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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劉建國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李蕙如律師被上訴人 陳斐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聞台「54新觀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持人,緣系爭節目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邀請來賓李婉鈺參與錄製,被上訴人明知李婉鈺在被上訴人訪談時所提及與伊之間的感情內幕時,未曾明示或暗示伊是愛情騙子,竟於同日下午7時28分使用電腦網路,在其自主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阿娟的FreeStyle-主持人陳斐娟」(下稱系爭粉絲頁),張貼標題為「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且對不特定人公開,預告系爭節目之播出時間及內容重點,屬商業言論範圍,被上訴人為使系爭言論具商業宣傳效益,竟未事先徵詢伊意見以進行平衡報導,即恣意張貼系爭言論,恐致不特定人於瀏覽系爭言論後,誤認伊欺騙李婉鈺之感情,損害伊名譽;且系爭言論指涉之事,與伊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內容無涉,不具公益性,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免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應永久刪除系爭粉絲頁內之系爭言論內容,及應連續3日張貼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於系爭粉絲頁內,以回復伊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節目開錄前訪談李婉鈺時,李婉鈺說上訴人原本承諾要共同召開記者會向大眾說明彼等曾論及婚嫁,惟上訴人私自取消記者會,致其感覺受騙,且李婉鈺在節目錄製過程中亦提到遭上訴人騙,雖其未使用「愛情騙子」4字,然伊解讀李婉鈺之語意係指在愛情中遭上訴人欺騙,一般大眾亦多認為在愛情中被騙即是遭愛情騙子所騙,乃基於媒體從業人員立場,在系爭粉絲頁內摘要紀錄李婉鈺說法而張貼系爭言論,預告節目內容,並非基於個人立場評論上訴人之私德,亦未據此言論推銷商品或進行交易,系爭言論自不屬商業言論範疇。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其感情、誠信、道德均可受公評,本應受媒體監督,其與李婉鈺間之感情糾葛及所衍生之酒後鬧事等紛擾,早經新聞媒體傳播各處,其是否確有欺騙李婉鈺感情之行為,本為公眾所矚目,難謂屬不涉公益之私德範疇;縱上訴人有遭網友或競選對手揶揄情形,亦不必然與系爭言論有關。至上訴人所稱沿街播送關於愛情騙子歌曲之宣傳車,與李婉鈺參選立法委員所使用之競選車輛有關,非伊所為。伊在系爭粉絲頁張貼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網址之網頁內容永久刪除。㈣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刊登於系爭粉絲頁3日。

㈤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人請求金錢本息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頁發表系爭言論,乃故意發表內容不實之商業言論,致其名譽受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頁張貼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之前項主張若屬有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何?

五、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頁張貼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頁內張貼記載「…『醉』衝女王李婉玉獨家現身在『54新觀點』!獨爆: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錄影前,還說了…請幫阿娟按讚並分享出去…」言論,預告系爭節目播出之時間、來賓、訪談主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92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2)李婉鈺前於105年5月28日在自己使用之臉書網頁內,張貼與上訴人之合照,引起新聞媒體報導,致引發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發聲明澄清與李婉鈺曾經交往過,該段感情已劃下句點之事件(下稱系爭合照事件),有新聞網頁內容可參(原審卷第169頁、第183至184頁);又李婉鈺在系爭合照事件發生後約1年3個月,於106年10月5日參與系爭節目錄製乙事,有系爭節目播出內容光碟(原審卷第125頁證物袋內光碟片)、上訴人所提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與李婉鈺在系爭節目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可佐,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系爭節目播出內容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頁張貼系爭言論,預告李婉鈺將現身節目爆料乙事之前,系爭合照事件早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貼出合照後數日內召開記者會澄清及表達立場,足徵其2人之感情私領域事件,早為外界所知。

(3)而李婉鈺在錄製系爭節目當天,於開錄前受被上訴人訪談,提及其遭上訴人騙等情,業經證人即李婉鈺辦公室執行長陳汶濱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帶李婉鈺去錄影現場,還未開錄時,伊、李婉鈺及被上訴人在聊天,錄影前主持人一定會問來賓大概的事情,這樣才能主持還原事實真相,我記得當天被上訴人有問李婉鈺記者會的情形是怎樣,李婉鈺回答本來是跟上訴人約6點一起開記者會說明他們有在交往,但上訴人在5點就開記者會說他們已經是過去式,所以李婉鈺當下很生氣,認為有什麼事情就講就好,幹嘛要用騙的;李婉鈺有跟被上訴人說自己平常是千杯不醉,但這件事情發生後,她在中秋節當天就喝醉,然後才發生長江路推打的事件。這個是錄影第一段的主題。第二段就是談李婉鈺跟上訴人開記者會這件事情為什麼要騙他。訪談前,李婉鈺是針對記者會說為什麼要騙她,明明有在交往,為什麼上訴人在記者會要說是過去式,李婉鈺才會說「騙」,李婉鈺有提到與上訴人交往4年,為何上訴人要這樣對他;伊記得錄影播出內容中,李婉鈺也有提到這個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42至145頁),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相符(原審卷第102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在節目錄製前之訪談中,有聽李婉鈺說曾與上訴人約定一起開記者會說明,但上訴人自己提早開記者會,李婉鈺認為遭上訴人騙等語,應係實情。

