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游五郎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松山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至九,詳後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成立或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自民國78年間延續至今,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被上訴人於78年間因有
資金需求,委託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被上訴人運用,成立委任借款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借款契約)並以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被上訴人則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及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則逕以該地號稱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於83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新債仍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詎被上訴人仍未如期清償,伊代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清償144萬4,800元(下稱系爭欠款),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借款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或第179條規定,按序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或委託上訴人向臺灣企銀借款
,且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伊。臺灣企銀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非伊所為,印文亦非伊所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系爭抵押權係基於財務管理原因而設定,而該原因已不存在。縱認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且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委託伊向臺灣企銀借款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30日、92年9月19日、95年11月15日如附表十編號4、7、9所示情事發生,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重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餘反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2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20萬元予臺灣企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
㈡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105至157、237至283頁)。
㈢上訴人於83年6月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㈣系爭抵押權於88年10月30日因擔保物面積減少而辦理變更登
記,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
㈤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再以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300萬
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已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欠款,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欠款或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並反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舉證責任?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任借款契約,由上訴人擔任主債務人,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新債清償後,上訴人已代償系爭欠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固稱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因親情之故未立書面證
據,只能以情況證據佐證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78年12月5日及79年8月27日自其帳戶支出65萬元、60萬元,應係轉入被上訴人或其客戶帳戶(本院卷第119頁)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3頁),然細繹該等明細僅知支出,不詳轉入何方,經詢臺灣企銀得知上開期日之傳票憑證業已銷燬,無法提出該等期日之款項轉入何銀行及帳戶,有臺灣企銀回函可據(本院卷第225、227頁),則上訴人主張有將其所稱之委任借款所得交付予被上訴人,已難憑取,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何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任其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與上開兩筆金額合計125萬元(計算式:65萬元+60萬元)不符,且78年12月5日當天有一筆180萬元入帳(本院卷第123、227頁),上訴人自認該款係臺灣企銀之撥款(本院卷第480頁),同日支岀65萬元,間隔8個月後之79年8月27日再支出60萬元,誠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需款孔急情形不合,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實上訴人所支出之該兩筆款業已交付被上訴人運用,甚且尚有5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65萬元-60萬元)並無下文,顯不足證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企銀所貸,係因被上訴人之委託而支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如附表十編號1、2,並對於臺灣企銀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如附表十編號3、5、8均未表示異議,足證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云云,惟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節,被上訴人未異議之原因多端,尚難循此推認上開情節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臺灣企銀借款所致,而臺灣企銀以原法院以88年度羅促字第7116號支付命令(下稱7116號支付命令)對兩造為強制執行,與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借款契約無涉,兩造95年間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亦非當然與78年間之系爭借款有關。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裁定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尚有系爭欠款,被上訴人無反對而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欠款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併入同年度1504號),經撤回而終結(本院卷第497至503頁),且系爭拍賣裁定屬非訟裁定,並未涉及實體爭議,洵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以附表十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查,附表十所
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7116號支付命令、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狀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僅釋明上訴人於78年12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並借款180萬元;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6月間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再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7116號支付命令命兩造連帶給付臺灣企銀148萬4,773元本息及違約金;兩造於88年10月30日因擔保物面積減少,而簽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臺灣企銀於90年4月3日以兩造為債務人,並以71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0年8月28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以829地號土地再度設定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5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等情,尚與系爭委任借款契約無必然或直接關連性。雖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十編號2至5、7至8等情狀,足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云云,仍屬推論之詞,尚不足認兩造僅存系爭委任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而導致此些情況證據或事實之出現,自非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主張95年間強制執行系爭土地(95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並張貼查封標示(原審卷第443至446頁),法院併案執行(95年度司執字第1504號),並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配偶劉玉蘭收受(原審卷第447至45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均無意見,顯示系爭借款契約屬實云云,仍乏直接有力證據。況且,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糾葛而多起涉訟(本院卷第147至208、406頁),在在不足認定上開情節與系爭借款有因果關係或系爭借款之延伸而來,上訴人以上開諸多情況證據或事實,據以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本院卷第289至291、480至482頁),為不足取。
