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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佘驊駒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竇韋岳律師追加原告 佘青蓮

佘金蓮

佘思源被上訴人 佘薌蓮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佘青蓮、佘金蓮、佘思源並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就土地部分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之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0頁),該部分即脫離第二審訴訟繫屬,上訴人復就備位之訴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2、206頁),其變更之訴與原備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以裁定准許,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又上訴人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對於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追加原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及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可能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追加原告未一同起訴,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追加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佘金蓮、佘思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佘禮堂生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因考量伊有軍職身分,若登記於伊名下,恐影響眷村改建申購權利抽籤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斯時任職於台北市銀行(嗣更名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員工,基於申辦及繳納房屋貸款之便利,佘禮堂遂於71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佘禮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而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及協議分割遺產,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追加原告雖視為一同起訴,但佘青蓮到庭陳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地是佘禮堂或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佘金蓮、佘思源具狀陳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頭期款10餘萬元由佘金蓮代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都是被上訴人繳納,佘禮堂於62年間自軍中退役,主要收入為月退俸,收入微薄,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伊等不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9年1月間起任職於台北銀行,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乃於同年向訴外人婦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約定總價為287萬元,其中216萬元係由伊向婦友公司分期繳納,其餘71萬元則由伊以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貸款支付,伊於交屋後,自72年10月28日設籍並登記為戶長迄今,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伊繳納,且所有權狀原本自始由伊持有,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伊與佘禮堂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9、480頁):

(一)系爭房屋於72年3月31日建築完成,於同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於同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出賣人為婦友公司,有統一發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62頁、本院卷第121頁)。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地號,於72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出賣人為婦友公司,有統一發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62頁、本院卷第123頁)。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加原告為手足關係,兩造父親佘禮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9頁) 。

(四)佘禮堂原為軍人,於62年間自軍中退役。

(五)被上訴人於68年間考取金融乙等特考,並於69年1月分發至台北銀行工作。

(六)被上訴人於72年9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第1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復於78年12月12日設定5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8、226頁)。

(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由被上訴人保管。

(八)上訴人於72年10月至79年6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斯時訴外人即兩造姊妹佘美蓮(於佘禮堂死亡前已歿)亦同住其内,嗣上訴人搬離後,由佘禮堂與其配偶魏麟香居住,佘思源亦曾與佘禮堂夫婦同住在系爭房屋,魏麟香死亡後,由佘禮堂與佘金蓮同住,佘禮堂死亡後則由佘金蓮單獨居住使用迄今。

(九)佘禮堂死亡後,系爭房屋鑰匙由佘金蓮、被上訴人各持有1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佘禮堂出資購買,佘禮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佘禮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佘禮堂出資購買,佘禮堂為實際所有權人,因考量伊有軍職身分,若登記於伊名下,恐影響眷村改建申購權利抽籤之權利,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於72年10月至79年6月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依佘禮堂之要求,每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000元至8000元不等加計尾款,共80期,佘禮堂生前於104年3月30日出具原證2紙條(下稱系爭紙條),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百日後由子女自行分配等語,固提出系爭紙條及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6、713至730頁)。惟查:

⒈系爭紙條記載:「西湖園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由我出

資購買的,分配由各子女共同研究分配可也」、署名「佘禮堂」、日期「104、30/3」,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紙條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魏麟香喪事應邀宴客名冊及借據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6、346頁、本院卷第310頁),欲證明系爭紙條上署名「佘禮堂」為本人親簽,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紙條原本之筆跡,與上開魏麟香喪事應邀宴客名冊原本之筆跡及借據原本上「佘禮堂」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於109年11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10903403750號函覆略以:由於佘禮堂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本院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於109年12月4日以刑鑑字第1098030608號函覆略以:本案因需佘禮堂於系爭紙條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及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本院另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據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以憲直刑鑑字第1090126744號函覆略以:本案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不足,無法歸納書寫特徵與變化範圍,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可知專業人員尚無法以科學儀器鑑定系爭紙條之筆跡是否佘禮堂所為,自無從僅憑肉眼辨識筆跡異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紙條之筆跡與上開魏麟香喪事應邀宴客名冊之筆跡及借據上「佘禮堂」之簽名相符,足證係佘禮堂所為乙節,難認可採。況查,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協尋佘禮堂,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觀諸其上記載「心智:失智症」,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其上記載佘禮堂患有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老年性腦退化及其他特定疾病所致大腦變質等病症,曾於103年4月1日、4月15日、104年8月17日、8月31日、9月25日至該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19、221頁),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函請該院依佘禮堂之病情判斷其是否能理解系爭紙條所載內容之意義,據該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3961號函覆略以:無法依佘禮堂當時診斷證明及相關就醫紀錄,判斷其是否能理解系爭紙條記載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參酌維基百科記載阿茲海默症,俗稱早老性痴呆、老年痴呆、失智症,係發病進程緩慢、隨著時間不斷惡化之神經退化性疾病,此病症佔了失智症中六到七成之成因,最常見之早期症狀為喪失短期記憶(難以記住最近發生的事),當疾病逐漸進展,症狀可能逐漸出現,包括語言障礙、定向障礙(包括容易迷路)、無法自理及許多行為問題,當情況惡化時,患者往往會因此和家庭或社會脫節,並逐漸喪失身體機能,最終導致死亡,佘禮堂早於103年4月1日已被診斷罹上述疾病,隨著時間不斷惡化,實難遽信其有於104年3月30日書立系爭紙條之意思及行為能力,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紙條真正,自不足憑以認定佘禮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佘金蓮

間之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是不是當初訂房子(即系爭房地)的時候,....購屋契約是爸爸簽名的,對不對?佘金蓮:當然是啊,但這錢是我們出的啊,爸爸媽媽去看房子,我們就授權他啊。被上訴人:....為什麼登記在我名下,錢都是我跟佘金蓮,佘金蓮有出一部分,每個月都是我這邊出的,所以為什麼爸爸媽媽在的時候,他們去簽約可是名字會寫我,我才大學畢業剛進銀行做事,我怎麼會去爭說名字登記在我這邊」、「上訴人:....雖然是登記在你的名字,但是那是爸爸訂的,爸爸簽約,假如爸爸有另外的意思,西湖園(即系爭房地,下同)他走了就是要均分的。被上訴人:沒有!這個我可以很清楚....你一提西湖園爸爸就說不是這麼一回事,不是你說的那樣。....每個月都是我這邊出,所以為什麼會用我的名字,從我一開始上班,媽媽就說我上班的錢,她也不會要用,就是去買這個房子」、「上訴人:我只要確定西湖園到底是不是爸爸簽約的,爸爸買的。被上訴人:那麼久之前我不確定,但是當初在談的一定是爸爸媽媽,因為我們在忙上班。上訴人:所以是爸爸簽約的沒錯嘛。佘金蓮:爸爸媽媽是跟我們商量的。被上訴人:我們一起去看了西湖園的預售屋,然後大家決定買的」、「上訴人:還是爸爸他自己講也是他訂的房子啊。女(佘金蓮):他去看的啊....他跟媽媽去看的啊,他們已經看中了就叫我們去看,因為我們都要出錢的啊,那我們當然說好啊....我那時百分之八十是不願意的,問題是他們要買,所以我就算了」、「女(被上訴人):媽媽那個時候明明說,我們也可以繳貸款呀」、「上訴人:你說都是你們出的我不相信,我百分之百不相信,因為我也有出啊,爸爸也有出啊,爸爸也有講。被上訴人、佘金蓮:不管爸爸有沒有出也不是你出的,你也沒有權利在這邊爭....我跟你講爸爸的是大家的。上訴人:對啊,我現在講是大家的,西湖園是大家的啊。女(被上訴人): 不是,我剛剛講的爸爸講的是爸爸有沒有出,你現在提出來啊!爸爸講的爸爸出的其實都是我們在付的錢啊」(見本院卷第713、714、719、721、723、72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係由佘禮堂簽約及出資購買,佘禮堂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則堅稱佘禮堂僅係出面看屋及決定購買,但並未出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由其支付,方登記為其所有,佘金蓮亦附和被上訴人之說法,由此僅可推知佘禮堂出面看屋、洽談買賣及主導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尚難據此認定其為出資購買之人,至被上訴人提及兩造母親魏麟香要求其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即無須再給付孝親費部分,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與魏麟香間關於扶養義務減免之約定,難認系爭房地係由佘禮堂出資購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佘禮堂主導購入,且被上訴人將孝親費轉作繳納購屋貸款,應認系爭房地係由佘禮堂出資購買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佘金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63年5月間起在台北銀行上