(4)而系爭節目播出內容,未見李婉鈺說「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且李婉鈺與被上訴人在節目中之對話均未提到「愛情騙子」4字乙節,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李婉鈺在節目中沒有直接用「愛情騙子」這4個字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惟細譯被上訴人以主持人身分,與來賓李婉鈺在系爭節目中對談之前後陳述,可知被上訴人詢問李婉鈺為何要張貼類似床照的照片、是否真的被分手、當時是怎樣、是因為這個照片曝光之後、他答應你什麼等問題時,李婉鈺答稱:「這個叫床照嗎,我不覺得這是床照,我們是正當男未婚女未嫁,交往中的情侶。」、「我是被分手阿,我是被他分手沒有錯。」、「一直到他發聲明之前的3 小時,他還在跟我通電話說要出來開記者會,然後3 小時之後,我就突然收到記者傳真說『議員,委員那邊已經有發了一個聲明稿,你要不要回應?』我一直在家裡等他出來跟我開記者會,所以為什麼我會這麼傷心…,那我確實就是跟他在一起4年,我就是在一起,…」等語,而被上訴人再度詢問李婉鈺「你剛剛講那個3小時,我沒有搞懂,你說…」後,李婉鈺隨即說「他發了一個記者會,說什麼已經跟我劃下句點的時候,之前我都還在跟他通電話。」、「他答應我說就是要出來把話說清楚。」、「我們就是交往中,這是我們的私事,跟公領域沒關,所以以後請你們不要再繼續講這些了。」、「然後講說我們不再回應任何相關的問題、私領域,然後他也傳了一份請我回給壹週刊的一個回應,就是說你們不要再談這個,如果有涉及隱私,或是誤傳的話,我們就會提告,我完全是照他教我的去做回應。」,後經被上訴人提問:「所以後來他食言了,他說話不算話」時,李婉鈺則稱「應該就是這樣子」等情,有其2人系爭節目對話譯文(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及經兩造於原審均同意引為本件證據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4日勘驗筆錄(該署106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04頁),且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可知李婉鈺在系爭節目中雖未使用「愛情騙子」4字,然其確實在節目中談及原本與上訴人相約召開記者會說明雙方交往情形,惟上訴人自行發聲明給記者,表示彼等感情已劃下句點之舉,致其感到傷心、認為上訴人食言、說話不算話之感受乙節,核與證人陳汶濱於原審證述關於李婉鈺在系爭節目開錄前,對被上訴人所說其認為召開記者會說明感情事件的過程有遭上訴人騙等語,其內容相去不遠,本院自不得逕以系爭節目播出內容未見李婉鈺說到「愛情騙子」4字或類如遭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語句,即謂李婉鈺不曾對被上訴人表達其主觀上認為有遭上訴人欺騙感情乙事。

(5)而民意代表對於配偶或伴侶有無感情不忠或欺騙行為,對於選民對該民意代表之道德、品格、誠信是否無瑕之判斷,並非毫無影響,且民意代表之道德、品格、誠信有無瑕疵,衡情亦會牽涉到選民對於該民意代表之待人處事、問政糾錯等層面,是否公正、誠信及具備專業素養之判斷,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連;是如言論陳述之事實,與前揭公共利益相關,縱其陳述與事實並非分毫不差,而係主要事實相符,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足當之。茲上訴人於系爭合照事件發生時,係擔任立法委員,李婉鈺則曾擔任新北市議員,其2人均為公眾人物,動見觀瞻,且在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論之前,其2人之感情狀況早因系爭合照事件而為新聞報導所傳播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合照事件當事人之一的李婉鈺,既在該事件發生後相隔1年3個月之久,仍同意參與系爭節目錄製,且在節目開錄前向被上訴人說到其與上訴人原本相約召開記者會說明2人交往情形,惟上訴人自行發聲明給記者表示2人已是過去式,其認為上訴人為何要用騙的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與李婉鈺對談內容之脈絡及前後陳述意旨,可見李婉鈺所說「騙」字,係在指摘上訴人違反彼等原本要共同召開記者會說明雙方感情狀況之約定,而自行發聲明向記者說彼等感情已為過去式此一事件所為之評論,足使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認李婉鈺所評論之事實為真。依此,被上訴人就其所聽取李婉鈺之訪談陳述,得悉李婉鈺對上訴人之前開評論後,以第三人立場在系爭粉絲頁張貼文章,擇取李婉鈺所述「騙」字,作為預告系爭節目訪談主題之標題內容,預告來賓李婉鈺將在節目中談論與上訴人間之感情且獨家爆料「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言論,意欲吸引觀覽其臉書粉絲頁之一般社會大眾注意,進而收看節目,縱屬負面用語且較為誇大,且非與李婉鈺之用語分毫不差,然該等言論之性質,要非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感情私領域之主觀評論,復與其陳述之主要事實(即李婉鈺自述上訴人未依約定共同開記者會說明2人在交往中,而係單獨向記者聲明2人已是過去式,質疑上訴人為何要用騙的部分),尚屬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與李婉鈺交往期間有何欺騙對方感情舉動或其欺騙程度為何,惟依證人陳汶濱之證詞、系爭節目播放內容等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李婉鈺所說遭上訴人騙等情為真,難謂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6)末按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即明。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頁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並非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其內容亦不屬以交易為目的而提供有助消費大眾做出經濟上抉擇之言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為商業言論,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云云,亦非可取。

(7)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除去侵害、回復名譽責任,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關於損害賠償、除去侵害、回復名譽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粉絲頁之系爭言論網頁內容永久刪除,及連續3日在系爭臉書粉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件陳斐娟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18時許在臉書粉絲專頁「阿娟的FreeStyle-主持人陳斐娟」刊登:今晚9:55!「醉」衝女王李婉鈺獨家現身在「54新觀點」! 獨爆: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 獨爆:吳志剛用甜言蜜語強追不捨 錄影前,還說了........ 請幫阿娟按讚並分享出去! 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致劉建國名譽受到貶損,特此聲明澄清,並表達歉意,以回復劉建國之名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