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志穎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戴宛玲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部分,㈡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戴宛玲(下逕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因繼承訴外人即伊之父戴平歐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志穎(下逕稱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000⑴所示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000⑴、000⑵、00000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平歐於78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樓賢甡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經建築套繪為法定空地,已無使用價值,嗣樓賢甡將系爭房屋售予伊,併同移轉系爭土地使用權,戴平歐乃主動向伊表明出賣之意,伊即於88年10月20日與戴平歐之代理人(授與代理權或家務代理)即其配偶吳峯子簽署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11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伊已付清價金,惟戴平歐基於賦稅考量,與伊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交付伊永久使用,迨其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吳峯子無權代理,戴平歐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反訴答辯:吳峯子無權代理戴平歐簽署系爭契約,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上訴人自88年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迄至108年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000⑴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6個月。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㈣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⒈主文第一項;⒉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驳回。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驳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225頁)㈠被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戴平歐)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㈢吳峯子以戴平歐代理人之身分,於88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署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9頁),約定價金110萬元,「尾款60萬元整開立89年11月30日台企八德支票壹張票號AS0000000」、「甲方(即戴平歐)之繼承人在取得繼承登記後,仍有義務無條件協助乙方(即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完全產權」,見證人戴維彰、顏志賢均親自簽名其上。
㈣系爭房屋房屋稅資料顯示,鋼鐵造、磚造部分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依序為94年7月、79年5月,納稅義務人為鄭莊玉。
㈤戴平歐於88年8月24日出境,於89年1月20日入境,83年至107
年間出入境情形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85-387頁)。
㈥戴平歐欠繳系爭土地88年度地價稅,該地價稅及罰鍰均由上訴人繳納。
㈦被上訴人繼承前,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戴平歐,90
至93年度、95年11月23日至106年10月29日間地價稅單投遞地址為桃園市○○區○○○村00號(即系爭房屋),106年10月30日投遞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
㈧吳峯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42號裁定由戴
文興擔任監護人,戴維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中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⒈經查,戴平歐於78年8月15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樓賢牲,供其興建加強磚造房屋,樓賢牲則於79年3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節,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383頁);且上訴人於80年7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觀諸上訴人戶籍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67頁);足徵上訴人抗辯戴平歐有出賣系爭土地與其之動機等語,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於88年9月14日與建築師林鴻志簽署委任契約書,且曾與偉統工程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記載之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村00號(即系爭房屋當時之門牌號碼)、工程施工期為88年11月1日至88年12月10日等情,有委任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3-447頁);可見上訴人應曾為系爭房屋於88年間興建一事,而與建築師、偉統工程公司簽署合約。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資料顯示,該房屋存在磚造及鋼鐵造部分,房屋稅起課年月依序為79年5月、94年7月,為兩造不爭,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前述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工程項目則包含搭鐵屋、輕鋼架等(見原審卷第417頁)。堪認上訴人應確有於88年9月14日委請建築師規劃,並交偉統公司興建系爭房屋鋼鐵造部分;參以一般人如未與土地所有權人談妥買賣事宜,應不至與他人簽署契約而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使自己負擔契約義務,衡情,上訴人應於88年9月14日前即已談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⒉吳峯子以戴平歐代理人之身分,於88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署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10萬元,「尾款60萬元整開立89年11月30日台企八德支票壹張票號AS0000000」,見證人戴維彰、顏志賢均親自簽名其上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且本件除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外,相同人等另有在買賣價金記載為19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下稱A契約,見原審卷第69頁),亦為兩造不爭。
