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劉健興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 劉義

劉建國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劉健興、劉建國、劉義(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詳後述)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無償撥用予訴外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詳後述)效力存在等語,雖經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經續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兩造已另訂租約,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仍有爭議,且關乎被上訴人是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及環保局是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負補償責任,況桃園市政府業以108 年5 月16日府環水字第1080082144號函,表明將視法院判決之結果,決定是否給予上訴人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39 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存有不安狀態,無法以上訴人對環保局提起給付之訴排除,僅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澄記於民國38年間向訴外人公號觀音會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鄉○○○段○○○○段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耕地,單指其一,逕稱地號),訂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吉字第17號租約(後龍潭改隸桃園縣,更改為臺灣省桃園縣○○○○○鄉○○○00號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劉澄記於48年間死亡,由劉義與訴外人劉鑒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劉鑒於87年8 月間死亡,劉健興、劉義與原審共同原告劉秀英、劉秀琴(下稱劉健興等4人)繼承劉鑒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劉氏家族承租系爭土地至今持續農耕未曾間斷,並連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續訂租約,惟系爭土地先後於102年7月間、103年4月間收歸國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於伊等在103年2月間申請續訂租約時(下稱系爭申租案),竟以系爭耕地上有道路、水溝等理由,違法指摘伊等不自任耕作,以104年5月14日函復拒絕與伊等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註銷系爭申租案,併指摘伊等自102 年8 月起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補償金(下稱系爭104 年函),伊等無奈僅得由劉義就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劉建國及劉健興就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一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另由劉義之子即訴外人劉明杞及劉建國各就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一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基地租約),然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在。詎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以系爭耕地及0000地號土地因公共事業需要,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且稱該租約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又不服調處結果,於108 年4 月16日將系爭耕地及0000地號土地撥用予環保局,因劉秀英、劉秀琴已將其租賃權讓與劉健興、劉建國,爰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於108年4月16日無償撥用予環保局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103年2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並經劉建國領勘,發現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邊有排水溝、北邊有柏油道路,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北側有柏油道路,因上訴人等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則伊於104 年間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4點第7 、8 目規定不予放租、續約於法有據。

又兩造於104 年間未完成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續約,上訴人於

106 年12月19日與伊分別就0000號土地、系爭耕地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上訴人並切結繳納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更依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約定繳納租金,兩造自10

6 年起已合意不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且上訴人自願與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內容明確易懂,應無民法第71條、第

247 條之1 第3 、4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收受系爭104年函後,未循民事程序救濟、未為任何權利主張,復與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等行為,足使伊信任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耕地上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失誠信,權利業已失效等語。

四、上訴人與劉秀英、劉秀琴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0000地號、系爭耕地,於108 年4 月16日無償撥用予環保局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嗣劉秀英、劉秀琴撤回上訴,上訴人另撤回關於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99、300、304頁),是上訴人就劉秀英、劉秀琴及關於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系爭耕地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於108年4月16日無償撥用予環保局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86、202、2

14、215、257頁):㈠系爭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

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依序為桃園市○○鄉○○○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中,僅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而為耕地(即系爭耕地),其餘土地則非屬耕地(見原審卷五第182頁、本院卷第299、300、304頁)。

㈡劉澄記與公號觀音會於38年起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劉澄記

死亡後由劉鑒、劉義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劉鑒死亡後由劉健興等4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上訴人等與公號觀音會於98年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收歸國有,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收歸國有。被上訴人以系爭104年函註銷系爭申租案並拒絕與上訴人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復於108年4月16日將0000地號及系爭耕地無償撥用予環保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38年6月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吉字第17號租約、鄉鎮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記載自74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續訂)、75年1月18日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88年9月8日臺灣省桃園縣○○○○○鄉○○○00號租約、桃園縣龍潭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98年臺灣省桃園縣○○○○○鄉○○○00號租約(103年2月11日抄發本)、系爭104年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123、127-135、141頁、卷六第44-60頁),並有0000地號及系爭耕地之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6

7、73-79頁)。㈢劉義於106 年12月19日就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劉健興、劉建國於106 年12月19日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見原審卷五第182頁)。

