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黃嬡鈴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第一、二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83萬4,868元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命令,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主張對上訴人有849萬5,761元債權聲請執行,亦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是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可排除此項危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因積欠新加坡星展銀行等14家銀行債務,依消債條例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100年5月31日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下稱認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00年7月26日確定,伊自裁定認可後遵照更生條件清償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完畢。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主張對伊有683萬4,868元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命令,伊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月12日主張對伊有849萬5,761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伊異議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因伊依更生條件遵期清償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視為消滅,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49萬5,761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
㈡反訴部分: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債權人清冊所載申報債務,已盡申報義務,聯徵中心提供之伊之債權人清冊內並無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申報其債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無論已申報或未申報之債權,未受償部分均視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萬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迅公司)向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伊依法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支付命令,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後,因借款債務並未完全清償,於95年9月19日核發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予伊,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時,未將伊之債權陳報法院,致伊無法得知上訴人聲請更生,而未能適時陳報債權。上訴人係萬迅公司負責人王智炫之配偶,雖於97年10月21日離婚,但因子女因素,2人仍保持聯繫,應知其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上訴人於98年12月聲請更生程序時,未見伊之債權在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報告中,卻未主動向其前夫王智炫查證,或向伊求證,顯見就其應負擔之保證債務存有僥倖心理,伊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催告還款通知書,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即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藉此規避消債條例第73條之履行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雖法院以網路公告催告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惟
因上訴人未將伊之債權陳報法院,致伊未受通知、未能及時申報債權而未受清償,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伊之債權200萬9,687元等語,聲明:上訴人應依更生方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9,687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在98年間因積欠星展銀行等14家銀行之債務,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98年12月23日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00年5月31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更生裁定、認可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247至248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依更生方案遵期履行清償債務完畢,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對伊之債權視為消滅,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自明。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立法理由「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外,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
㈡被上訴人之債權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裁定前成
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該筆債權屬更生債權,被上訴人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士林地院於98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99年1月15日公告上訴人開始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9年2月4日前申報債權,或於99年2月24日前補報債權;債權人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下稱系爭公告),有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可查(見上開案件卷宗第5頁),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內向士林地院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已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有各債權銀行出具之還款或清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5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
㈢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漏未將伊之債權陳報法院,致伊未受通
知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給付200萬9,687元予伊等語。惟: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33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難以期待債務人能就全部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規定債權人亦有申報債權之義務,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用以謀求消費者能有經濟重生之機會。⑵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士林地院
於98年3月26日裁定命其補正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粉綠色,報表編號:PLR2)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