⒋至證人游泰然於原審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係其
堂哥,被上訴人於78年間因從事工程而有資金需求,遂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係公務員,貸款利率及額度較為優惠,故上訴人為借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180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並完成設定程序,貸款係上訴人名義,實際係由被上訴人還款,但因為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常常由上訴人還款,後來上訴人怕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所以拿錢出來處理,銀行才撤銷查封。因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欠款,上訴人與伊等兄弟才決定對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卷二第400至402頁)。然,衡諸游泰然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自承與其兄弟及上訴人共同決定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拍賣裁定及強制執行,足見游泰然初已對上訴人如何處理本件爭端提供意見,與被上訴人處於對立立場,則游泰然是否無偏頗,實非無疑。且游泰然為60年3月出生,於78年間始滿18歳,為高中生或初入大學,業經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7、491頁),證人當時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如何參與或見聞其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借款契約,亦非無疑。雖游泰然證稱:(你如何知道你剛才說的事?)我們家人都會討論(上訴人插話稱是證人親眼所見),但是我也有親眼所見,親耳聽到,例如被上訴人有到我家講貸款的過程,當時78年那次我人在家,我有親見親聞等語,惟就兩造間如何意思合致、委任內容、借款明細及交付等必要之點,尚難以一次見聞講到貸款過程,即謂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稱交付所借款之金額、時間有前揭五㈠⒉所載之不合情,尤其證人因上訴人之插話始改口親自見聞,不無因干擾而偏移,是游泰然所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度聲請傳訊游泰然(本院卷第291頁),認無必要,附予敘明。
⒌上訴人復稱舉證責任應減輕或轉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善盡舉證義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調整其舉證責任,以減低對於系爭委任借貸契約關係證明之程度云云,然本件訴訟為委任借款事件,與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無涉,亦無舉證困難或不公平情狀,自不生所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會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加以調整必要,附此說明。
⒍綜上,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尚不足以證實,則上訴人本諸系爭
委任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欠款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本息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借款尚未證實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借,亦乏證據
證實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運用,既不足證實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亦無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自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清償系爭欠款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要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塗銷如
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之抵押權,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執本訴所舉證據,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並無足取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委任借款契約所生債權,即屬無據。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非無理。
⒊又被上訴人為附表一、三至九所示即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則該等土地上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則被上訴人本諸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屬有據。
⒋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及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一: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207900 所有權人 乙○○等附表二: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游博誌等附表三: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附表四: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附表五: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附表六: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附表七: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附表八: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附表九: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附表十:
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時序表 編號 時 間 事 實 備 註 1 78年12月1 日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擔任主債務人、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 ⒉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予臺灣企銀: ⑴宜蘭市○○段00○00號地號,所有權範圍116 分之11。 ⑵同段0000建號(宜蘭市○○路000○0號)。 ⒊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即坐落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200萬元與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1(原審卷一第第177至181頁) 系爭抵押權:原證2(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 2 83年6月 被上訴人未還款,遂由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再次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以此償還78年借款。 借據:原證3(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3 88年10月20日 ⒈被上訴人僅對臺灣企銀清償30餘萬元,尚有1,484,773元未還款,臺灣企銀聲請支付命令(案號:原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7116號)。 ⒉經上訴人與臺灣企銀協商由上訴人陸續還款後,臺灣企銀才未強制執行。 支付命令:原證4 4 88年10月30日 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物之面積減少,兩造至簡滄櫻代書事務所為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並均有當場蓋章。 變更契約書:原證5 5 90年4月3日 因被上訴人未還款,臺灣企銀持7116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⑴案號: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89號。 ⑵債權金額為896,417元。 聲請強執狀:原證6 6 90年8月29日 上訴人再次向臺灣企銀協商還款事宜,於90年8 月29日清償借款完畢,臺灣企銀撤回強制執行。 撤回強執狀:原證7 7 92年9月19日 被上訴人同意○○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以作為自78年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合資購買土地代墊款之擔保。 土地謄本:原證8 合資購買土地:原證11 8 95年11月15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⑴案號: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170號,併入同年度1504號。 ⑵執行名義:原法院95年度拍字107號裁定。 ⑶債權金額:1,444,800元。 ⒉被上訴人未異議,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原證9 拍抵押物裁定:原證12 9 107年7月 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