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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游世一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黃筑瑄律師備位 被告 高清發

高清源

高清龍

高煉發高雪黃高玉女高毓禧

高玉美上 8 人訴訟代理人 王麥能備位 被告 高銘樹(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財(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元(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瓊(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4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林辰陽(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64年間因徵收而取得重測前原為高維林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72,下稱就該土地稱系爭99-3土地,高維林所有應有部分稱系爭99-3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嗣系爭99-3土地於69年間與同地段樟腳小段151-1地號等土地重測合併為○○區○○段二小段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重測合併後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5/121812(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

因上訴人本於附表編號9所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非僅時間不同、且非同一原因事實,甚或應有部分比例亦非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對其等所行使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僅為同種類之各別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原審其餘先位被告,合先敘明(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原審先位被告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原請求高曰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4,206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高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17日死亡,備位被告高銘樹、高銘財、林辰陽、林昌輝、林文元、林淑瓊(下稱高銘樹等6人)承受訴訟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更正其備位聲明為:

高銘樹等6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4,20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嗣於本院再將該部分改為:高銘樹等6人應於「繼承高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4,20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2頁);另於本院就備位聲明第2項亦更正為:高松碧之繼承人高清發、高清源、高清龍、高煉發、高雪、黃高玉女、高毓禧、高玉美(下稱高清發等8人)應於「繼承高松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萬4,20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分係聲明之更正、擴張、減縮,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高維林原有重測前之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經伊於63年12月17日公告徵收,補償費1萬398元已由高維林於64年6月24日領訖,惟當時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未辦理徵收登記為伊所有。嗣系爭99-3土地於69年間重測合併為系爭土地,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重測合併後為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高維林之繼承人高松碧及高曰於87年5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2後,附表編號3-9所示之人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各該編號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既經公告徵收且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補償費並已被領取,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事實上亦作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其性質屬不融通物,附表編號8之原審被告游世豪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9所示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縱認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然因伊喪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乃肇因於高松碧、高曰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後,高曰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應有部分贈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高松碧則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出賣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該編號所示應有部分之另2分之1,係源於編號3、4之人之出賣)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高松碧、高曰之繼承人即備位被告高清發等8人、高銘樹等6人各自連帶返還以伊請求返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不當得利95萬4,206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9所示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高銘樹等6人應於繼承高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4,206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高清發等8人應於繼承高松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4,206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費收據非為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

之所有人高維林本人親自簽領,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高維林,復未能證明需用地機關已於系爭99-3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解款至被上訴人處之地政機關,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99-3土地之徵收程序,自未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伊之前手游世寬並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自為合法之所有權人。縱被上訴人已合法徵收系爭99-3土地,然伊係基於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並已為移轉登記,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且被上訴人如於64年間已完成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本即可隨時檢附相關徵收資料辦理移轉登記,且其機關人力、物力充足,熟稔土地徵收程序,辦理上開事務必無困難之處,竟於40年後之104年間始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為徵收註記,其長期權利懈怠,其權利應已失效。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伊非無償取得,如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維持登記於伊名下無礙公眾通行,被上訴人因過失長達40年間未為徵收登記,於107年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其塗銷附表編號9所示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8之原審先位被告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6/72)原為訴外人高維林所有,

經被上訴人以63年12月17日府民民地四字第59224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期間自63年12月17日起至64年1月16日止,徵收補償費為1萬398元。被上訴人留存之64年6月24日之收據,於領款人欄下有「高維林」簽名及捺印。惟並未辦理徵收登記,仍登記於高維林名下。

㈡系爭99-3土地於69年間與系爭151-1地號等土地合併為系爭土

地,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812分之125。

㈢高維林於86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松碧、高曰於87年5

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43624分之125。高曰於96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高銘樹、高偉峻各2分之1,即487848分之125。 高松碧、高銘樹、高偉峻復於96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共487248分之500,即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阿琴。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再於附表編號6-9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原因為各編號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高松碧於104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清發等8人。㈤高曰於108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高銘樹等6人。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何時取得?㈡游世豪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為無權處分?上訴人有無善意取得?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9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備位被告高清發等8人於繼承高松碧遺產範圍內、高銘樹等6人於繼承高曰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返還因高松碧於96年12月28日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因高曰於96年10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何時取得?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非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9-3土地之系爭徵收處分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已因系爭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乃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兩造自原審審理時起即未表明將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經原審就此自為調查認定據以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見原審判決第7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系爭徵收是否有效應由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反於本院就此爭點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足認兩造已不另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系爭徵收處分效力,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得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以為實體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按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

市市政府者,征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第227條、第233條前段、第237條定有明文(系爭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次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233條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無明文規定其送達方式,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雖僅對土地法第227條徵收公告之通知而作規定,然該二條文既同規定於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第二章徵收程序內,係對土地徵收之一般問題作原則性規定,關於送達,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趣。故如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明定之發放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法定期間,原則上該徵收案即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不影響徵收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補償機關倘於法定期間內已依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地址通知應受補償之所有權人領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自不影響徵收之合法性。

