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林東陽
楊敏鵬微米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國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 理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
下午2時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不成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下午2時召開之1
0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關於「議定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乃係伊與上訴人楊敏鵬、林東陽(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83年7月15日共同出資成立,設立後20多年來均由伊擔任為董事長,楊敏鵬、林東陽為董事,上訴人陳銘珠(下逕稱姓名)則負責公司財務與帳目管理。而微米公司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因楊敏鵬等人經營不善,遂於104、105年間予以轉售,價金總額粗估至少人民幣2,877萬6181.29元。詎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下合稱陳銘珠等人)取得上開巨額款項後,竟趁伊身體不適需調養而未能親自至微米公司監督之際,心生歹念意圖將屬於伊之應分得價金侵吞為己有,並由陳銘珠利用會計職務之便,偽造不實之財務報表(下稱財報)。嗣伊於108年9月27日收到由林東陽、楊敏鵬通知要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因此伊於108年10月1日親自主持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該次討論議案係決定召開股東會日期以改選董監事與有關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然依據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須決議盈餘分派,並有義務於股東會召開時提出財報等相關資料供各股東檢視,故召開股東會前提必須董事會需先備齊上開法律明定之財報表冊始能於股東會時由股東會檢視並決議,故系爭董事會經主席裁示「限會計陳銘珠於7日內將上開完整公司財報及帳冊等全數交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本人收到資料後即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日期,並通知各股東」。惟陳銘珠等人眼見若依前開裁示交出帳冊及財報,渠等犯行將立即罪證確鑿,乃意欲將其等侵吞之「大陸售廠價金」予以「形式上合法化」,竟於明知伊於系爭董事會中業已裁示如上內容,然陳銘珠於會後仍消極拒絕提出,致使伊無法以董事會之名義發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且竟異想天開乾脆冒用微米公司董事會名義,偽造不實之董事會署名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對外行使。伊於108年10月5日收到偽造之股東開會通知書後,即刻委請律師嚴正警告陳銘珠等人,並表明上情。然陳銘珠等人非但無視伊之律師函警告,反於108年10月26日當日改稱「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108年9月25日由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而召開股東常會」,擅自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陳銘珠等人為新任董事,並議決系爭董事會未決議之承認「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務報表」與授權新任董事長請求伊返還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之款項。但縱使伊有怠於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所得召開者亦僅是董事會而非股東會,故微米公司於108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股東會,所為決議依法應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屬不成立,自當然絕對無效,故所為決議亦屬無效。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等規定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原為微米公司董事長,卻長期怠於執行職務。茲以微米公司迄未召集股東會且有董、監事均任期屆滿需召集股東會改選之必要,故其餘董事林東陽、楊敏鵬遂於108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以董事長身分召集公司董事會,俾以召集公司股東會,以為公司事務之決議。詎被上訴人受其等請求後,即委律師於108年8月13日覆函,拒絕召集董事會並召開股東會,是楊敏鵬、林東陽乃以微米公司其餘董事身分發函,於108年10月1日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並於會中推選楊敏鵬為主席,決議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該公司董、監事,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始後始入場與會,因微米公司董事會並未定有議事規則,依内政部頒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關於楊敏鵬受推選為主席之合法身分,尚不因被上訴人遲到與會而有異,楊敏鵬固因被上訴人到場與會而謙讓表示既然董事長出席,請其主持會議云云,惟斯乃楊敏鵬謙讓之表示,而非推選被上訴人為主席,且該主席身分乃出席者推選而來,而非楊敏鵬與被上訴人所可私相授受,被上訴人尚不因楊敏鵬謙讓言語而取得系爭會議主席之身分;退萬步言,緃使被上訴人為系爭董事會主席(假設),然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依會議規範第17條規定,主席就會議議程,僅有「依時」宣佈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之權,而系爭董事會之議程,包含何時召開股東會之討論議案,主席於議程結束前無權宣佈散會,遑論「散會」之程序,依會議規範第30條規定為「附屬動議」之一種,並無人提「散會」之動議,被上訴人無權「裁示」散會,是楊敏鵬、林東陽於被上訴人退席後,就系爭董事會,繼續原訂討論事項之議程並作成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非不適法。嗣於系爭股東會中依法選任陳銘珠等人為新任董事,且經推由楊敏鵬任微米公司董事長,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在案,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又所有之帳冊及憑證始終在微米公司保管中,陳銘珠並無隱匿,被上訴人因長期怠於行使微米公司董事職權,數年未進公司致無法審閱帳冊憑證,自係屬其自身可歸責事由。退步言,縱認系爭董事會召集有瑕疵,亦因被上訴人出席且未質疑程序不合法而治癒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53、154、177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為微米公司之董事長,斯時林東陽、
楊敏鵬為微米公司董事,陳銘珠為微米公司之監察人並有兼辦會計事務;微米公司設有董事3席。
㈡楊敏鵬、林東陽於108年8月7日以微米公司董事之身分以五股
褒仔寮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請求事由為「決定召開股東會日期以改選董監事及公司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覆函楊敏鵬、
林東陽,須待陳銘珠限期提出完整財務報表後,再行召開董事會。
㈣楊敏鵬、林東陽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於108年10月
