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機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慶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上訴人 民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章民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763642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是上訴人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另上訴人業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蘇家慶(解散前即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為清算人,有109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是應以蘇家慶為清算人,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A、B、C契約(均詳下述,與系爭D契約合稱為系爭四契約)原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審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各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17頁),因原卷證資料均得援用,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說明,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簽訂心律偵測機的電子SensingBox體溫偵測機的電子SensingBox電子及韌體設計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契約目的及約定進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伊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復於107年6月27日簽訂電容智慧衣的電子SensingBox電子及韌體設計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契約目的及約定進度如附表編號2所示,伊已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又於107年8月29日簽訂步態偵測器量產化電子及韌體設計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契約目的及約定進度如附表編號3所示,伊已給付第一期款42萬元;再於107年8月29日簽訂專利專責執行團隊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D契約),契約目的及約定進度如附表編號4所示,伊已給付2筆款項合計28萬3500元。系爭A、B、C契約均為承攬契約、系爭D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均未遵期完成而有遲延,實未完成任何工作,伊於107年10月2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A、B、C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A、B、C契約,另依系爭D契約第3條丙項約定解除系爭D契約。伊已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受領系爭A、B、C契約之第一期款共124萬元為不當得利,受領系爭D契約28萬3500元則應回復原狀。爰就系爭A、B、C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前述契約第7條第2項為選擇合併之訴、就系爭D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報酬總額共計152萬3500元,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3500元本息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B、C契約屬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系爭D契約屬委任契約。系爭A、B、C契約約定給付第一期款之條件,為兩造派出代表正式簽訂契約並同意契約內容及規格等,伊自得取得第一期款,況伊實際上已完成階段性工作;系爭D契約則約定每月給付18萬元,約定服務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5日,伊自得收取終止前之服務報酬28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曾否認伊已完成相關時程,迄至伊在對話群組發布相關技術內容,被上訴人始藉故欲終止全部契約。吳至中曾受託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兩造已於107年10月12日以言詞合意終止系爭四契約,雙方同意各自認賠,不再互為找補,伊並於107年10月12日至22日之期間返還諸多物品予被上訴人。兩造全部契約均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嗣後再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或解除,自不合法,要求伊返還前已受領之報酬共152萬35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A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
發、製作心律衣韌體及溫度偵測衣硬體,依約上訴人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依系爭A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
人第1期款項42萬元(含稅),有支票1紙(票號FD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42萬元)可稽(原審卷第69頁)。
㈢兩造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B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
發、製作電容智慧衣韌體及硬體,依約上訴人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鞋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依系爭B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
人第1期款項40萬元(未含稅),有支票1紙(票號FD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40萬元)可稽(原審卷第71頁)。
㈤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C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
發、製作步態偵測器韌體及硬體,依約上訴人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鞋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依系爭C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
人第1期款項42萬元(含稅),有支票1紙(票號FD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42萬元)可稽(原審卷第73頁)。
㈦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D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
出新專利構思及完成新專利申請,依約上訴人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提出心電圖的電感式的心電圖形。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依系爭D契約第4條甲項約定,給付
上訴人9萬4500元(含稅)、於同年10月12日給付上訴人18萬9000元(含稅),有支票2紙(票號:FD0000000號、FD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9萬4500元、18萬9000元)可稽(原審卷第75、77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A、B、C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或如上訴人所述係
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兩造有無於107年10月12日以口頭方式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四
契約?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A、B、C契約及解除系爭D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系爭A、B、C契約第一期款合計124萬元?又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系爭D契約報酬28萬3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A、B、C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A、B、C契約於第2條第1項均說明「甲方(即被上訴