⒊關於買賣契約締約過程,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鄭莊玉結證稱:
「我們家旁邊那塊地我都不知道是誰的,是戴平歐進門時我先生介紹說是隔壁的地主,我當時想說有客人來,我端茶就在旁邊聽,我第一次見到戴先生,戴先生說他長年不在國內,那塊地閒置很久了,而我們買在旁邊,戴先生說那塊地就賣給我們,所得款項他要去大陸經商」、「那時候說110萬買,我先生說如果貸款、把價錢提高到190萬,我先生貸款比較容易,但實際上談是110萬元」、「(問:你方才看88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書,簽立時你是否在場?)在,在楊梅戴先生家簽的,我開車送我先生去」、「我先生先下車,給了50萬,後來我停車回來時我看到戴先生的太太在合約書上寫字,還看到兩個男生,但沒介紹是誰,有在合約上蓋章跟手印,我有帶60萬支票去,支票親手交給吳峯子,有請他寫收據。至於先生交付50萬現金時有沒有點我沒看到,我們在家裡是有先點過」、「(問:戴平歐到你家裡談買賣契約大概是簽約的前幾天?還是當天?)大概一陣子,應該有一個多月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鄭莊玉證述之真正。但:⑴戴平歐於88年7月21日至8月24日間均在國內,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5頁),尚難以此認戴平歐無從於系爭契約簽約日88年10月20日前1個多月至上訴人家中洽談買賣契約,換言之,難認證人鄭莊玉證述不實。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88年9月14日前談妥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鄭莊玉作證前,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戴平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人鄭莊玉無從事先知悉戴平歐實際入出境日期,以配合戴平歐在國內之時間而為證述;再酌以一般人買賣土地對於出賣人是否為本人,如係代理人是否已經合法代理等節均會特別留意,以免付出金錢卻未能取得土地等情,證人鄭莊玉證述:戴平歐88年10月20日前一個多月至其家中議定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應尚可採信。⑵證人鄭莊玉證述:系爭契約、A契約買賣價金各為110萬元、190萬元,實際約定為系爭契約,即價金為110萬元乙節,與前述兩造不爭執情形及本件尚存在A契約一事相符。且其證述:簽系爭契約時有交付60萬元支票,並請吳峯子簽署收據乙節,有收據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455頁);依收據及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支票發票日為89年11月30日、票號為AS0000000、票面金額為6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度11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亦顯示此一支票已經兌現(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兌現而稱前述銀行資料關於兌現金額之記載為50萬元,非60萬元;但前述銀行資料已有載明支票票號,且依前述銀行資料所載結存金額計算,此兌現金額應為6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此一主張,不足為取。
是證人鄭莊玉關於上訴人交付60萬元支票予吳峯子之證述,信屬可採。至證人鄭莊玉證述:系爭契約簽署前,上訴人曾在家中清點50萬元一事,雖與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價金中50萬元以系爭土地質押借款給付乙節不符;但此契約乃事先繕打,繕打後上訴人因已覓得50萬元資金而決定以現金交付,非無可能,尚難認證人鄭莊玉此等證述有重大瑕疵而影響其憑信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已付清系爭契約價款等語,亦屬可信。依上,被上訴人否認鄭莊玉前開證述之真正,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另謂系爭契約簽署於88年10月20日,該日戴平歐不在國內,無從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署,證人鄭莊玉證述應有不實云云;但證人鄭莊玉證述:簽約時戴平歐是否在場,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顯見戴平歐於88年10月20日不在國內一事,應無從佐證證人鄭莊玉證述之不實。
被上訴人又稱證人鄭莊玉證述之系爭契約簽約及見證人見證地點,與證人顏志賢、戴維彰證述者不符,證人鄭莊玉證述應有不實云云。然:⑴證人顏志賢為被上訴人前配偶,且其證述:「岳母(吳峯子)來家裡找我請我簽,但是是空白的,她說她有一塊地要賣,叫我作見證」、「條文都沒看到,也沒記載出賣人、買受人、代理人,只有叫我簽見證人的位置」、「(問:立約人欄有無填載?)都沒看到,只有見證人的欄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簽了」、(問:吳峯子請你見證時一共見證幾份文件?)一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2頁),核與其實際在系爭契約、A契約之見證人欄為簽名、捺指印,及買賣契約已經繕打條文等情形不符(見原審卷第69、129頁),其關於見證系爭契約過程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則其證述見證地點為其家中云云,難認可採。⑵證人戴維彰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述:「當時是在埔心成功幼稚園,我媽吳峯子有一筆土地要賣給人家,叫我形式上做見證,我簽時顏志賢已經簽在上面,所以我也沒有多看」、「(問:你見證時的買賣契約的內容是否已經擬好?)印象中已經擬好了,那時後我有看到顏志賢的名字,他是我姐夫,我就沒有多想」、「(問:上面確實有條文了?)有條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37頁);然系爭契約與A契約均有記載出賣人、代理人之文字,證人戴維彰證述吳峯子要賣土地,而非吳峯子代理戴平歐出賣土地云云,難認屬實,參諸見證買賣契約係指親自見聞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契約(經代理亦同),衡情,戴維彰證述之見證情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則其證述見證地點在埔心成功幼稚園云云,同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鄭莊玉證述與證人顏志賢、戴維彰證述不符而不可採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證人鄭莊玉前開證述應為可取。則依前開證人鄭莊玉證述,應可知上訴人與戴平歐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即談妥出賣系爭土地事宜,嗣因戴平歐出國而委由代理人即其配偶吳峯子簽署系爭契約。
