股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然證人蕭瓊英亦證稱:兩造討論匯款事宜時,伊不在場;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何時交付款項,紅利如何計算;因為之前每一次都是匯到大哥的帳戶,只有這次是匯入大姊的戶頭,所以兄弟姊妹一直以來的認知,誰就要負責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可見證人蕭瓊英並未親自見聞汪士強與被上訴人討論投資委任事務內容,僅係聽聞汪士強轉述,且未約定何時交付款項,紅利如何計算,難認兩造就委任事務有所約定。故證人蕭瓊英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委任契約。
⑷況且證人汪士閔於原審證稱:伊購買土地交給家勝建設興建
系爭建案,伊母親知道系爭建案後,母親疼他們,就請兩造一起加入伊,因為伊本來不打算讓其他兄弟姐妹投資,但母親說錢都在大姊(指被上訴人)那邊,母親應該是料定伊對大姊比較不會反抗;伊知道大姊匯給伊的錢當中,有部分是上訴人匯的,伊也願意承認這是投資款;因為伊買地都會問神明,母親就會知道,會跟上訴人偷講,他們硬塞,伊沒有辦法,伊與母親的對談中,母親已表達上訴人把400萬元投資款交給伊之事;系爭建案現在建設公司還在銷售,伊是拿到房子,還沒有拿到報酬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54-58頁)。可見證人汪士閔為系爭建案之合建地主,因母親通知兩造投資系爭建案,汪士閔對於母親及被上訴人不敢推辭,被上訴人即受母親指示,通知上訴人各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代為轉交400萬元予汪士閔,作為系爭建案之投資款,汪士閔亦知悉並承認此投資款,僅因系爭建案目前仍在銷售中,尚未結算分潤。佐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案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乙節,亦有家勝公司109年10月22日家勝(109)字第109100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益證被上訴人僅係受母親指示代上訴人轉交合計400萬元之投資款予汪士閔,兩造間並無系爭投資委任契約存在甚明。
⑸準此,上訴人雖分別於99年7月12日、同月16日各匯款200萬
元至系爭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證人蕭瓊英之錄音譯文及證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委任契約存在;而證人汪士閔為系爭建案之合建地主,知悉並承認上訴人各匯入200萬元作為系爭建案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轉交此投資款予汪士閔,兩造間並無系爭投資委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委任關係云云,洵非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
案之本金及紅利每人各260萬元,有無理由?承上,兩造間既無系爭投資委任契約存在,自無返還系爭建案之本金及紅利等問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案之本金及紅利每人各260萬元,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汪士強、汪昭伶各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