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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黃文啟

黃勇登黃筱鈴曾德偉曾碧玉被 上訴 人 王經儀

王翠卿王翠華王錦鳳

施王德

施錦花施王宜王雲慶

李淑密

王琇瑩王琇瓊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琇琪被 上訴 人 王琇璋

王雲慧

王有用(兼王有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瑞瑞(兼王有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玲玲(兼王有德之承受訴訟人)

朱柏年(即王媛儀之承受訴訟人)

路文華(即王媛儀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子縈(原名劉慧珠)

王直義王美錦王進富王政雄王碧璜王碧玲王鴻鈞

王政賢王美玲王常駿王展眉王經權朱文芳 (大陸地區人民,無

王欣怡王文哲王裕彥王裕信王明輝王瑞珠郭王明月蔡王敏慧王經凱王明達周文瑜

徐為宬徐雨平徐雨立(原名徐雨文)

徐華璟徐仁仁周昌正劉詩隆周秀美

周志忠(兼周志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金相(兼周志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高治林景堂劉文程劉文堯劉慧敏葉添財葉禎子

葉美智

王永昌王永裕王邦雄王幸雄王旭修施鯤鵬施鯤榮林芳伃林得輝王元立王經隆王經彥王欣輝

張旭伯

王經國

高哲文高劍銘

高瓊如周純玉周詩博高美慧楊士毅

楊士恒劉永銘

蔡秋華王美玲

葉語柔葉陳菊葉靜儒葉勇男葉政邦吳俊賢吳思憶吳逸寧徐雨義丁王悅瑛李基益律師(即王景恒之遺產管理人)高得翔(兼林淑亮之承受訴訟人)

高得欽(兼林淑亮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伶(兼林淑亮之承受訴訟人)

王應隆王文珠王雅芳王雅琴李興旺

李水勝李水發李阿雲吳志祥

吳志明

林俊龍林巧蕾吳桂蘭徐陳貴子徐嘉宏廖育秀林懷玉

蔡怡珠

張金玉(即王文淵之承受訴訟人)

王維宏(即王宗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德(即王宗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娟(即王宗陽之承受訴訟人)

莊露雅(即王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覺葵(即王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千儀(即王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高清標(即高萬盛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源(即高萬盛之承受訴訟人)

高襄羚(即高萬盛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純(即李高阿女之承受訴訟人兼李士會、李玉惠、李金鑾、李玉燕及李玉玲之承當訴訟人)

王偉光(即王麗波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璧瑜(即王麗波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憲(即陳雅妍之承當訴訟人)

邱俊誠(即邱國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宇伶(即邱國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宇柔(即邱國峰之承受訴訟人)

王麒超(即王宗誠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洋(即李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蘭(即李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龍(即李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燕(即李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美(即王麗都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清(即王麗都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茜(即王麗都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貴(即王麗邦之承受訴訟人)

王裕平(即王麗邦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懿(即王麗邦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光芬(即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之2王怡弘(即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仁(即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真(即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正(即顏瑛瑛之承受訴訟人)

羅清珠(即王明仁之承受訴訟人)

王經傑(即王明仁之承受訴訟人)

王貞云(即王明仁之承受訴訟人)

王庭巍(即王黃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聖巍(即王黃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巍(即王黃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小巍(即王黃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真玉(即王裕孝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宏(即王裕孝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豪(即王裕孝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杰(即王裕孝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雄(即徐瓊瓊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慧(即徐瓊瓊之承受訴訟人)

羅貞君(即周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羅家偉(即周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義(即林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居街00巷00號0樓之 0林雪芬(即林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雲(即林宗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文雄、黃欣慧為被上訴人徐瓊瓊之承受訴訟人;羅貞君、羅偉家為被上訴人周金燕之承受訴訟人;林仁義、林雪芬、林雪雲為被上訴人林宗保之承受訴訟人;高得翔、高得欽、高瑞伶為被上訴人林淑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徐瓊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文雄、女黃欣慧;被上訴人周金燕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羅貞君、羅偉家;被上訴人林宗保於115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林仁義、林雪芬、林雪雲;被上訴人林淑亮於115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高得翔、高得欽、高瑞伶;上開繼承人均查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等情,有戶政機關檢送之徐瓊瓊、周金燕、林宗保、林淑亮除戶謄本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五第359至384、391至395、403至409、459至461、465至467、471、475頁)可稽。上訴人及上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