班直至退休,伊父親(佘禮堂)職業是軍人,於62年間從軍中退役後,有段時間沒有工作,後來去軍中汽稽處擔任雇員,雇員的薪水比他任職中校薪水低很多,那些錢很少。伊父親退休後,家裡的錢幾乎都是伊拿出來的,伊的收入比父親高很多,伊父親將錢交給母親管理,用以支付家庭支出,母親如果遇到家裡的錢不夠花的話,就會跟伊要錢,但沒有固定每個月要多少錢。68年間,伊被人倒會,有很多莫名其妙的人要跟伊借錢,當時發生石油危機,物價上漲,伊父親就說伊的戶頭裡還有點錢,如果怕被人借走,要否去訂個房子,那時伊有點猶豫,後來因為物價真的飛漲,加上被上訴人於68、69年考上金融特考,父親再問大家,伊就想說大家可以買房子,且被上訴人也答應了。伊父親去看房子,問大家買在這裡(指系爭房地)好不好,大家去看了以後覺得OK,且主角是被上訴人,她的意見比較重要。伊有幫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頭期款10幾萬元及1、2期分期款,其他的價金都由被上訴人處理的,伊父親所有的錢給伊母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都不太夠,還需要伊補貼,當時家中尚有佘美蓮、佘思源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工作,也不識字,純家庭主婦,父親沒有錢支付買賣價金。因為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負責出錢,且裝修也是她負責的,她出的錢最多,所以登記在她名下,不是因為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才決定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因為不管登記在誰的名下,誰都可以貸款。當初買系爭房地時,母親有問我們有賺錢的人要不要買,伊不要,因為要出很多錢,上訴人也不要,不清楚他不要的原因,問要不要買房子的意思,是問他要不要付錢,而不是父母要買房子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4頁),可知佘禮堂於62年間即自軍中退役,退休俸微薄,尚須扶養魏麟香、佘美源及佘金源,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有不足,遑論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被上訴人為主要出資者,而非基於向銀行申辦貸款較便利之緣故,亦與上訴人是否因此喪失眷村改建申購權利抽籤資格無關,衡以佘金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佘禮堂之繼承人,且佘金蓮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倘若系爭房地為佘禮堂之遺產,佘金蓮尚得共蒙其利,其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堪認佘金蓮前開證言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佘禮堂欲藉被上訴人任職於台北銀行工作之便,申請房貸,及避免影響伊眷村改建申購權利抽籤資格,方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殊無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87萬元,其中216萬

元由伊向婦友公司分期繳納,其餘71萬元由伊向台北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自72年交屋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伊繳納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收據、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收據)及代辦費用送款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至108、124至162頁、本院卷第273至301頁),依上開資料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房地買受人自69年12月8日起72年9月1日止,先後繳納房屋預收款10萬元、17萬元、18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共216萬元,及銀行貸款71萬元,合計287萬元予婦友公司,婦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佘薌蓮」(即被上訴人),且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辦費用送款單上亦記載客戶姓名為「佘薌蓮」(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建設公司於收受房屋價款時,通常係以締約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俾與買賣契約內容相符,以供作原始憑證存查、開立傳票等會計帳務之用,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及貸款支付全數買賣價款。加以被上訴人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但系爭房地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非由佘禮堂繳納,此由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繳費收據,即可窺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自始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被上訴人曾於78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申辦貸款(見原審卷㈠第218、226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並非僅為出名人。