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於108年9月26日寄送開會通知書與被上訴人,記載召集事由為:「(一)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擬訂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以利重新改選;(二)臨時動議。」,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收到上開開會通知書。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攜同廖聲倫律師出席由林東陽、楊
敏鵬所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並於系爭董事會會議進行中以主席身分宣布散會並退席暨做成董事會議事錄(即原證11)。其後林東陽、楊敏鵬於被上訴人退席後,仍繼續就原訂議案繼續討論,並作成決議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即被證4)。
㈥108年10月2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改選楊敏鵬、林東陽、陳銘
珠為新任董事,並議決「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務報表」與授權新任董事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之款項,嗣陳銘珠等人推由楊敏鵬擔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董監事改選登記。
㈦被上訴人以陳銘珠涉犯業務侵占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他字第194 號、108年度偵用第21185號)及再議駁回,目前已聲請交付審判(下稱系爭刑案)。
㈧被上訴人以陳銘珠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108年度他字第8467號),目前偵查中。
㈨上訴人陳銘珠等人另外製作一份内容不同之108年10月26日之
股東常會紀錄,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行使(見原證32),該份紀錄與原寄發予被上訴人會議紀錄(見原證14)『内容不一致』。(該紀錄内記載本次開會乃依據108年9月25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開)㈩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要求上訴人於7日内交出公司財報,但上訴人事後並未交出任何財報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所寄發之108年10月1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見原
證10)與108年10月26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原證12),均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但上訴人在自行發出之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上則使用『董事會』來署名。
108年10月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上訴人當場稱:『董事長有
來就董事長當會議主席』(見原證33之錄音譯文第2頁第14行),然後即開始會議。
108年10月26日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自承渠因認知股東常會
與臨時會只是「時間不同」無所謂,因此自行將原來其自行召開董事會議案中之「臨時會」自行「改為常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等相關
規定?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為同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另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董事會為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集體執行機關,因此,為決定董事會意思,需召開現實之會議而為決議,非董事長一人之意思即可等同董事會之決議。再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準此,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是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及形成公司僵局,過半數董事即得依該條規定於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就其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經楊敏鵬、林東陽簽
名蓋章、未依法先備齊微米公司財報,且其擔任主席,已裁示先備齊微米公司財報即於7日內擇期召開股東會,並宣布散會,楊敏鵬、林東陽竟於其退席後,仍繼續就原訂議案繼續討論,並作成決議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是系爭董事會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董事會均依照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
⒊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寄發之108年10月1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見原證10),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但上訴人在自行發出之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上則使用「董事會」來署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召集董事會應以書面通知董事,楊敏鵬、林東陽未在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簽名或蓋章,該通知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是以書面方式並載明通知人為微米公司董事楊敏鵬、林東陽(見原審卷第177頁),而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並未規定須經董事簽名蓋章為之,僅係須載明董監事關於董事會召集之事由,故無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自行召集董事會討論議
案,與先前請求其召開董事會討論議案迥不相同,故上訴人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不合法云云,經查,楊敏鵬、林東陽於108年8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之存證信函列舉提議事項為:為董監任期屆滿改選而訂定召開股東會日期及有關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見原審卷第157頁),又楊敏鵬、林東陽於其後之108年9月26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則記載會議主要內容為:為董監任期屆滿改選而訂定召開股東會日期及臨時動議,及108年10月1日系爭董事會之議案與決議事項為訂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有前述通知、決議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9頁),是系爭董事會僅係取消原預定之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而未列入議案、討論與決議(關於系爭股東會增加「承認107年財報」部分,詳後所述),因此,楊敏鵬、林東陽通知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目的在決定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並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以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董監事之議案(見原審卷第85、87頁),均一致並無不同,至於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既未列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內,亦未列入系爭董事會討論與決議,自不影響系爭董事會之效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為董事3人有偽造系爭董事會決議錄云云,然被上訴人當天確實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僅係提前離席而已,因此,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⒌楊敏鵬、林東陽是否須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先備齊微米公司
