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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陸湘羚(原名陸海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上訴人 陳珈旻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均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返還價金債權及250萬元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245萬元價金債權並其中220萬元應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一部之執行程序。⒉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返還價金債權2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5萬元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第三人拍定點交並行分配,上訴人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僅得請求交付拍賣所得價金,乃於本院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108年4月16日系爭協議書返還價金債權2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5萬元均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費25,230元及分配債權金額2,580,700元,合計260萬5,930元,不得由被上訴人領取,而應發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上訴人上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所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曾於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250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8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及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赴民間公證人處作成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無意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僅係應訴外人戴誌宏要求而簽名,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簽發220萬元支票是直接交給戴誌宏,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價金220萬元,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聖間之借貸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自不得認已給付價金。另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其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暨移轉登記等事項,被上訴人所持授權書亦違反雙方代理而無效。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及戴誌宏共同詐欺上訴人而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220萬元返還價金債權及25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於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5條、第86條、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108年4月16日系爭協議書返還價金債權2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5萬元均不存在。並變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費25,230元及分配債權金額2,580,700元,合計260萬5,930元,不得由被上訴人領取,而應發還上訴人。(原審確認系爭協議書於超過220萬元之返還價金債權及超過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林文聖、曾泊甯債務,前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信託移轉予林文聖及最高限額抵押權330萬元予曾泊甯擔保上開債務,嗣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指定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220萬元交付予林文聖以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日公證授權書交付被上訴人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前開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19日依其指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金額220萬元、票號EH0000000號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林文聖,系爭支票已兌現,上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暨辦理公證事宜時,神智意識均很清楚,且未經監護宣告,系爭協議書本身即屬完整之買賣契約,且業經公證人宣講公證,效力自當無疑,上訴人主張受戴誌宏詐欺等情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以250萬元價金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公證書,上訴人違約未於108年5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系爭執行,該執行程序業已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尚未發款,現停止執行中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第97至10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131至141頁)、系爭執行卷宗影本(證物外放)及系爭執行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無意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伊因受被上訴人及戴誌宏共同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均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220萬元返還價金債權及25萬元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費25,230元及分配債權金額2,580,700元,合計260萬5,930元,不得由被上訴人領取,而應發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5條、第86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無意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伊因受被上訴人及戴誌宏共同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均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增補協議書是兩造親自在公證人面前所簽名,於簽名前公證人解釋清楚契約內容,而屬真實,並非虛偽買賣,又增補協議書內容已經完整交代買賣必要事項,包含雙方身分資料、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方式、合約罰則,同時公證書上也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所以本件公證書應係合法等語,則上訴人既對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7、19頁),然依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內容所載,上訴人為36年出生,其障礙類別為多障、肢、聲語、精神病,其於108年4月16日為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374、375頁),則上訴人行為時尚非無行為能力人,且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學歷?)空中商專畢業。(上訴人之前有擔任何項工作?)我28歲至39歲有在美商貿易公司擔任驗貨人員,當時月薪一萬多元。我從52歲就沒有工作了。40歲至50歲我在擺路邊攤,賣耳環,在林森北路上,擺路邊攤每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我現在75歲。