⒊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高維林所有,經被

上訴人以63年12月17日府民民地四字第5922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3年12月17日起至64年1月16日止,徵收補償費為1萬3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上開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高維林。高維林雖未於上開期限內領取補償費,然補償機關倘於法定期間內已依土地登記總簿所載高維林之地址通知其領取而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並不影響系爭徵收之合法性。

⒋兩造就系爭徵收是否合法多所爭執,上訴人主張需用地機

關未於系爭99-3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解款至被上訴人處之地政機關,且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於63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徵收,公告期間自63年12月17日起至64年1月16日止,則系爭徵收是否合法,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高維林領取補償費。系爭徵收雖屬人事已非之遠年舊事,惟考量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相關資料原由其負責保存,固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系爭徵收迄今已四十餘年,舉證困難,故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舉證證明度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否已解款一節:

①查,與系爭99-3土地同因系爭徵收(○○○○路工程)之

他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周朝棟、陳堅儀、陳欽銘均於系爭徵收案公告期滿15日內之64年1月28日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有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收據領款人欄之簽名、印文之真正,然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徵收案補償地價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該清冊乃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已推定該清冊為真正。經比對後,周朝棟、陳堅儀、陳欽銘3人於清冊上亦均有用印,所載地址確與被上訴人檔卷中存查之領款收據所載相同,堪認上開領款收據為可採,益徵系爭徵收案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解款至被上訴人地政機關,否則承辦人員無法遵期發放補償費。

②至系爭徵收之需用地機關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

8頁),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系爭徵收補償地價解款證明,雖經該局於108年7月9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6719號函覆:「…本案因年代久遠,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6月2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65983900函查告該處目前現存檔案查無撥付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本局現存檔卷亦查無解款相關資料,惟查得原所有權人高維林於64年6月24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收據。檢送上開高維林領取徵收補償費收據影本1份供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5-376頁),僅可知現存檔卷無解款資料留存,惟有高維林領取徵收補償費收據,故尚難僅憑該函文即認需用地機關未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解款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是上訴人徒憑此推認系爭徵收違反斯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⑶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斯時所有權人高維林是否已領取補償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其所留存之64年6月24日之收據一

紙,於領款人欄下有「高維林」簽名及捺印(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一第367頁,下稱系爭收據),上訴人雖否認領款人欄下高維林簽名、用印之真正,然經證人即斯時之承辦人左淑惠於本院證稱:「我於民國64年6月24日確實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擔任技佐。當時這個收據都是制式的,收據上的職章確實是我蓋的…領取補償費的領款人依據收據來看應該是只有高維林…」、「收據上的字跡是我的字跡沒錯,收據上…兩處『高維林』字跡都不是我的,應該是高維林本人的字跡。地址是我寫的,…地址好像是我的字跡。『金額』、『地號』都是我的字跡,因為是承辦人要負責寫的」、「一般作業要領取徵收補償費時,需出示土地所有權狀…」、「領款人必須提出身分證,我們會核對,應該是不可以代領」、「…我確定有發補償費給高維林本人」、「(領款人欄下之領款人相關資料)一般而言,當時作業應由領款人自行填寫,但是,如遇領款人不會填寫時,也有可能由承辦人員代填」、「…本件收據上除經辦人核章外,尚經股長、科長核章代處長決行,可知本件收據上所載補償費全數發放完畢」、「(提示本院卷一第363頁清冊)作業流程上收據與清冊都要蓋章,應該是同時蓋用收據與清冊上的印章,但是我無法確認高維林在清冊及收據上之印文是否相同,但我肉眼看好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證人左淑惠所述作業流程與卷附臺北市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載之應備文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9-391頁),所述應堪採信,足認斯時臺北市政府系爭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承辦人員已依斯時流程將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補償費1萬398元發放予高維林。至系爭收據上另所載高維林以高潭繼承人身分領取高潭就系爭99-3土地應有部分6/72之補償費1萬398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清冊所載),得否由高潭之共同繼承人之一高維林單獨領取(高潭之共同繼承人尚有張林圓),因與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即高維林原始取得而非繼承高潭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徵收無涉,自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②又上訴人雖舉備位被告林辰陽所稱其阿公高維林僅國

小肄業,系爭收據上「高維林」之簽名工整,不可能為其所簽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否認系爭收據高維林簽名之真正。然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補償費確已發放予高維林本人,既據斯時承辦人左淑惠於本院證述如上,其斯時既已依標準作業流程核對高維林之身分證件,確認為本人,縱領款人欄之資料為他人代填,亦無礙高維林確已領取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補償費之事實認定。

③綜上,高維林於64年6月24日已領取系爭徵收之徵收補

償費,自堪認定。⑷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即合法通知高維林領款一節,亦多有爭執。經查:

①高維林雖於64年6月24日已領取系爭徵收之徵收補償費,已如上述,然已逾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數月。

被上訴人辯稱其早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即合法通知高維林領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徵收案他被徵收人周朝棟等3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然周朝棟等3人之領款,僅得證明需用地機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解款至主管地政機關,尚無從證明高維林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受合法領款之通知。