之財報?⑴按「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林東陽、楊敏鵬原為微米公司董事,陳銘珠原
為微米公司之監察人,任期為105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3日乙情,有微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與陳銘珠等人之董監日期於108年6月23日即已屆滿。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原為微米公司董事長,卻長期未執行職務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在系爭刑案陳稱:「我6、7年、7、8年未進公司,我人在中國大陸管大陸廠,後來生病就比較少管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之詢問筆錄)可證,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⑶又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系爭董事會之議案與決議,皆僅
關於決定股東會日期以利改選董監事事宜,均未將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列入議案、討論與決議,已如前述,且因此召開之108年10月26日系爭股東會有改選董監事,亦無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與決議,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是楊敏鵬、林東陽請求召開系爭董事會之理由或目的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見原審卷第157頁),則改選董監事,不以備齊微米公司之財報、表冊為前提要件,既無盈餘分派議案,即毋庸提交財務報表等予董事會,且董監事任期既已屆滿,須重新改選,自有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股東會召開事宜之必要,再者,改選董監事與保留盈餘分配議案,係屬二個獨立不同之議案,故縱使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未備齊財報表冊,但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事宜之召集及決議,因此,楊敏鵬、林東陽請求召集董事會之事由之一為決定股東會日期以利改選董監事宜,既屬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身為董事長,即應就任期屆滿改選董監事之事宜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不應以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無財報表冊為由,置董監事屆期改選之法定義務於不顧,進而影響微米公司之正常經營,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參加系爭董事會,已宣示請陳銘珠於7日內提供所有會計帳簿、財報,其收到後即會於7日內選定召開股東會之日期,並非不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並提出當天部分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77、278頁,詳後所述),然董事會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非由董事長一人意思決定,且楊敏鵬於當天亦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董事會只是決定股東會日期以改選董監事這個議題而已,亦有當天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74至277頁),惟被上訴人仍要求提出微米公司之財報、會計帳簿為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前提,即難認有據。
⑷綜上,備齊微米公司之財報、表冊,並非楊敏鵬、林東陽召
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不應以此作為妨礙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方式,因此,被上訴人以此拒絕召開及進行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並非有據。⒍系爭董事會之主席為何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宣布散會
是否發生散會之效果?楊敏鵬、林東陽於被上訴人退席後,仍繼續就原訂議案討論並作成決議,是否合法?⑴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3條之1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可比照第182條之1規定由過半董事互推產生主席,不適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有經濟部108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函釋可資參照,蓋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係因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所為因應之道,若由不欲召集董事會之董事長擔任主席,勢難達成該條項由過半數董事召集董事會之立法目的,是不應由董事長擔任該條項董事會之主席。準此,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且微米公司未就其董事會、股東會另訂立會議規則,業據本院調閱微米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楊敏鵬、林東陽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規定召集董事會,應由楊敏鵬、林東陽互推產生主席,不適用第208條第3項關於由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會主席之規定。又公司法第203條之1立法目的在避免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及形成公司僵局,是亦有避免主席之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致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之立法目的,則過半數董事依該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亦應類推適用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得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⑵查楊敏鵬、林東陽於108年10月1日晚上9時30分系爭董事會預
定召開時間前約1、2分鐘,互推楊敏鵬為主席,業據楊敏鵬、林東陽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
