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抗 告 人 謝清智上列抗告人因黃清池等與黃建祿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處罰鍰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查本院受理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上訴人黃清池與被上訴人黃建祿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上訴人聲請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先後通知其應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同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同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作證,抗告人均未到庭,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81、229、291頁),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裁處罰鍰(見本院卷第297頁)。抗告人事後以其因母親突於109年11月12日逝世,迄於同年12月下旬,均須辦理喪葬及繼承等相關聯絡事宜致不克出庭作證等語,已提出訃聞為憑,依前開說明,難謂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出庭作證,則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所為罰鍰裁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自行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