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吳森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詹雅涵律師
徐維宏律師被上訴人 吳平平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8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至6、8、10、11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權主張,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針對不同標的之請求,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復非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165萬元×8=1,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60元,被上訴人僅繳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0,825元;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24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萬6,238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分別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