0、203頁),揆諸前揭函釋,楊敏鵬擔任系爭董事會之主席,核屬有據。又查於被上訴人進入會場時,楊敏鵬當場稱:「董事長有來就董事長當會議主席」等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亦有當天部分之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273頁),堪信為真正,而林東陽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問:待陳國安到之後,楊敏鵬說由陳國安擔任主席,你有無反對?)我沒有說反對,我也沒有說贊成,因為我沒有說話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堪認林東陽並未表示同意當天主席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且依據前揭函釋及說明,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不應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因此,楊敏鵬當天雖表示由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並不發生主席變更效果,系爭董事會之主席仍為楊敏鵬。
⑶況依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會議程序應按主席報告出席人數並
宣布開會、報告事項、討論事項、選舉(或表決)、散會等程序;第17條規定:主席就會議議程,應「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之權,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等;第37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準此,所有議案均已討論並表決完畢,主席始得宣布散會;若於議案進行中,須提出散會動議,經表決通過,主席始得宣布散會,並非主席得隨己意隨時任意宣布「散會」而終結會議之進行。
⑷查被上訴人於當天到達系爭董事會會場,即要求提出財報,
並稱「沒有財務報表要開什麼會啊」等,楊敏鵬稱「那我們今天是來改選董監事…開股東會」等,雙方即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廖律師即稱:限會計陳銘珠於7日內將所有微米公司財報、會計帳簿等全數交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收到資料後即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日期等語,楊敏鵬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即宣布散會,楊敏鵬稱沒有散會,被上訴人不開,我們就繼續開等語,有當天部分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73至280頁)。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董事會之主席,已無權宣布「散會」,縱認被上訴人是系爭董事會之主席(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系爭董事會預定之決定股東會日期以改選董監等議案尚未討論、表決,亦無人提出散會之動議並經會議表決通過,被上訴人擔任主席違反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亦不生「散會」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此際得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而當天楊敏鵬、林東陽因之前已互推楊敏鵬為主席,未再重複推選,由楊敏鵬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於法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單方宣布待其收到上述財報等資料後即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日期等語,惟董事會係採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股東會之召開與日期應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前述單方意思決定,自非董事會決議,併此敘明。
⑸從而,系爭董事會之主席為楊敏鵬,被上訴人非主席,縱認
被上訴人為主席(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議案尚未討論表決完畢,亦未經散會動議表決通過,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自行宣布散會,違反議事規則,不發生散會之效果,因此,楊敏鵬、林東陽於被上訴人退席後,由互推之楊敏鵬擔任主席,繼續就系爭董事會原訂召開股東會等議案繼續討論並作成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79頁),與法並無違誤。⒎綜上,微米公司董監任期屆滿,被上訴人身為董事長不召集
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改選,楊敏鵬、林東陽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收到林東陽、楊敏鵬請求召集董事會之通知後,逾15日未召開董事會,楊敏鵬、林東陽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互推由楊敏鵬擔任系爭董事會之主席,於被上訴人退席後,仍繼續就原訂議案繼續討論並作成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等決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第一備
位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亦即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例如根本未召開股東會卻虛構股東會決議紀錄;或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之股東會決議。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例如股東會之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或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定,均屬之。
⒉查楊敏鵬、林東陽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作成於108年10月
2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等決議,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堪認系爭股東會係經有召集權之系爭董事會所召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包括改選董監事、承認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報、授權新任董事長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該等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前揭原則或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會所為決議,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所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例如就召集事由所未記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是就不得提出予股東會之議案為表決,亦應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範疇。
⒉按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此觀公司法第172條第
