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陸敬瀛

陳幼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丁文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敬灜為訴外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潤琦公司對伊所為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潤琦公司陸續向伊借款,迄民國108年5月20日尚積欠伊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8581萬7340元及美金516萬8987元,至108年5月29日止則尚有上開二筆借款分別為1億6492萬6332元及美金17萬3259元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權)。陸敬灜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潤琦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陸敬瀛竟於108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幼蘭(下稱系爭登記),惟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陸敬灜所為之無償行為,有損害伊之系爭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倘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均明知有害伊之系爭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縱認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陸麗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陸敬灜名下,惟基於物權登記之公信、公示原則及債之相對性原則,陸麗娟不得對伊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故陸敬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仍屬有權處分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幼蘭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陸敬灜所有。

二、參加人之陳述同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陸麗娟出資購買,陸麗娟為真正所有權人,陸麗娟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陸敬瀛名下,伊等係依陸麗娟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陸敬灜名下移轉登記於陳幼蘭名下,伊等間就該房地之買賣關係,係隱藏陸敬灜依其與陸麗娟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陸麗娟之真實行為,則該房地非陸敬灜之財產,不構成陸敬瀛債務之總擔保,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幼蘭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陸敬灜所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陸敬瀛與訴外人王音之、楊文虎於107年3月2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被上訴人保證其等就潤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8000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潤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與潤琦公司於108年2月20日簽立出口押匯總約定書,並由陸敬瀛、王音之及楊文虎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潤琦公司完全履行出口押匯總約定書內所載各條款之約定及所生債務,且被上訴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上訴人復於108年4月12日與潤琦公司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共計4000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各種類授信之動用期間為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嗣潤琦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出口押匯債務,且由陸敬瀛與潤琦公司、王音之、楊文虎於108年2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500萬元、按週年利率7.55%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108年4月12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信義分公司,迄至108年5月20日止,陸敬灜就潤琦公司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有1億8581萬7340元及美金516萬8987元未清償,且潤琦公司自108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本息,迄至108年5月29日止,陸敬灜所為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有1億6492萬6332元及美金17萬325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出口押匯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出口押匯未銷帳明細表、短期放款逾期控制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潤琦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陸敬灜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潤琦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可取。又陸敬瀛於10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乙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19日申領陸敬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知悉陸敬灜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陳幼蘭,亦據其提出陸敬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六、次查,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6日由張淑貞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國威;於108年3月28日由訴外人李之孜(即李國威之女)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李之孜於108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敬灜;嗣陸敬灜於10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149、212、213、278、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陸敬灜所有,陸敬灜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損害伊之系爭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地為陸敬灜所有,抗辯:系爭房地實為陸麗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陸敬灜名下,故本件首應探討者,為系爭房地是否為陸麗娟借名登記予陸敬灜?爰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陸麗娟出資購買,為真正所有權人,

已據證人陸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伊於101年9月間向一位姓張的小姐購買,因伊在大陸地區工作,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伊以面額合計90萬元之支票支付,該支票伊放在伊同事楊麗華處,並請代書魏美玲向楊麗華拿取該支票而支付,又伊原本欲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其餘價金,但因於貸款前2天,伊收到聯邦銀行之存證信函,伊遂與李國威商量,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李國威名下,並以李國威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其餘價金;伊有將貸款繳納款項轉帳存入李國威設在兆豐銀行之帳戶,亦有以開立支票交付予李國威,以便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嗣於李國威於108年1月間死亡後,伊須再找人為借名登記,經伊指示李國威之繼承人即其女兒李之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陸敬灜,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陸敬灜名下,嗣因陸敬灜有積欠銀行債務,伊才再指示陸敬灜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51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魏美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由賣方張淑貞與買方陸麗娟簽立買賣契約,且自看屋、簽約及繳款等過程都係由陸麗娟出面,但系爭房地並未登記在陸麗娟名下,而係登記在李國威名下,伊有問陸麗娟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國威名下,陸麗娟說她與李國威是好同學,且因她以前工作關係,於貸款上有點問題。於系爭房地登記在李國威名下後,伊一段時間有跟陸麗娟聯絡,陸麗娟曾叫伊幫忙找租客,伊亦有幫陸麗娟找過租客,且鄰居也有幫陸麗娟介紹租客。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都係由陸麗娟繳付,至於該房地當時買賣之服務費之發票上記載買受人「李國威」,係因伊當時服務之嘉鼎地產有限公司是依據交屋日代書說登記名義是何人,發票就開立登記名義人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3頁)。及證人即李國威之前配偶何淑雲於原審亦證稱:

李國威是伊前夫,於102年至106年間,伊在李國威經營之公司上班,伊有看到該公司之會計小姐通知陸麗娟要付房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電子郵件,所以伊才問李國威,李國威有告知伊,他的名字有借給陸麗娟買楊梅的房屋(指系爭房地);於李國威108年1月8日死亡後,伊與小孩必須處理李國威之遺產,剛好陸麗娟於108年1月中旬回台,且去李國威公司之登記地址詢問系爭房地的事情,陸麗娟就與伊聯絡並交代伊,她會找代書,系爭房地要過戶給陸敬灜,所有過戶費用陸麗娟會負擔。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陸麗娟,李國威之貸款存摺中有陸麗娟匯款之資料及陸麗娟之支票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及陸麗娟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鼎公司統一發票、陸麗娟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李國威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支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發票人為陸麗娟之支票影本、李國威為受款人之支票、被上訴人思源分行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被上訴人110年2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7304號函檢送之票據影像檔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48頁、本院卷一第391頁、第401至432頁、本院卷三第3至9頁)。再者,系爭房地於陸麗娟購入後,所有權狀由陸麗娟自行保管,並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亦經陸麗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且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信房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77頁)。綜上,堪認系爭房地確係由陸麗娟出資購買,由其管理收益,且所有權狀亦由其持有保管,陸麗娟先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李國威、陸敬灜、陳幼蘭之名下。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陸麗娟所購買,陸麗娟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陸敬灜實際上非該房地所有權人,係陸麗娟借名登記在陸敬灜名下等語,應為可取。

㈡系爭房地既係陸麗娟於108年4月10日借名登記在陸敬灜名下

,則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陸敬灜,系爭房地自非陸敬灜之財產。而陸敬灜於108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108年5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係依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陸麗娟之指示為之,則陸敬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係基於其與陸麗娟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陸麗娟該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移轉登記予陸麗娟指定之陳幼蘭名下,陳幼蘭與陸麗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陸敬灜、陳幼蘭主觀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又陸敬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陸麗娟所指定之人陳幼蘭,雖使陸敬灜名下之財產減少,惟陸敬灜對陸麗娟所負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亦隨之消滅,而陸敬灜與陳幼蘭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陳幼蘭實際上係基於其與陸麗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自始即非陸敬灜之財產,當非係對陸敬灜之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之財產。且按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權利,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於陸敬灜之名義,嗣依陸麗娟之指示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陳幼蘭,陳幼蘭仍為陸麗娟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房地仍在陸麗娟所為之借名登記人陳幼蘭名下(見本院卷二第28、15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核與土地法第43條無涉,自無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公示、公信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與陸敬灜簽立上開連帶保證書(契約)時,系爭房地尚未登記在陸敬灜名下,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陸敬灜名下,致對其債務人潤琦公司或連帶保證人陸敬灜之債信評估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具公示、公示原則,且基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以陸麗娟與陸敬灜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對抗其,其仍得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難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又陸敬灜於108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108年5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係履行其對陸麗娟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義務及依陸麗娟與陳幼蘭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尚與買賣自己房地之有償行為有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撤銷上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後,依民法第244條第第4項規定、第179條、第767規定,請求陳幼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陸敬灜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幼蘭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陸敬灜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買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