㈣劉秀英、劉秀琴已於106年7月24日將其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權讓與劉健興、劉建國(見本院卷第257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於108年4月16日無償撥用予環保局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放租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亦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接受他機關移交之耕地,若該耕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除被上訴人得依法收回耕地外,應與之續訂租約。本件系爭耕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63-67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自屬耕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等與公號觀音會就該3筆土地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其等於103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租案等情,有系爭三七五租約103年2月11日抄發本、系爭申租案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6、82-84頁),揆諸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得依法收回耕地外,應與上訴人續訂三七五租約。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

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供參。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2月24日勘查系爭土地後,以系爭104

年函表明系爭耕地存有道路及水溝,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註銷系爭申租案且拒絕與上訴人續訂三七五租約乙節,固有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及系爭104年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6-110、116-117頁)。然觀諸上開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所示(見同上卷第92-96、98、106-110頁),除0000地號土地北面邊緣遭面積約140平方公尺之道路占用、0000地號土地北面邊緣遭面積約316平方公尺之道路、約200平方公尺之水溝占用,及0000地號土地北面、東面、南面邊緣遭面積共約443平方公尺之道路與水溝占用外,其餘土地則均為稻田,參以上訴人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83、7,633、1,377平方公尺,可知被上訴人所指水溝及道路占用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甚小,且位於稻田週圍,堪認未影響上訴人耕作,另占用上開土地之道路係由龍潭區公所養護而供公眾通行所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水溝、道路係由上訴人擅自變更用途所設置或借予他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上訴人就上述道路、水溝之設置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非積極不自任耕作,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然僅有一部耕地不自任耕作,系爭三七五租約關於系爭耕地部分,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無效,其得不續訂三七五租約云云,並非可取。

㈣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系爭104年函拒絕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續訂三七五租約固非全然適法,詳如前述,然上訴人收受系爭104年函後,不僅未依該函說明三所載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之教示(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循法定救濟程序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再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反而於將近2年後之106年4月28日由劉義委任代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0000地號土地(見同上卷第130頁),劉建國、劉健興亦於同日委託代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見同上卷第142頁),進而於同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見同上卷第16-17、20-21頁)。參以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共9年,租額則依全年正產物之租率1000分之250計算,租賃條件已與系爭三七五租約租期為6年、租額以全年正產物之租率1000分之375計算有所不同,又系爭一般耕地租約特約事項㈣載明:「本租約租金依現行標準計算。另本租約係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法令修正前其他有關終止租約給付補償金規定。」;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亦約定:「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地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下合稱系爭不得要求補償約定,見同上卷第12、13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時,已知悉該契約不僅租期、租額均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約定不同,更約明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補償金之規定,卻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且依新契約繳納106年5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及尚未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前無權使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五第280、282頁),基於上開情事,應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系爭104年函拒絕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後,已接受該結果,嗣分別就各別土地基於另訂一般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就租額、租期及應適用之法律等耕地租約重要之點重新議定承租條件,雙方已有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合意,是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因其等繼續耕作收益而被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系爭三七五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因兩造嗣已另訂租約,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所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前是否默示更新租約之主張,於本件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仍有三七五租約之效力云云,並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片面要求其

等與之訂立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使其等拋棄可請求補償金之權利,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不得要求補償約定為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系爭104年函通知上訴人註銷系爭申租案及拒絕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後,上訴人自承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五第183頁),嗣於約2年後,上訴人始另行委託代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耕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利用所有權人地位要求上訴人立即返還土地,反容任上訴人繼續使用,且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亦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訂約要求,況上訴人既經代書代理承租系爭耕地事宜,應具與被上訴人磋商能力,並能瞭解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不同,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利用經濟優勢迫使上訴人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行為。再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不再續訂租約之結果,業如前述,是其等主觀上應已認知系爭三七五租約失其效力,故其等於2年後主動委請代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另訂系爭一般耕地租約,雖訂有系爭不得要求補償約定,難認係被上訴人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片面要求並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系爭三七五租約與兩造嗣另訂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於租額、

租期及應適用之法律等耕地租約重要之點均經重新議定而有不同,已如前述,則於兩造間就同一標的物前後所為不同內容之租賃契約,顯然無同時併存、履行之餘地,況且,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等無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兩造雖另定系爭一般耕地租約,惟兩份租約各自獨立,無排他性,得同時併存云云(見本院卷第335、372頁),仍非可取。

七、綜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因兩造嗣已另就系爭耕地分別訂立無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而合意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於108年4月16日無償撥用予環保局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