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葉孟姬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上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為伊招攬保險,同年5月1日另簽訂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由伊委任上訴人擔任業務總監乙職,負責招募保險業務員及進行業務組織發展等工作。上訴人如未達伊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另於系爭增補契約所定5個星計劃契約年度內,上訴人如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其依同約第3條第2項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下稱系爭獎金)按約定之獎金追回比例返還予伊。嗣上訴人自105年第4季起即未達伊所訂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即每一財政季度應有新契約3件、初年度保費收入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費繼續率達75%),伊於105年12月、106年3月及6月間依序調降其職銜為地區經理、業務經理、業務代表,迄106年第3季止其仍無改善,伊因此於106年9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前述契約終止後,應按兩造約定之獎金追回比例(即第4星計劃年度內獎金追回比例)40%計算,扣除伊前發放獎金時代其扣繳之所得稅負,將其已領取之系爭獎金返還291萬6,250元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認定伊於前述期間未達業績評量標準之
保費繼續率,係因伊於104年11月間招攬之客戶即訴外人彭曉彤於同年12月底要求將原投保之「友邦人壽友福臨門還本養老保險」(儲蓄險)改為「友邦人壽友安心終身保險」(長照險),上開險種轉換應視為原保單之延續,被上訴人卻將之認定為客戶解除原契約,另立新契約,因前者保費高於後者,造成伊保費繼續率均評定為負數,自屬有誤。再者,被上訴人本即有意裁撤公司員工,故於伊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阻止伊所屬營業單位進行增員,造成伊未能達成業績評量標準,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獎金追回條件成就,有悖於誠信,伊應無庸返還系爭獎金。此外,前揭獎金乃伊達成被上訴人所定標準所發放之獎勵金,伊已依約為被上訴人付出勞力及心力,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溯及計算要求伊返還前述已領獎金,亦顯失公平,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8日、同年5月1日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為伊招攬保險,伊委任上訴人擔任業務總監乙職為伊招募保險業務員及進行業務組織發展等工作。雙方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如未達伊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時,伊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依伊所訂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上訴人於每一財政季度應達新契約3件、初年度保費收入(FYC)2萬元、保費繼續率75%之個人評量指標。伊於105年12月間、106年3月及6月間分別因上訴人於105年第4季、106年第1季、第2季之個人業績評量未達標準,依序調降其職銜為地區經理、業務經理、業務代表,106年9月間復因上訴人當年度第3季(即6至8月)業績評量未達標準發函通知其於同年9月2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各級業務人員評量作業標準、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9月21日函文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109至115、209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簽訂前述契約,伊依約應於每一財政季度達成上述評量標準,及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以伊未達成前述業績評量標準為由,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提出客戶彭曉彤保單資料(見原審卷第261至269頁),抗辯:彭曉彤於104年12月底將同年11月間投保之「友邦人壽友福臨門還本養老保險」改為「友邦人壽友安心終身保險」乙事應屬原保單之延續,被上訴人誤將之認定為客戶解除原契約,另立新契約,由於前者保費高於後者,造成伊保費繼續率均評定為負數云云。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所訂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上訴人於每一財政季度應分別完成新契約件數3件、初年度保費收入(FYC)額2萬元、保費繼續率75%之三項個人指標,業績方可認達到季度評量標準。觀諸106年第3季(6~8月)上訴人業務人員所得總表顯示:上訴人於前揭財政季度並無任何首期佣金(FYC)收入,其於當年度8月份為止僅合計向被上訴人領得續年度(RYC)及其他競賽獎金5萬餘元之情(見原審卷第185至198頁),核與上訴人所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於當年度合計向被上訴人領取5萬餘元(稅前)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9、241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度第3季度評量期間,並未為被上訴人招攬成立任何新契約,故其該段期間之契約新件及初年度保費收入(FYC)二項均為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季度業績評量結果未達標準,伊因此於同年9月間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該承攬契約關係,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保費繼續率評定有誤乙節縱屬實情,仍難認其該季業績已達評量標準。是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期間全部經手保單重新核算保費繼續率或向金融監督管理會函詢客戶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時如何計算保險業務人員之保費繼續率,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次查,系爭增補契約前言及第3條第2項載明:上訴人如於5個星
(即5個年度)計劃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指系爭承攬契約)失效之情形時,即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即系爭獎金),按斯時之計劃契約年度約定獎金追回比例(第1至5星約定追回比例依序為100%、80%、60%、40%、20%)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20頁)。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因其當年度第3季度業績評量結果未達兩造約定之評量標準,經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在案,上開契約業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效,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為止,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取簽約金125萬元、季度業績獎金225萬元及增員獎金421萬8,750元,共計771萬8,750元;發放時曾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扣所得稅負(104年12月31日以前稅率為5%、105年1月1日起稅率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星計劃匯總報表及105年1月20日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2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之計劃契約年度(即第4星)計劃約定獎金追回比例40%,扣除其發放時已代上訴人扣繳之所得稅負,請求上訴人返還2,91萬6,250元【計算式:(103年間發放簽約金1,250,000×40%×〈1-5%=95%〉=475,000)+(103至104年間發放季度業績獎金2,250,000×40%×〈1-5%=95%〉=855,000)+(103至104年度發放增員獎金3,375,000×40%×〈1-5%=95%〉=1,282,500)+(105年度發放增員獎金843,750×40%×〈1-10%=90%〉=303,750)=2,916,25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6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經理人員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抗辯:被上訴人本即有意裁撤公司員工,故於伊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阻止伊所屬營業單位進行增員,造成伊未能達成業績評量標準,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獎金追回(還款)條件成就,悖於誠信云云。惟上訴人係因其於106年度之第3季度業績評量結果未達兩造約定之個人季度評量標準,始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敘,上揭評量標準核與上訴人所屬營業單位是否增員而擴大其組織績效乙節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獎金追回條件成就或悖於誠信之事。另系爭獎金係因上訴人簽署系爭增補契約參加被上訴人所定星計劃,於星計劃契約年度間由被上訴人依據該契約第1、2條約定發給上訴人之簽約金、季度獎金及增員獎金(見原審卷第19頁),同契約第3條第2項既約明上訴人於5個星計劃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即應將所領取之系爭獎金返還,並考量其已履約之程度,而分別約定第1至5星計劃契約年度應返還獎金比例依序為100%、80%、60%、40%、20%明確,基於契約自主及契約嚴守之精神,難認上揭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獎金係伊達成被上訴人所定標準所發放之獎勵金,伊已依約為被上訴人付出勞力及心力,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溯及計算要求伊返還前述已領獎金顯失公平云云,亦無可取。故上訴人執前述抗辯,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獎金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108年2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3月7日生效,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