PLR1),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提出PLR1及PLR2信用報告,上開資料上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或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記載,嗣98年12月23日士林地院更生裁定及99年1月15日公告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以上訴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依據,士林地院並就債權人清冊上所列債權人即星展銀行、上海商銀、第一商銀、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荷蘭銀行、新光商銀、聯邦商銀、玉山商銀、萬泰商銀、台新國際商銀、中國信託商銀、慶豐商銀、香港上海匯豐商銀等寄發系爭公告,有債權人清冊、PLR1及PLR2信用報告、更生裁定、系爭公告、送達證書等可參(見士林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0至13、45至57、164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4、5、9至29頁),是上訴人聲請更生時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士林地院98年3月26日補正裁定,於同年4月10日提出聯徵中心核發之PLR1及PLR2信用報告。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所得憑藉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訊,係藉由聯徵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是上訴人既有提出PLR1及PLR2信用報告,應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甚明。上訴人係積欠10餘家銀行保證、信用卡等債務,難期待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其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知PLR1及PLR2信用報告有漏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⑶被上訴人係銀行,為聯徵中心之會員,此觀銀行法第47條之3
立法理由即明,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4項規定「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報送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上訴人之本件債務係萬迅公司國內開發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二第87、89至115頁),依聯徵中心於110年12月10日函覆本院稱:「…次查貴院所附授信契約影本,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顯示為黃君,是以若黃君確屬該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則係彰化商業銀行依銀行間徵信資料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應向本中心申報之授信資料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上訴人所負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屬金融機構依銀行間徵信資料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應報送資料予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事項,被上訴人負有將上訴人所欠之連帶保證債務資訊,即時通報聯徵中心建檔、彙整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漏未將上訴人所欠連帶保證債務通報聯徵中心登錄,於上訴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時,因聯徵中心出具之PLR1及PLR2信用報告上無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未能取得完足債務資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⑷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前項公告原則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是債權人就上開法院公告事項負有查知之義務,若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消債條例已自97年4月11日施行,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下稱系爭專區),系爭專區已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商業銀行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卷第85頁),理當知悉債權人得利用系爭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被上訴人既可輕易透過系爭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漏未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資料,及士林地院未將更生裁定及系爭公告送達伊為由,主張伊未申報債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稱伊之債權前以新竹地院94年度執字第7769號強制
執行拍賣債務人萬迅公司之不動產,並通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有95年9月19日新竹地院雲94年度執乙字第7769號執行處函文可稽,可知上訴人已知伊之債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合法送達通知上訴人,嗣改以公示送達為之,有新竹地院95年9月19日公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固設台北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之1(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惟於94年10月22日至96年12月10日因子女就學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有其女王筱晴就學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確實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址處,未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文件。又證人王智偉(王智炫之弟)證稱:「…(94年間到100年左右,證人居住何處?)90幾年間還住在內湖,那時候還沒有被查封。並沒有和王智炫住一起。(為何戶籍是一樣?)港華街107巷址是我父母親買的房子。後來就是因為我哥哥的事件才賣掉。我哥哥當時並沒有居住在港華街。(王智炫與上訴人結婚後,住在那裡?)剛開始結婚時同住港華街107巷址,後來結婚一、二年後就搬出去了。何時搬出去沒有印象不記得。(房屋被拍賣時,上訴人住那裡?)住他們買的內湖房子那裡。(後來二人離婚是何原因?)其實我也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我哥哥把公司弄成那樣有關。(房屋被拍賣的事情有沒有收到拍賣通知?)那時候我住在公司的宿舍,我沒有住在家裡,我是知道。…(黃嬡鈴知道嗎?)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知道,那時候我們並沒有住在一起,我大概二、三天才有回家一趟。…(你有沒有在萬迅公司任職?)公司還沒倒的時候,我是去當幫手,受僱於我哥哥幫忙送貨等有的沒有的。(上訴人有沒有在公司工作?)沒有,好像是在科技公司上班。沒有記得很清楚。(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時,有無對保?)忘記了,應該有吧。我哥哥應該很清楚,都是他在處理。(上訴人也是借款的保證人,你知道嗎?)我知道,應該是。(對保時你們有沒有一起去?)不記得。大部分都是我哥哥帶我去,但是上訴人有沒有被帶去,我不知道。很久了。(你哥哥與上訴人離婚後,還有沒有住在一起?)我不知道。我連他們何時離婚我也不知道。(你們都沒有聯絡?)沒有,我哥哥弄成這樣子,房子被法拍就很少聯絡。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年,打不超過三通電話,因為沒有生活在一起,父母親部分,媽媽尚在世。…」(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依證人所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執行事件,應知悉尚欠伊之本件債權,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前申報之債權已視為消滅,惟仍對伊催索上開債權,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依上說明,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因未申報債權致未受清償,雖經法院以
網路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惟因上訴人未將伊之債權陳報法院致伊未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給付200萬9,687元(詳細計算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63頁)予伊云云;因上訴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前申報之債權已視為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200萬9,687元,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爭執其保證債務應僅有164萬0,368元,已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其債權,上訴人已依更生條件遵期履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即視為消滅,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200萬9,687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請求上訴人依更生方案給付200萬9,68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訴人減縮)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依更生方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9,687元,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