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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曾柏瑋被 上訴人 吳馨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既係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和解成立前之本案訴訟為辯論及裁判,自應以作成訴訟上和解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甚明。從而,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5日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原案)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以成立系爭和解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無誤。上訴人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案專屬被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為裁判,並據此先位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顯屬誤會,不足憑採。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108年7月5日,就原案成立系爭和解,然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4日遞狀聲請書記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規定,自應停止原案之訴訟程序,詎原法院未依法停止,並逕為系爭和解,該和解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判決移送新竹地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由原法院就原案繼續審理。被上訴人於二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案訴訟,雙方並於108年7

月5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案卷第2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有前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

繼續審判,然:

1.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2.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8年7月4日遞狀聲請書記官迴避,然原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原案之訴訟程序,並逕為系爭和解,故系爭和解應屬無效云云。然經核上開主張,並非關於系爭和解在內容方面或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方面,有何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非指系爭和解之本身,在訴訟法上有何因雙方當事人不具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能力或資格,以致系爭和解不發生訴訟法上之和解效力或有得撤銷之事由,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和解應為無效,已難認有據。

3.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者,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書記官迴避時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時,如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無需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4日遞狀聲請原案書記官迴避,經原法院於同日收受,然上開書狀係於108年7月8日始經原法院民事科收文(見原案卷第225頁),尚未送交承辦法官查悉,而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參與辯論時,復未曾表明其業已聲請該案書記官迴避,故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之意旨,逕就原案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經法官勸諭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案卷第181-18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原案訴訟程序未因其聲請書記官迴避而停止乙事,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爭執及異議。又查,上訴人就原案曾於108年5月28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則其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對原案書記官聲請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就迴避之原因係發生或知悉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及該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於3日內提出釋明,然上訴人於聲請迴避時所提之對話記錄(見原案卷第227-242頁),其內容僅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留言,難認已就原案書記官在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提出釋明,是上訴人聲請原案書記官迴避,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案之訴訟程序應無庸停止。是以,上訴人以原案訴訟程序未予停止並作成系爭和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和解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4.另上訴人所指原法院未就上訴人所提聲請書記官迴避書狀係於108年7月8日始經民事科收受乙事,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此屬另案上訴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可得審酌之範疇,核與系爭和解成立時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無關,是上訴人據此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亦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和解無法確認已履行部分,在本件聲請繼續審判中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0頁),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