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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彭美枝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上訴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應指上訴人)所有。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撤回上開第㈡項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明河於72年9月間所起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徐明河有於102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徐明河、訴外人王廷俊又於103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共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被上訴人以桃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雖為王廷俊,但王廷俊有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之夫林鼎貴(更名前為林志豪),林鼎貴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請求林鼎貴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此經桃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徐明河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故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規定,徐明河對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已法定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非無權占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王廷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其出售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上訴人對王廷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得代位王廷俊或徐明河主張權利。就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後,上訴人撤回前開聲明㈠之上訴,已如前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桃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及桃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所載,王廷俊係先向徐明河購買系爭房屋,再於桃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後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公林裕棋亦有就此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前經桃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王廷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王廷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故上訴人並非係向徐明河購買系爭房屋。復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理由已載徐明河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且縱認王廷俊有承受徐明河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亦經被上訴人嗣後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調查訊問時陳稱,其已與王廷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其二人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代位王廷俊行使權利。再縱認徐明河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但上訴人均未提出徐明河尚有何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則徐明河即未對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以此主張得代位徐明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被上訴人前有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院聲請對林鼎貴(原名林志豪)為強制執行,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雖為王廷俊,但於審理中王廷俊有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林鼎貴,故請求林鼎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而經桃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上訴人為林鼎貴之妻。

(三)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107年11月20日強制執行,但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桃院以107年11月6日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鼎貴為強制執行,請求林鼎貴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經桃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王廷俊、徐明河共同出售予上訴人云云,雖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再於簽章處由買賣雙方及見證人簽章以為確認,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含最前及前後)均係以打字記載「買方:彭美枝」、「賣方:王廷俊」,其下方處亦分載上訴人、王廷俊身分證字號、住址,「徐明河」則為手寫,身分證字號亦闕如,又付款明細表之收款人簽章處,僅有王廷俊之簽章及蓋指印,且系爭買賣契約最末處另以手寫註明:「買賣双方合意合意最遲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點交房屋」等語,係由王廷俊、上訴人公公林裕棋代上訴人簽章確認等情。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整體內容觀之,契約之買賣雙方亦應為上訴人與王廷俊,徐明河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已有可疑。至系爭買賣契約上雖有於當事人欄加諸徐明河之簽章及於契約第11條下方空白處記載「售屋款全權委任王廷俊領取,委任人徐明河」等語,然核徐明河所簽章位置係在王廷俊之人別上方或於空白處另行添加所為,除無法確認其簽章之真偽,亦無法確知係於何時所為,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實際上係王廷俊先向徐明河買,王廷俊將系爭房屋加以整理之後,再將系爭房屋轉售予上訴人,當時直接由徐明河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為了怕將來徐明河與王廷俊間之買賣糾紛,就將徐明河也列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徐明河部分確實係事後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徐明河是否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實屬有疑。又參以上訴人及林鼎貴於系爭執行事件過程中均陳報其等係向王廷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有上訴人、林鼎貴所提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桃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946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8至100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已與王廷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4、132頁;另解除契約部分詳下述),足徵上訴人應係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廷俊,方僅對王廷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林裕棋前有以其於103年9月間,以其媳婦即上訴人之名義向王廷俊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遭王廷俊惡意隱瞞其已遭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拆屋還地而受有詐欺為由,對王廷俊提出刑事告訴,王廷俊亦因此遭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由此均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多僅為王廷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王廷俊、徐明河共同出售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向王廷俊、徐明河購買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徐明河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故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所生權利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徐明河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自難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徐明河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權利。復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林裕棋對王廷俊提出刑事告訴後,林裕棋有與王廷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王廷俊買回系爭房屋,之後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與王廷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王廷俊已給付大部分價金,還有一部份沒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5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再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主張依據,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王廷俊出售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上訴人對王廷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得代位王廷俊或徐明河主張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廷俊,並無徐明河,且上訴人前於原審判決後,業與王廷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得代位行使權利云云,已屬無據。復王廷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存在任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者,王廷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有拆屋還地之責,已如前述。是不論上訴人對王廷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王廷俊均無權利可供上訴人予以代位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強執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已屬無據。則上訴人再依此主張其得依強執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