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佑羽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培原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王雅芳律師張作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英峰自民國103年起,執他人所簽發,再由其背書之票據(下稱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高英峰並於105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一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限2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高英峰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誤將上訴人設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將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嗣被上訴人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英峰、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5萬元,上訴人即以其係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並未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50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確定(下合稱前案,分則以前案一、二審稱之)。然而,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為高英峰與被上訴人間之客票借款債務提供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上訴人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設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高英峰)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2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高英峰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跳票義務」;惟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為高英峰之借款債務保證人,因擔保兩造之保證債務而提供物保」,且先前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復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業已言明高英峰提供之客票倘曾跳票,上訴人即不提供擔保;詎被上訴人與高英峰於105年7月15日以Line傳送客戶周轉明細表截圖(下稱系爭Line紀錄)予上訴人時,竟刻意將曾經跳票之人剔除,而以不實資訊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誤信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7日以永和秀朗郵局1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至兩造雖於前案已就「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與高英峰共同詐欺所簽立」乙節為爭執,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惟上訴人已發現新證據即系爭Line紀錄,及高英峰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協議書縱屬有效;但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相關證件、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代書,應無疏忽而為錯誤登記,被上訴人係惡意將上訴人登記為債務人以不法圖謀較高之清償可能,則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且欠缺訴之利益。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期限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半年即已於106年1月18日屆滿,擔保範圍亦限於客票無法兌現時所產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抵押權設定範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
(一)兩造與高英峰前有於105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高英峰擔任借款人,上訴人擔任擔保人,而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之事實。
(二)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兩造嗣有合意變更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
(三)被上訴人前有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高英峰清償債務,此經前案一審審理後認高英峰應給付被上訴人435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415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非被上訴人與高英峰間票據借款之保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高英峰連帶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有於前案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前案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再經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兩造與高英峰前有於105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即由高英峰擔任借款人,上訴人擔任義務人,而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為高英峰與被上訴人間之客票借款債務之擔保。復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兩造嗣有合意變更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卷第72頁)。依系爭協議書及前開合意變更之內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抵押權所設定擔保範圍應為「債務人(即高英峰)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權利存續期間則為2年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高英峰與被上訴人間之客票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內容不同,且兩造嗣後已將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06年1月18日,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一節。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之訴訟主張,及其先前有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兩造於前案審理時,被上訴人雖有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與高英峰應就客票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此與上訴人辯稱其僅係負物保責任有所不同;然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應係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斷,至被上訴人嗣後於前案所為之訴訟主張,或其先前有為錯誤內容之抵押權登記,均係被上訴人為求獲取更充足之債權擔保而為,核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具意思表示之合致,尚無相涉。又參系爭協議書所載(見附表一),該約定清楚明確,並經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下方簽名、蓋印而為確認,再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所提民事答辯狀自承,105年7月16日兩造及高英峰三人協議時也是說好,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做擔保,協議書內也寫得很清楚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3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訴人當初的意思是為高英峰所提出的客票為高英峰為物上擔保。上訴人當時的認知,就如系爭協議書「本人高英峰向張培原借款,第三人願提供不動產做擔保,擔保範圍限定客票借款金額」文字所載的意思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均清楚認知,並與兩造與高英峰協議合致後而為簽立,自無上訴人所稱未具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乙節。經查: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有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高英峰清償債務,而上訴人有於前案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經核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係屬同一,且上訴人已於前案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及高英峰共同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此為由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就此,前案一、二審業將「被告(即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並為證據之調查及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而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事證包括高英峰於前案一審有關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經過及緣由之陳述、高英峰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從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就上訴人是否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已為實質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除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3、就此,上訴人雖有以證人高英峰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及提出系爭Line紀錄而謂此屬新訴訟資料云云;惟查,證人高英峰於原審時雖有證稱,上訴人曾經說過如果曾經跳過票,她就不願意擔保,所以我和被上訴人討論後就把曾經跳過票的人剔除,再傳給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與上訴人以系爭Line紀錄(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主張高英峰傳送予上訴人之截圖,已將跳票之人予以剔除等情相符;惟參以高英峰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即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為之Line對話內容:「高英峰:張代書,有空請把支票週轉清單,列表傳來;小王及葉老師的不必列入;我要給大嫂看。被上訴人: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係高英峰單方向被上訴人要求不將小王及葉老師(即跳票之人)予以列入,並未見證人高英峰所稱其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方把跳票之人予以剔除,且系爭Line紀錄亦係高英峰所傳送,而非被上訴人,則得否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有與高英峰共同詐欺上訴人云云,尚屬有疑。再衡以證人高英峰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女,其二人關係親密,於前案與本件訴訟亦利害與共,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且參以證人高英峰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擔心部分,證人如何知悉)被告問我以前有無退過票,現在的票是否很正常。」、「(被告只有問這些?)是。被告本來不願意幫我,是我一直拜託她。」、「(請證人確認,被告只有問這些?)被告最擔心的就是拿房子出來設定抵押,如果只有賺一分的利息會划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上訴人是基於女兒幫父親求情,所以不得已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尚受有其他因素而為影響,亦難單憑上開證據遽謂上訴人有受詐欺云云。基此,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辯稱其先前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相關證件、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且經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在案,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毋庸再為本件請求一節。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本即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2項即明。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前開合意變更之內容,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不得再為請求之情事。至系爭不動產先前雖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然核其登記內容,與本件請求之內容有別,且系爭不動產先前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前案判決予以塗銷確定,縱然前開抵押權之登記錯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仍無礙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代書,前已將系爭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錯誤登記,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所為,其再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亦無訴之利益乙節。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惟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難認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至系爭不動產先前雖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但業經前案判決確認應予塗銷確定,故縱曾有登記錯誤,上訴人之權益亦已獲確保。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上訴人所稱未具訴之利益云云,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聲請傳喚上訴人與高英峰之女高利淳到庭作證云云。經參以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之手機係上訴人與高利淳所共同使用,高利淳得為證明系爭Line紀錄,及高利淳有於109年6月19日陪同上訴人至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聽聞行員稱被上訴人係從事代書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第97頁)。然查,系爭Line紀錄業經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除系爭Line紀錄外,並無前面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又系爭Line紀錄係上訴人與高英峰間所為,而高英峰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調查明確,並認定如前;另高利淳有無聽聞行員稱被上訴人係從事代書工作之事實,認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故就前開證據調查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附表一 借款協議書本人高英峰持客票向張培原借款,第三人張佑羽 願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擔保範圍限定客票借款金額,客票如 無法兌現,跳票所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產擔保,如客票正常 兌現,第三人張佑羽與張培原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擔 保不動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建號蘆洲區 光明段843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蘆洲區光明段583號, 權利範圍1/5,蘆洲區光明段584號,權利範圍1/5,設定金額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期限2年,自設定起算。 出借人 張培原 借款人 高英峰 擔保人 張佑羽 中華民國105年7月16日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5年7月19日 登記字號:中重登字第7190號 權利人:張培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1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佑羽,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佑羽 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583、584 共同擔保建號:光明段846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3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101平方公尺 陽台:17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同段583、58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