(上訴人是從何時領取精神方面的殘障手冊?)88年因為腦血管病變開刀造成我精神方面的疾病。(上訴人目前精神方面疾病有什麼症狀?)我的判斷能力不夠,左腿開過刀,行動不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可知上訴人學經歷均屬中上,多有工作歷練,其領取精神方面殘障手冊緣由,僅因腦血管病變開刀所造成,目前精神方面疾病之症狀,僅判斷能力不夠,左腿開過刀,行動不便,自非無行為能力人,參以上訴人當庭就本件爭點之論述均應答如流(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證人即仲介本件交易之陳祥任亦證稱:「 (上訴人在公證人處簽約當時,意識程度為何?)據我所知,上訴人神智很清楚,第一次我去跟上訴人談的時候,也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足認上訴人尚無因前開精神障礙導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雖主張其無出賣意思,然上訴人心中保留之意思相對人既無從知悉,自不能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上訴人已自承親簽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12頁),而系爭協議書僅有1頁,關於買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移轉登記日期等買賣契約要素均已具備,且其文義不難理解,復經公證人公證,堪信上訴人確實有作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有效,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徒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並未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謂兩造並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猶主張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無意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均無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3.又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及戴誌宏共同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戴誌宏當初是以上訴人乾兒子名義來與被上訴人談買賣事宜,簽約當天也是第一次見到戴誌宏,而被上訴人已支付220萬元價金,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林文聖之借款,並塗銷林文聖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既享受塗銷之利益,自已收到系爭買賣價款等語。查證人即仲介本件交易之陳祥任證稱:「(證人陳祥任於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沒有跟你談先前貸款債務的內容?)有,當時上訴人有說借款的內容,我有問上訴人利息負擔幾分、多重,上訴人當時回答我說都是她乾兒子在處理、負擔利息,所以我就留下電話。(108年4月16日到公證人處簽約時,上訴人在公證人處有無詢問簽約的內容?)簽約之前,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戴誌宏在外面咖啡廳見面,我有將買賣的條件當場講一遍,雙方都沒有異議,才到公證人處簽約,我只聽到上訴人有跟戴誌宏在講話,至於他們在討論什麼,我聽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證人戴誌宏亦證稱:「(是否知道該增補協議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價額是如何訂定的?)當時是為了清償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是想要借後面還前面的,因為先前房子就已經有貸款,是屬於民間二胎貸款,利息會比較高,負擔過重,所以才會找比較低利息的貸款來借新還舊,是被上訴人主動聯絡上訴人可以貸款,是上訴人才告訴我有位陳先生主動聯絡她說可以貸款給她,並留下電話之後就才由我跟被上訴人接洽。因為前二胎的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大約在200萬元上下,而當時系爭房屋的市場行情,當時我也有看實價登錄,也大約在250萬上下,所以大致上約定以250萬元作為買賣標的價額。(證人上開所述前抵押債權人是否為林文聖?債權金額是否為220萬元?)金主與抵押權人不一定是同一人,系爭房地當時是信託給林文聖,並設定抵押給林文聖妻子曾泊甯,債權金額為220萬元。(系爭房屋買賣的價款220萬元是否為證人拿走?)系爭房屋買賣價款220萬元是由我收受被上訴人票據後,再交付給林文聖,用以清償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證人二人所證互核相符,且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大致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既自承親簽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而依證人二人所證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緣由、價金之約定及付款之方式,均與一般買賣之常情無異,尚無上訴人所稱詐欺之不法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不法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其空言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及戴誌宏共同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均無效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220萬元。

1.上訴人雖主張未取得買賣價金250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買賣價金250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乙方(上訴人)親收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戴誌宏復證述系爭房屋買賣價款220萬元是由其收受被上訴人票據後,再交付給林文聖,用以清償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中220萬元以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文聖,其餘30萬元尚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而觀諸系爭支票票面記載「憑票支付陸海玲」,並有林文聖於支票影本上簽收(見原審卷第87頁),又系爭支票已於108年4月23日提示兌現,提示人為林文聖,有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5、269頁),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明,林文聖既能提示兌現系爭支票,顯然係上訴人指定並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林文聖,從而,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220萬云云,自難採信。

2.又上訴人曾向林文聖借款,並於108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林文聖,及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抵押權予林文聖之妻子曾泊甯,嗣上訴人清償借款,林文聖及曾泊甯於

108 年4月25日塗銷上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林文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39、159至183、293至305頁),又林文聖確有簽收系爭22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兌現乙節,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實已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22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林文聖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220萬云云,洵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其中220萬元之返還價金債權及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屬存在。

1.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最遲應於108年5月15日將本書第1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甲方(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若乙方屆期未將本書第1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時即視為乙方違約,乙方除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款250萬元整予甲方外,另乙方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

萬元整予甲方。」、第4條約定:「若乙方構成前條所述時即違約,則乙方應於108年5月15日返還買賣價款250萬元整及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整,即共計500萬元整予甲方」、第5條約定:「另乙方於屆期仍未能完全履行清償甲方買賣價款250萬元整者,則乙方除須按前條所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外,並乙方仍需按買賣價款250萬元整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01 頁),並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載明同上意旨(見同前卷第99頁)。

2.上訴人既未於108年5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即屬違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約定,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220萬元及自108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系爭違約金。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4.茲審酌系爭房地建於63年11月26日,屋齡已達40餘年,其上土地則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信陽街,距離中山路及國際路二段不遠,交通便利,有建物謄本、網路列印地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376頁),並衡以被上訴人自承所受損害為已付價金220萬元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5頁),暨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高達年息20%等情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爰酌減至25萬元,方為適當。

5.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其中220萬元之返還價金債權及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

人執行費25,230元及分配債權金額2,580,700元,合計260萬5,930元,不得由被上訴人領取,而應發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兩造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期限,逾期未完成即視為違約,上訴人除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尚應賠償違約金,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則上訴人既未依期限於108年5月15日前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4.惟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220萬元,並酌減違約金為25萬元,暨認定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返還買賣價金220萬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迄今二年計息達88萬元),暨25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又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等情,有系爭執行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可按,自得據以分配受償,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費25,230元及分配債權金額2,580,700元,合計260萬5,930元,不得由被上訴人領取,而應發還上訴人,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108年4月16日系爭協議書返還價金債權2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5萬元均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費25,230元及分配債權金額2,580,700元,合計260萬5,930元,不得由被上訴人領取,而應發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