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陳美宏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上訴人 櫻花崗華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榮進被 上訴人 黃錫陽
阮茂松
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吳如川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9,被上訴人櫻花崗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櫻花崗管委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D、E、F、G、H1、H2、H3、I2、I3、J、K1、K2所示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劃為機車停車位,以無償或各機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提供被上訴人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吳如川、李榮進、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下合稱黃錫陽等10人)停放機車使用,被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系爭區域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返還不當得利,且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就上述不當得利分別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區域並非上訴人分管範圍,且櫻花崗管委會並未占有系爭區域,僅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吳兆華、吳念先及吳正正之繼承人所委託,代為出租機車停車位,並以代收機車停車費抵繳彼等應繳納之櫻花崗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系爭地下室管理清潔費,並代為將機車停車位無償提供櫻花崗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榮進、系爭社區總幹事黃宜鈴及系爭地下室管理員吳如川使用,以利執行系爭社區之職務,黃錫陽等10人除李榮進、黃宜鈴、吳如川外,其餘7人均有支付機車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櫻花崗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黃錫陽等10人不得將系爭地下室如原判決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各已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應自起訴時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起訴後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之日為止,如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各已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㈥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區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應騰空返還系爭區域並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系爭區域非上訴人分管範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199、200頁):㈠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區域是否存有分管協議?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將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分別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區域存有分管協議: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配偶林修國於99年6月22日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
4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全部、10000分之371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分之1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月2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42.16平方公尺)迄今;黃錫陽等10人於起訴時各自占有系爭區域之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25頁),且經原審前後二次履勘現場在案,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實地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士林地政所製作之合併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士簡卷第118至120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202至21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是系爭地下室現況上確有劃分系爭區域之特定位置供機車停車使用,且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先予敘明。
⒊系爭地下室於71年2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三宜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吳汪春燕、吳正正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57、100分之22、100分之21。系爭地下室現登記為上訴人、三宜公司、吳正正(已於81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廖淑芬、吳佳蓉、吳易達)、訴外人劉興煒、吳兆華、吳念先、謝育達、林美瑤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19、10000分之120、10000分之1974、10000分之126、10000分之4462、10000分之672、10000分之446、100分之3之事實,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3、125頁)。且系爭地下室有單獨建號,其共有人與系爭社區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完全一致乙節,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49頁)。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見士簡卷第63至68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02796號函檢送系爭地下室之人工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9頁),系爭地下室歷年來之異動情形如下:
⑴三宜公司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91、10000分之4
46,於73年9月25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兆華、陳周麗珠;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2、10000分之671,於73年11月2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子宜、廖愛珠。廖愛珠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1,於80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兆華。陳周麗珠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之446,於9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志明。吳子宜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2,於92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念先。陳志明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之446,於99年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育達。
⑵吳汪春燕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分之22,於93年4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素芬、吳素琦、魏玎羽。吳素芬、吳素琦、魏玎羽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分之22,於9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志明。劉志明先於95年11月30日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分之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月娥;後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分之1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定遠。施定遠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分之19,於99年7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修國。林修國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分之19,於99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月娥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分之3,於104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美瑤。
⑶吳正正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6,於76年2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興煒。吳正正嗣於81年8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74,由繼承人廖淑芬、吳佳蓉、吳易達繼承。
⒋歷年來之前述部分共有人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兆華證稱:父親吳麗田是興建系爭地下室之三宜公司
董事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係我於73、80年間分次購買取得,當時怕大家亂停車,有付錢劃(汽車)停車位,系爭平面圖是我30幾年前找人畫的,那時共有人有說好誰停哪些格的停車位,各自去停沒有人反對,現在有特定之汽車停車位供我與兒子吳念先使用,原判決附圖編號c、d、g及i部分所示部分為我與吳念先管理使用之範圍,即系爭平面圖編號1至7、10至13、15至19、24,系爭地下室有劃機車停車位,但不是我劃的,很久以前去就有看到劃機車停車位,吳正正是地主,應該從系爭地下室興建完成後就取得特定範圍,我有經過吳正正同意才把他使用範圍畫進去,系爭地下室建好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就已經隔出獨立空間,後來不知何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2頁)。
