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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徐黃敏子訴訟代理人 徐明輝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淑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源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38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伊依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442號房屋)之共同壁為地界而興建,不可能有越界情事。本件係因地籍重測,造成界址變動,始生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該地上物。又伊因徵收而支出僱工整修之費用,高於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取得

9.38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應認伊之利益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建物之結構安全將受影響,恐將傾倒而影響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82之1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難以利用,有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被上訴人因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取得之利用價值極微,其訴請拆除該地上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65年9月20日為第1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一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3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各節,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38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並據原審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可知系爭地上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至為明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地○○○○○○○段○○○○段00○號(即系爭房屋重測前建號,見原審卷第96頁)、同小段264建號(即442號房屋重測前建號,見原審卷第48頁)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分載:101年度經重測後變更為福德段882地號、8364建號;101年度經重測後變更為福德段883、888地號、8365建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因該次重測發生界址位移之文義,不能資為系爭土地與882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發生變動之佐證,則其空言稱:本件因地籍重測,始生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判決之認定(分見本院卷第141至145、219至244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觀諸該社后段社后頂小段55建號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左上角所示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僅概略記載基地地號,並未標明該建物之相關位置,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與882之1地號土地間之實際界址,並推認系爭房屋未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不可能有越界情事云云,即難憑採。又連棟式建築共用牆壁而為興建,其目的乃為節省建築成本,不能據以推論該牆壁中心線之坐落位置,即為相鄰土地之實際界址。是故,上訴人以其係依與442號房屋之共同壁而興建系爭房屋,仍不足以證明斯時882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明顯界址,且該界址即為該2建物共同壁中心線坐落位置之事實,故其辯以:系爭房屋是以與442號房屋之共同壁為地界而興建,不可能越界云云,亦非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38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二)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與882之1地號土地間,並無明顯之界址,業經認定如上(一)所示。參以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房屋建築時間久遠,且係因地籍重測,導致隔鄰房屋互占相鄰土地,伊顯非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以考,足徵其興建系爭房屋時,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要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該條本文所定「不得請求移去」之忍受義務。是故,上訴人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非伊、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得預期,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自無可取。

(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明。

惟觀諸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9日召開「汐止區新社后橋園道段道路北延穿越高速公路至康寧街道路新闢工程」第2次公聽會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之發言為:經丈量後882-1還有一區域,經過研究決定留下來,不參與徵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0至187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即108年5月27日,見原法院108年湖調字第231號卷第6頁所示)前之107年5月9日,即已知悉未參與徵收之88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面積(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並評估得繼續使用,可以確定。而系爭地上物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38平方公尺,將之拆除,顯不影響上訴人得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利益。又上訴人既決意繼續使用88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而不參與徵收,則其嗣以拆除系爭地上物後,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結構安全將受影響,恐將傾倒而影響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及其坐落之882之1地號土地將成為畸零地,難以利用為由,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公共利益云云,即非可採。另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所載:政府徵收部分基地而拆除部分建物後,上訴人僱工整修,而與家人現居住於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以考,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供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將之拆除,難認會損及公共利益。況系爭房屋原為3層加強磚造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6頁),嗣經上訴人增建第4層為鐵皮構造房屋,有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所提照片可參(分見原審卷第112、148頁),則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第4層部分,當不致影響結構安全。又系爭房屋經政府徵收拆除部分建物後,既可由上訴人僱工整修並居住於內,則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就所留之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結構安全之補強,當可以採行相同方式,尚難認該建物必有傾倒影響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另斟酌上訴人使用面積9.3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所獲取之占有利益,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性之利益。且上訴人使用該地上物之利益,與其因政府徵收拆除部分建物後而僱工整修所支出之費用無涉,其空言稱:伊因徵收而支出僱工整修之費用,高於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取得之土地利益,應認伊之利益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是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抗辯系爭地上物免予拆除云云,委無足採。

(四)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於排除侵害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趨近於零。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取得之利用價值極微,其訴請拆除該地上物,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9.38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上(一)所示,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有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屋、442號房屋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全卷;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882之1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8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442號房屋之手抄簿謄本;及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所需費用,拆除後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