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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葉孟姬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依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不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提起上訴,並委任蘇奕全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未依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862元,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