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所寄發之108年10月26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原證12),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召集股東會應以書面通知,楊敏鵬、林東陽未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簽名或蓋章,該通知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是以書面方式並載明通知人為微米公司董事會(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並未規定須經董事簽名蓋章為之,僅係須通知股東關於股東會召集之事由,故無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⒊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區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實益在於召集程序不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銘珠等人先擅自以董事會名義製作並行使偽造之股東開會通知書,更在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取得董事長授權,「自行召集」所謂之股東「常會」,亦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其爰自決議之日起30內,訴請撤銷該決議云云。然系爭股東會係經有召集權之系爭董事會所召集,已如前述,自無偽造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情事,且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會議主要內容為召開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之開會議案與決議事項為訂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77、179頁),雖系爭股東會會紀錄記載為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85頁),惟法無明文限制公司僅得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或決議授權對董事或股東提起訴訟,亦即前開事項均得以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之,則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決議內容關於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股東「常會」,雖不一致,但對該2項決議非屬重大且無影響。且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於108年10月4日寄出(見原審卷第18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收受該通知書,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頁),係於20日前通知,可見符合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且微米公司當時於108年尚未召開股東常會,此經楊敏鵬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自90年後,微米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是系爭股東會為股東常會,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雖規定關於財報表冊應經「股東常會」承認,然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即使股東會承認財報表冊,董監有不法行為者,仍不能解除責任,且系爭股東會關於「議定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報」之決議部分有後述得撤銷之事由而應予撤銷,因系爭股東會之3項決議係各獨立不同,此項決議之瑕疵不影響其餘2項決議。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決議、系爭股東會開會
通知及決議所載召集事由、決議事項均不相同,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法等語,經查:
⑴查關於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部分,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
及決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決議所載召集事由、決議事項均相同,已如前述,是該部分決議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違誤。
⑵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關於議定授權新任董事長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之議案,並無上開規定之禁止事由,既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則即使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決議均未將之列系爭股東會之議案,亦難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從而,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⑶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
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財報表冊,提出股東會承認,又董事會係採合議制,故前開財報表冊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得逕由董事長或董事單獨編造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裁判意旨及經濟部88年4月28日商字第8820846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及決議均未包含微米公司107年度財報之議案(見原審卷第177、179頁),然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決議則包含微米公司107年度財報承認之議案(見原審卷第87、18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微米公司107年度財報承認之議案尚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401、402、418頁),不應列入股東會之議案,因此,系爭股東會將之列入議案並予以決議,堪認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瑕疵,且該瑕疵影響微米公司財報、表冊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微米公司及股東權益,應屬重大,從而,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議定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⒌查陳銘珠等人另外製作1份108年10月26日之系爭股東常會紀
錄,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見原證32),該份紀錄與原寄發予被上訴人會議紀錄(見原證14)内容不一致,及該2份會議紀錄内記載本次開會乃依據108年9月25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開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然原證32僅有關於董監事改選部分(見原審卷第249頁),係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節本,作為辦理變更登記之用,則製作節本,僅係會議記錄製作之妥當與否問題,不影響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又楊敏鵬、林東陽係於108年9月26日寄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177頁),則上訴人辯稱楊敏鵬因記憶錯誤而口誤為「108年9月25日董事會」,衡情應屬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係偽造云云,亦非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議定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議定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從而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因而未及審酌備位之訴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