②經本院細繹補償地價清冊所載高維林之地址,以「〃」

代之,綜觀該頁之記載,其右3列之人地址欄原亦均以「〃」代之,代表與其右4列之高頭原載地址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樟腳207番地同,嗣高頭之地址下再以浮貼方式註記○○○○路2段313巷5號高烶樟先生轉,另其右2列之高添丁地址處則以人工填載○○○○路2段167巷31號,然高維林之地址欄始終均以「〃」代之(見本院卷一第363、365頁),雖均與系爭收據上所載地址○○○○路2段313巷1號不同,然高維林斯時於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載地址即為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樟腳207番地,確與上開清冊上高頭所記載地址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87-188頁),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即依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載地址通知高維林領款之直接證據,然此既為遠年舊事,自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之證明度,以上開清冊地址記載之更迭狀況,而高維林確於64年6月24日領得補償款,同一徵收案之部分被徵收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得補償款等情,依經驗法則,應得認被上訴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依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載地址通知高維林領款,雖高維林未於法定期間內前往領取,然其終亦於64年6月24日領得系爭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盡其依法通知高維林領款之義務,雖高維林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領款完竣,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徵收之合法性及有效性。

③上訴人援引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究機關拒發補償地

價或領款人拒領之爭議)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19號民事判決,遽予推認系爭徵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因而無效云云,自有誤會,而無足取。

⑸又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5條前段、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徵收既合法有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於高維林領取補償費之64年6月24日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㈡游世豪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為無權處分?上訴人有無善意取得?⒈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觀諸土地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至明。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徵收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於64年6月24日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如上述,故附表編號3-9之人雖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所有權,然其前手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處分,均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既未承認其效力,縱上訴人信賴其前手游世豪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之第三人,然系爭土地既為公用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64年間即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上即屬不融通物,故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游世豪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自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因善意受信賴保護,而可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⒊至土地法第43條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固不因原始取得人

係私人基於私法關係,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取得而有所不同,然上訴人於本件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並非因被上訴人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99-3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故,而係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所致,上訴人未區辨二者不同,率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認其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云云,自不足採。又私有土地供作道路交通用地,於未經徵收前,尚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限制移轉之範圍,固得買賣、移轉,然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合法徵收,並已給付原所有權人補償費,而由被上訴人於64年6月24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成為公有之道路交通用地,已如上述,則自斯時起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已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限制之不融通物,不因其是否辦理徵收登記而有不同。上訴人以供道路用地之私有土地仍可買賣、移轉,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亦非屬不融通物,再以縱認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確為不融通物,其亦無從以登記外觀知悉,仍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云云,就法律之適用均有誤會,而不足採。至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乃禁止規定,已如上述,上訴人率認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應有民法第71條但書之適用云云,與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

表編號9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

系爭土地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上訴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9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以維護被上訴人所有權及公眾使用之利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為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至上訴人雖因此而喪失附表編號9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惟此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造成之結果,自尚難憑此遽論被上訴人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況上訴人就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非全無從向前手或致其權利受損者依法主張其權利,較諸公眾使用利益之維護,亦難逕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乃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現況即供公眾通行使用,然如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以達供公眾交通使用目的,仍無法確保,故無從據此憑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9所示之所有權乃權利濫用。

⒊至被上訴人已於64年6月24日即因徵收而取得系爭99-3土地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然遲未辦理徵收登記,復遲至104年間始為徵收註記,長達40年間未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其所有權,相關承辦人員雖難謂全無疏失,然上訴人既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為善意,即其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註記前,全然不知其前手為無權處分,遑論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所有權之正當信賴。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長時間未行使其所有權,別無其他足致被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所有權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備位被告高清發等8人於繼承高松碧遺產範圍內、高銘樹等6人於繼承高曰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返還因高松碧於96年12月28日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因高曰於96年10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9 之所有權登記,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對備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9 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沈佳宜附表: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民國)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高松碧(高清發、高清源、高清龍、高煉發、高雪、黃高玉女、高毓禧、高玉美之被繼承人) 125/243624 87年5月25日 087年文山字第109220號 繼承 2 高曰(高銘樹、高銘財、林辰陽、林昌輝、林文元、林淑瓊之被繼承人) 125/243624 87年5月25日 087年文山字第109220號 繼承 3 高銘樹(前手2) 125/487848 96年10月11日 096年文山字第275450號 贈與 4 高偉峻(前手2) 125/487848 96年10月11日 096年文山字第275450號 贈與 5 曾阿琴(前手1、3、4) 125/121812 96年12月28日 096年文山字第344640號 買賣 6 游世豪(前手5) 125/121812 97年4月11日 097年文山字第082310號 買賣 7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手6) 125/121812 97年8月18日 097年文山字第207370號 買賣 8 游世豪(前手7) 125/121812 98年5月14日 098年文山字第083570號 買賣 9 游世一(前手8) 125/121812 98年11月17日 098年文山字第243570號 買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