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佘禮堂決定自72年10月

間起至79年6月間止由伊居住,伊應佘禮堂之要求繳納居住期間之房屋貸款每月5000元至8000元不等,由伊及配偶分別自個人帳戶提領現金至銀行繳納,嗣伊搬遷後,再由佘禮堂、魏麟香居住,被上訴人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顯見實際所有權人為佘禮堂云云(見本院卷第711、739頁)。

惟查,佘金蓮於原審證稱:當初要訂西湖園房屋(即系爭房地),伊願意在經濟上支持被上訴人,是因為房屋買來要給父母居住,但伊弟弟(即上訴人)突然說他要結婚,要住該房屋,伊姊妹都感到心理不平衡,因為父母沒有去住,伊母親便說那不然就上訴人每月付5000元,上訴人事實上有無付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參以上訴人係於72年11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係供父母居住之用,但因上訴人甫新婚,兩造母親魏麟香疼愛上訴人,希望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之新房,被上訴人基於孝道方遵從魏麟香之意思,魏麟香考量被上訴人心理感受與其他子女不滿情緒,乃要求上訴人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須支付金錢,則即使上訴人於居住期間有繳納房貸,亦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而上訴人於79年6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由佘禮堂、魏麟香夫妻搬入居住,符合被上訴人購屋之目的,自不能以魏麟香要求上訴人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須支付金錢,及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可謂佘禮堂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⒍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9至72年間之薪資收入不足以

支付每月4萬元至6萬元之分期款,而佘禮堂於62年間自軍中退役,領有退休俸及退役金,資力優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係佘禮堂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9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27342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改支佘禮堂一次撫慰金明細、佘禮堂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佘禮堂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0至468、478至485頁、卷㈡第68至70頁)。惟查,上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第460至468頁)僅能證明佘禮堂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受領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之情形;上開申請改支佘禮堂一次性給付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僅能證明佘禮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上訴人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改支一次性給付之退伍金數額為135萬2675元;上開佘禮堂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478至485 頁)僅能證明各該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間止之交易情形,均不足以證明佘禮堂於69年間之資力狀況,及系爭房地為佘禮堂出資購買之事實。反觀被上訴人自69年1月起即任職於台北銀行,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依其提出之78年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及台北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參互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48、352頁、原審卷㈡第19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斯時之應領薪資數額為4萬725元,扣除所得稅2110元、公勞保費658元、職工福利金195元、市府互助金57元、退喪互助金162元、信用保險費28元、自提退休金1221元後,尚有3萬6294元(4萬725元-2110元-658元-195元-57元-162元-28元-1221元),加計當月發給之加班費6290元、值班費320元及誤餐費340元,薪資所得總計4萬3244元(3萬6294元+6290+320元+340元),即使被上訴人於69年間購屋當時薪資所得低於前開數額,然佘金蓮亦有資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分期款,況被上訴人之舉證縱有不足,亦不能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依佘禮堂之遺願,自佘禮堂名

下帳戶轉帳予佘思源及其2名子女,可證佘禮堂生前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銀行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交付婦友公司之款項應係佘禮堂所有等語,固提出106年2月16日匯款委託書、存入存根及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6至488頁),惟觀諸上開存入存根記載「爺給的結婚基金」,匯款對象分別為余士賢、余庭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2月16日)被上訴人:已匯款50萬,請確認入帳情形。余庭萱:有看到了,謝謝。被上訴人:今天把預備的結婚基金各50萬匯給士賢及萱萱了,請確認款項入帳情形,也希望早日聽到士賢、萱萱的好消息」,充其量僅能證明佘禮堂生前委由被上訴人匯款各50萬元予余士賢、余庭萱作為結婚基金,尚無從推論佘禮堂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全部銀行事務,及被上訴人交付婦友公司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佘禮堂所有,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佘禮堂出資購買,佘禮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於佘禮堂死亡時當然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附表: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 8873 10000分之21 2 臺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0 2 10000分之2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 及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1 0000 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57.7 6層57.7 附屬建物 :陽台 4.79 全部 共有部分 :○○段0小段0000建號(196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0小段0000建號(167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