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訂定後之稅捐由上訴人負擔(見原
審卷第129頁)。再者,戴平歐欠繳系爭土地88年度地價稅,該地價稅及罰鍰均由上訴人繳納一節,為兩造不爭;且戴平歐因滯納88年地價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以89年1月2日執行通知書,通知其於89年10月24日到庭執行,通知書並記載「欠稅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得對欠稅人禁止出境」等語,執行通知書、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等均由上訴人持有並提出(見原審卷第449-453頁),戴平歐於89年1月20日至3月24日、9月20日至10月24日均在國內一情,則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85頁)。可見戴平歐應有於在國內期間與上訴人聯繫並將執行通知書、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交付予上訴人之可能;參諸戴平歐於大陸地區經商,乃被上訴人所陳,衡情,其對於是否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一事,應會特別注意。則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抗辯戴平歐因積欠88年地價稅而將執行通知、地價稅單等件交其繳納等語,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繼承前,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戴平歐,90至93年度、95年11月23日至106年10月29日間、106年10月30日投遞地址均為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不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年12月19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載:「地價稅投遞地址變更因有提供納稅義務人便民服務及便利稽徵等性質,故可由本人或他人提示身分證字號以臨櫃、電話或書面方式逕行釐正投遞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足徵變更地價稅單投遞地址時,仍應核對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料,確認為本人或藉由身分證明資料以確認是否已經合法代理,始能為之,非一般人得逕為變更。而戴平歐因積欠88年地價稅而將執行通知、地價稅單等件交上訴人繳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上訴人抗辯戴平歐同意地價稅單投遞地址變更等語,堪屬有據。則以戴平歐因積欠88年地價稅而將執行通知、地價稅單等件交上訴人繳納,同意地價稅單投遞地址變更等情觀之,亦足證戴平歐應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吳峯子非無權代理戴平歐出賣。
⒌依上,上訴人抗辯其向戴平歐買入系爭土地,吳峯子有權代
理戴平歐簽署系爭契約等語,堪可採信。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吳峯子無權代理,契約無效云云,不足為取。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中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契約有效,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日起即交由上訴人自由使用(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信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0萬元,且上訴人已於88年10月20日簽約日交付50萬元,餘款60萬元則以支票付清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戴平歐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不動產權利移轉約定事項如下:㈠過戶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增值稅,甲方(即戴平歐)必須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㈣乙方礙於客觀條件得不辦過戶登記手續而永久使用,甲方或甲方之繼承人不得以該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仍在甲方之名下而視為己有,甲方之繼承人在取得繼承登記後,仍有義務無條件協助乙方取得該土地之完全產權」(見原審卷第129頁)。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時,為原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證人鄭莊玉並證述:「因為增值稅是戴先生(戴平歐)要繳,但他說他才拿110萬,再負擔增值稅那所得不多,就跟我先生商量,說如果他百年後,土地繼承的話再把土地過戶給我們,讓我們去繳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雙方於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戴平歐死亡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戴平歐死亡即107年7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後起算,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10月20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罹逾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為取。戴平歐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原法院107年9月13日桃院豪家豪107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且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則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㈠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㈡、㈢部分,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