⑵證人廖淑芬證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有各自管理使用特定範
圍,吳正正是我配偶,70幾年結婚後搬到系爭社區就開始管理特定範圍,幾年前我有同意管委會劃設(機車)停車位,避免機車都亂停,把收的錢作為管委會公積金使用,機車停車位有些是自己家人使用,不用繳清潔費,有些是管委會收清潔費給他人使用,為了好管理,分成共三區,吳正正應有部分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應該是原判決附圖編號j、k 、m、n所示部分,即系爭平面圖編號21、22、26至28、30至32,原判決附圖編號l好像是劉興煒在使用,吳正正81年間死亡後,由我與兩個小孩繼承,就系爭地下室實際使用狀態並無變更,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在我搬來時就已經有獨立空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0頁)。⑶證人林美瑤證稱:我在104年間透過仲介買房屋,他們就說有
一個獨立停車格及出入口,我實際管理使用範圍為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在我買的時候就有隔出獨立空間,不知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
⑷證人劉興煒證稱:我於75、76年間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
,當時有帶我去看某一個車位是我的,買賣契約書也有寫到這個車位是我的,實際管理使用範圍為原判決附圖編號l所示部分,我搬到系爭社區時就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獨立空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
⑸證人謝育達證稱:我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大約10年前拍賣
取得,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交付之附表中就有提及得使用2 個車位,實際管理使用範圍為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我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時就有看到機車停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核與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間拍賣公告影本記載,義務人陳志明於系爭地下室有標明2個停車位乙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1頁)。⒌綜上,依系爭地下室原始共有人三宜公司、吳正正之直接繼
受人吳兆華及劉興煒之證詞,均可知系爭地下室於彼等分別於73、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時,當時共有人間已有各自管理特定位置之情事,吳正正之繼承人廖淑芬亦證述70幾年結婚後搬入系爭社區迄今,共有人間當時已有各自管理特定位置,系爭地下室實際使用情形就與現況相符並未變更。參以99年間繼受自三宜公司應有部分之證人謝育達、104年間繼受自吳汪春燕應有部分之證人林美瑤均證稱系爭地下室當時就有各自管理使用停車位等情,堪認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就包括系爭區域在內,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30餘年,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原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如本院卷第153頁所示有3個區域(包含系爭區域在內)等語,應屬可採。
⒍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吳兆華曾證述:沒有取得特定範圍之管理
使用權,他人如何決定停車位我不清楚等語為據,主張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就系爭區域並未存有分管協議云云。然查,證人吳兆華明確證述其繪製系爭平面圖後自行依特定位置停車,共有人各自停車,沒有人反對等語,亦經證人劉興煒、廖淑芬、謝育達、林美瑤到庭證述在案,足認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包括系爭區域在內之特定位置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詳見前述說明。況上訴人目前亦自行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而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長期以來均為獨立空間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吳兆華、劉興煒、廖淑芬、林美瑤證稱屬實,上訴人所繼受系爭地下室之前共有人劉志明於95年間曾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裝修事宜與櫻花崗管委會達成共識,無條件提供通道空間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進出通行使用,不得任意移作其他用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同意書、工程平面圖及施工說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54至64頁)與櫻花崗管委會95年12月1日會議記錄影本(見士簡卷第95頁)附卷可稽,上訴人之配偶標得系爭不動產前,櫻花崗管委會於98年12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明上述情事在案,並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3、12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屬實,足認上訴人自己及其前手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特定位置長期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自行管理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就特定位置存有分管協議,自屬可得而知之情形。上訴人屢經本院詢問其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占有權源為何,其僅抗辯有權占有,但拒絕表明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24、244、245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就系爭區域並無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亦有違誠信,要無可採。
⒎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地下室之竣工圖(見士簡卷第16頁),主
張該圖原本未繪有任何機車停車位,顯見系爭區域並無分管協議,係遭櫻花崗管委會無權占有而擅自管理使用云云,惟系爭地下室之竣工圖僅能證明系爭地下室完工當時原始規劃之情形,不能據此否定共有人間嗣後就系爭地下室包括系爭區域在內,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分別管理使用特定位置而變更使用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分管協議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未存有分管協議云云,亦不足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
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將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主要用途為系爭社區之避難室與停車場,有士林地政所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及系爭地下室竣工圖可參(見士簡卷第16頁、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4頁),系爭地下室除劃設包括系爭區域在內之機車停車位外,尚設置有系爭社區之變電室、化糞池、防火門、電梯、樓梯等共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頁),足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櫻花崗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責管理、維護,自不因系爭地下室有單獨建號,且其共有人與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不相一致而有所不同。
⒉查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僅租用其中1
停車位)、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均係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00元代價承租各機車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4、125頁),櫻花崗管委會自承聘請吳如川為系爭地下室管理員,吳如川會告知應如何停放機車(見原審卷二第327頁),參諸櫻花崗管委會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收支明細表,其收入欄均載有「機車管理費收入」(見原審卷一第175至237頁),又被上訴人陳稱李榮進、黃宜鈴及吳如川係因擔任管委會主委及管理員職務,所以無償提供彼等一個機車停車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74、75頁),顯見櫻花崗管委會就系爭區域確有實際占有管理而出租或借用予黃錫陽等10人之事實。
⒊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包括系爭區域在內之特定位置,長
期具有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詳見前述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區域既非其依分管協議而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此部分要屬對系爭區域依分管協議具有使用收益權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況證人廖淑芬已表示同意管委會劃設停車位收取清潔費(管理費),自己家人使用不用繳清潔費(管理費)等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將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區域長期具有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上訴人就系爭區域既非其依分管協議而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此部分要屬對系爭區域依分管協議具有使用收益權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況證人廖淑芬已表示同意管委會劃設停車位收取清潔費(管理費),自己家人使用不用繳清潔費(管理費)等語,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櫻花崗管委會與其他被上訴人分別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返還不當得利,且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就上述不當得利金額分別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