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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被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鄭景丞

許佑銓李宗哲律師陳舒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臺幣(下同)498萬3617元投標被上訴人「GM06152P102PE」接地塊包件等4項標案,並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記載,項次1「接地塊包件」交貨數量,係以「1個」為單位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錯誤以系爭契約規格明細來說明1個接地塊包件應有「2個」接地塊及自鎖螺帽,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伊得依民法第88、89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項次1接地塊包件,合約規定繳交數量「個」為「2個」非「1個」之意思表示;又伊因發現系爭契約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規範錯誤,致無法依約出具書面檢驗報告,乃於106年11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澄清規範內容,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並以伊就系爭契約項次1接地塊包件數量不符契約之約定為由,判定該次驗收不合格,其後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契約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數值規範誤植等為由,通知伊辦理修約事宜,惟僅片面令伊於修約後14日內完成交貨辦理驗收,顯屬過苛,致伊未能期限內完成交貨及驗收,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7、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43天;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發函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伊以前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申訴,被上訴人上開錯誤,致伊受有支出相關申訴費及調解裁判費6萬元、公司人力及營業損耗12萬6512元,共計18萬6512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91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88、89、91條、侵權行為法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契約項次1接地塊包件,合約規定繳交數量「個」為「2個」非「1個」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為同意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43天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萬651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上訴人於本院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將聲明㈠部分,由原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契約內容,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㈡部分,由原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履約時間」,更正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聲明㈢部分,則僅文字精簡為金錢之給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併此敘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契約項次1接地塊包件,合約規定繳交數量「個」為「2個」非「1個」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為同意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43天之意思表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651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接地塊包件」所定規格「CMSA-20716e」,業已於系爭契約規格藍圖「包件,接地塊,T142型履帶」第2.1點明確記載其包件零件應包含「2個」接地塊及「2個」自鎖螺帽,故伊為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請求伊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伊於上訴人首次交貨後,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時,因發現該項次1接地塊包件內數量與前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範不符,及上訴人未提供各項次破壞性檢驗數及書面檢驗報告等瑕疵,因認該次驗收不合格,惟因系爭契約項次2有數值規範誤植之情形,故伊再於106年12月21日通知上訴人修訂契約,並約定於契約修訂後次日即同年月26日起14日內完成交貨及複驗,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交貨,伊始於107年2月23日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伊展延履約期限,並無所據;上訴人亦未舉證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前以498萬3617元投標被上訴人接地塊包件等軍品訂購標案,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4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同意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43天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人為表意人,即僅表意人始得撤銷其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他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訴請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以尊重表意人之自由意思。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接地塊

包件」,單位「個」、數量3235、規格「CMSA-20716e」(見原審卷一第99頁計畫清單),再依系爭契約所附國軍軍品規格明細有關規格「CMSA-20716e」之說明,上開「接地塊包件」應有「品名『接地塊』、數量『2』,品名『自鎖螺帽』、數量『2』」(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國軍軍品規格),上訴人亦自陳簽訂系爭契約時有附上開國軍軍品規格明細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以上開規格明確約定1個接地塊包件零件應包含「2個」接地塊及「2個」自鎖螺帽,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有關項次1接地塊包件規格內容之約定,不僅明確,且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⑵、況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內容之約定向上訴人訂購軍品,

其所訂購軍品規格內容,既為被上訴人之表意範疇,上訴人為契約之對造,依首揭法條意旨說明,亦無由依民法第88、8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88、89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契約項次1接地塊包件契約規格數量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同意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43天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⒈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項次1「接地塊包件」規格應包含

「2個」接地塊及「2個」自鎖螺帽;系爭契約已屆履行期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時,即已以結果報告單告知上訴人其項次1每個接地塊包件內僅有接地塊、自鎖螺帽各1個,與約定之規格接地塊、自鎖螺帽各2個不符(見原審卷一第478頁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再於106年12月21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與契約明訂之包裝數量不符,目視驗收判定不合格(見同上卷第482頁函文);又於107年1月8日發函上訴人重申系爭契約所附上開國軍軍品規格明細有關1個「接地塊包件」規格應包含「2個」接地塊及「2個」自鎖螺帽之說明,且依此規格判定上訴人之交貨驗收不合格並無疑慮,並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12月25日修約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見同上卷第488頁);惟因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不願依上述系爭契約有關「接地塊包件」之規格為履約(見同上卷第490頁),被上訴人方於同年2月23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同上卷第492頁)。而迄至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仍爭執系爭契約中「接地塊包件」之規格應非如上開規格說明,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且該違約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16條有關履約期限及契約變更之約定(見同上卷第3

55、373頁),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43日,應無所據。

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有關契約內容之變更,應

由廠商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經雙方合意後變更原履約期限(見同上卷第373頁);而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此涉及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並無依據可得強制訴請被上訴人為同意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43天之意思表示,縱使兩造就履約期限有爭執,亦僅係違約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同意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43天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有關項次1接地塊包件規格內容之約

定,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由依民法第88、8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91條錯誤表意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⑵、又本件上訴人無法如期履約,應歸咎於其未依系爭契約

項次1接地塊包件規格內容之約定履行,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告知,又多次發函說明契約規格,仍拒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已方解除系爭契約,均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8、89、91條、侵權行為法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契約項次1接地塊包件,合約規定繳交數量「個」為「2個」非「1個」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為同意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43天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651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