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楊緯綸被上訴人 楊証傑
楊篤信
楊政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楊六賽(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法人,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楊六賽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原規約)第7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乙次」,故系爭公業管理人僅得連選連任一次。又系爭公業於民國99年6月13日選任被上訴人楊証傑、楊篤信、楊政信(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楊文忠、楊永安、楊瑞健、楊友倫(下稱楊文忠等4人)為管理人。後於103年1月15日再選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信德、楊永桂、楊振昌、楊士弘(下稱楊信德等4人)為管理人,故被上訴人已經連選連任一次,之後即不得再經選任為管理人。詎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利用系爭公業申請設立法人登記並訂立新章程之機會,未經派下員會員大會同意,即於103年1月5日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不實登載為「本法人有七房,設管理人七人,由各房各推舉一名...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擅自刪除有關原規約第7條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且與103年1月5日召開「祭祀公業楊六賽103年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第二案第⑶點決議之內容不同,自不生效。嗣系爭公業再於107年6月24日選任為被上訴人及楊信德等4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該次被選任應已違反原規約僅得連選連任一次限制,渠等當選應屬無效,自無取得管理權。因被上訴人對外代表系爭公業,使系爭公業及為派下員,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103年1月5日經系爭大會決議申請設立法人並訂立系爭章程,嗣於103年6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則設立法人後之管理人選任應以系爭章程為據,原規約已不再沿用。而系爭章程第11條中有關「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固與系爭公業於系爭大會經決議第二案第⑶點所記載之內容「連選得連任一次」,有不一致之處,惟該歧異並非伊等所竄改;況縱認系爭章程有無效情形,亦僅有連選得連任無次數限制部分無效。而103年1月5日系爭大會改選伊等為管理人時,亦同時決議沿用為法人化後之第一屆管理人,則伊等於107年6月24日再被選任為管理人,於系爭公業法人化後僅連任一次,仍符合系爭大會第二案第⑶點決議之內容,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99年6月間選任被上訴人及楊文忠等4人為管理人並經備查,於103年1月5日系爭大會決議通過改選被上訴人及楊信德等4人為管理人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3年6月19日備查通過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另系爭公業於107年6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再選任被上訴人及楊信德等4人為第二屆之管理人,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8月2日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並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9年6月25日函、系爭公業原規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6月19日函、系爭公業103年度、107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8月2日函文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22至第30頁、第75至81頁、原審卷第85至第87頁、105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59至第161頁、第185至第189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經選任為系爭公業第二屆管理人為無效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無管理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被上訴人若未合法取得管理權卻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自居,將影響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原規約第7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乙次」(北院卷第24頁),又系爭公業於99年間經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後,嗣於103年1月5日系爭大會亦經改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觀諸103年1月5日系爭大會會議記錄第一案已載明「案由:改選新任並沿用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各房均已辦理完畢。名單如下,提請大會同意通過。管理人按房別依序為...。監察人按房別依序為...」等字(本院卷第187頁),可知系爭大會所同意改選之管理人、監察人,除成為系爭公業該次應改選之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外,未來亦將沿用為系爭公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成立法人後之管理人、監察人。復再依系爭大會會議記錄第二案之案由「本公業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一案,被新北市和區公所駁回,要求須補正下列事項,重新申辦,提請大會同意通過」及⑶「於法人章程明定載明第一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及監察人自備查後之任期四年,期滿連選得連任一次」所載(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亦可見系爭公業為申請設立法人登記,於系爭大會同時決議通過法人章程明訂第一屆系爭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自備查後之任期四年,期滿連選得連任一次;而依前述,系爭公業嗣於103年6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備查通過成立法人,從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於103年1月5日系爭大會同意改選之管理人、監察人,自103年6月19日起即開始擔任系爭公業成立法人之第一屆管理人、監察人,並應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拘束。至上訴人雖又質疑系爭大會並未經表決即通過選任被上訴人、楊信德等4人為管理人云云,然按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56條第2項可資參照,查前開派下員大會係以無異議通過決議該次會議記錄第一案、第二案第⑶點,有上開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87至第189頁),依前揭說明,無異議通過既與表決通過效力相同,上訴人主張該決議未經表決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不足為採,其另聲請調閱該次會議之錄影錄音紀錄以待證實際表決情形一節,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者,系爭公業其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備查之系爭章程第11條雖記載:「本法人有七房,設管理人七人,由各房各推舉一名...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等字(北院卷第70頁),而與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會議記錄第二案⑶所載內容「於法人章程明定載明第一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及監察人自備查後之任期四年,期滿連選得連任一次」並非全部相同,然審究二者歧異之處,僅關於連選連任之次數限制「一次」部分,故系爭章程就此部分因與系爭大會決議通過之內容不同,不論原因係因遭人竄改或文書作業疏漏所致,應認不具效力外,然除去該部分後,其餘內容既與系爭大會決議通過之內容相符,自仍屬有效,並應自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開始起算成立法人後之第一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擔任系爭公業成立法人後第一屆管理人,依系爭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內容,任期應自103年6月19日起算四年,期滿並得連選連任一次,堪認有據。且承此而論,系爭公業再於107年6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楊信德等4人為成立法人後之第二屆管理人,其等獲連選連任第一次,核與系爭大會第二案(3)之決議「連選得連任一次」無違。再該次107年會議應出席應出席派下現員281人,實際出席人數233人,該次會議表決議案就各房管理人及監察人進行改選,經出席派下員無異議全數通過推舉楊政信為第二房管理人、楊証傑為第三房管理人、楊篤信為第六房管理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予以備查一節,有系爭祭祀公業107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人選舉資料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8月2日函可參(原審卷第85至第110頁),核與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表(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反面)並無不符,故被上訴人所稱其等均為經合法推舉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當選為管理人係連選連任第二次,應屬無效,渠等並未取得管理人身分云云,自乏所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