人)於生醫領域的技術創新,提供創新資料。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委任並提供甲方所需產品化開發,雙方同意以本委任服務合約書來規範服務內容與報酬方式。」並明定系爭A契約針對心律衣韌體及溫度偵測衣硬體開發、系爭B契約針對電容智慧衣韌體及硬體開發、系爭C契約針對步態偵測器韌體及硬體開發,三契約均由甲方委由乙方完成電子產品整體設計及配合電子驗收,並均明定乙方須負責「線路圖設計、Layout設計工作事項、FW,並負責與合作廠商協調,完成樣品製作工作,並提供PCB製作檔案及BOM表與甲方以利未來後續開發工作作業。乙方並依照甲方的需求,與甲方的合作廠商,完成系統設計檢測作業。將可運作樣品完成,交付與甲方,並在甲方設定實驗環境下,完成檢驗標準」(見原審卷第21、35、49頁),且三契約均於第4條約定乙方計畫執行內容,A契約載有9款、B契約載有11款、C契約載有7款,相同之7款為「1.此案電子電路系統設計規劃。2.此案的執行:此案線路設計、Layout規劃,並負責最終完成工作驗證。3.PCB Layout工作及負擔PCB Layout所有費用。4.樣品之檢測工作(
RF、穩定性、可靠度檢驗)。5.執行硬體及軟韌體整合測試,並執行報告撰寫。6.協助製造廠商完成產品試產作業。7.主動安排實驗室並通過安規及產品所必需認證」;A、B契約尚多2款為「8.開發軟韌體:運作的韌體及測試用APP。9.與甲方委託之APP開發廠商,協助APP的開發。」B契約尚另有「10.負責聯繫PCB製作、SMT、機構設計及基本樣品製作、料件準備、產品安規認證費用及相關產品外部檢測費用、合作廠商樣品製作費用。11.負責安排系統建置驗收,並安排合作廠商提供驗證硬體功能所需的軟硬體」(見原審卷第23、37、51頁)。依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負責之範圍,除包含線路設計規畫、完成樣品製作等工作,尚有包含處理檢測測試、撰寫報告、協助廠商完成作業、安排實驗室及通過認證、安排驗證所需軟硬體等多項事務,應屬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性質。被上訴人聲稱系爭A、B、C契約均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僅要求工作之交付云云,並不可採。⒊兩造就系爭A、B、C契約既於契約文字以「委任」稱之,契
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依上開說明,系爭A、B、C契約之內容,其中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則三契約既分別均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堪認其性質均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於契約中已明定事項固應依契約所定,倘契約無明文約定時,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系爭四契約應係於107年10月12日雙方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主
張於107年10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A、B、C契約及解除系爭D契約,並無可採: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使原有之契約歸於消滅,此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A、B、C契約,於第7條第2項均約定:「合約終止:甲
乙雙方在政策改變或對於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充分理由下,可提出對此合約終止。在彼此友好善意的原則下,以執行之百分比及完成的程度,協議最終費用,甲方超支部分乙方主動返還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39、53頁)。此應係賦予兩造在合於前述約款所定「政策改變」或「對於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充分理由」要件時,可單方提出終止契約之意定終止權,且倘雙方有協議出最終費用,就超支部分由乙方(上訴人)主動返還甲方(被上訴人)。另就系爭D契約,第3條明定「甲、友好解約原則:
甲乙雙方,皆可於期間秉諸友好原則由單方面提前解約,無須對方認可。解約為提早一月通知即可」,「乙、服務期間」原打印「2018/8/16~2019/8/15」,但將「2019/8/15」以橫線劃掉並手寫註記「2019/2/15」,另手寫增列丙項「兩個月內須提出心電圖的電感式的心電圖形並送出PCT,否則解約」,而該契約簽立日期則係107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63、67頁),堪認兩造係於前述簽約日才增列丙項,就丙項所定2個月之起算日應自簽約日起計方為合理。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7年10月26日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主張因上訴人就各契約履約均違反約定之時程而違約,認有前述第7條第2項「上訴人對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之充分理由」而單方終止系爭A、B、C契約,就系爭D契約以違反第3條丙項為由而單方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抗辯兩造就系爭四契約應係於107年10月12日雙方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500頁)。關於系爭四契約究竟係經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使各契約向未來失其效力),或係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載事由單方終止或解除(如係解除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就各契約已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自應先予辨明。⒊上訴人提出楊章民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臉書之翻拍
照片,顯示楊章民於107年10月3日發表多張照片,照片旁分別有「高老師給我們指教!」「蘇兄的控制器有些問題,老師當場來指教!」「老師指導後再試一試就沒問題!」「在蘇家慶公司留影!」「學弟談如何來接我們的案子!」「大家一起來拍照留念!這是老師說可以來做的產品!」等文字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照片中則顯示有多人正在討論(桌上有布料等物)、操作控制器等,依前述文字內容輔以照片所示,顯見當時兩造負責人(蘇家慶、楊章民)互動良好,楊章民對於兩造契約合作關係尚表達「這是老師說可以來做的產品」等肯定言語。
⒋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107年10月3日伊與高材
教授一同與蘇家慶見面時,伊沒有要結束契約關係,當天伊與高材及蘇家慶先去黃姓學弟經營之立安紡織公司、再去上訴人公司。(為何後來突然想與上訴人結束契約關係的原因)因伊在大陸有個關於穿戴式裝置的群組,伊把蘇家慶加入該群組,蘇家慶於107年10月(3日以後)在群組裡秀出這個技術,且說是上訴人公司的技術,明明是兩造公司合作的,但蘇家慶卻說這是他公司做的,且是伊委託他公司做的,伊教他怎麼做,他卻擅自在群組發表。蘇家慶在大陸群組發表影片後,伊絕對有跟蘇家慶表示要終止契約。伊當時跟吳至中說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合作契約關係都要終止或解除掉,伊請吳至中幫忙處理。伊的心態是兩造間的契約一定要結束,伊請吳至中出面處理,若吳至中覺得可以繼續執行下去,伊或許會想要與上訴人公司繼續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依楊章民前揭陳述,可知兩造於107年10月3日見面請高材教授指導時彼此互動確實良好,並無任何欲結束契約關係之情事,純因嗣後蘇家慶在大陸群組中發表影片展示兩造契約合作關係正在研發之技術,楊章民認為此係自己教導及委託蘇家慶公司所做、竟遭蘇家慶僭稱係上訴人所做,心生憤怒不滿,而決意終止兩造間契約合作關係。參酌楊章民復稱:伊於107年10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並未查看兩造間契約執行進度狀況,伊請吳至中出面,不會請吳至中查看契約的進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71頁),足見楊章民決意終止兩造契約合作關係之前,並未質疑上訴人就契約執行進度有落後情事、或認有無法完成疑慮或有遲延足以影響兩造繼續合作意願之狀況,更不曾以上訴人之履約進度有遲延為由進行催告,純係因蘇家慶在大陸群組裡發表兩造合作研發中技術影片一事而決意終止合作關係,並已對外向蘇家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而,單憑被上訴人所稱蘇家慶在前述群組裡發表影片一事,難以認為係已符合契約第7條第2項「對於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充分理由」之意定終止權得行使之要件。是以,縱使楊章民因上開事件憤怒不滿,而逕向蘇家慶表明終止兩造契約合作關係,亦因不符契約第7條第2項要件而無從發生單方終止之效力。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楊章民於107年10月11日以
LINE通知要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在107年10月12日討論確定(包含終止條件),楊章民表示委任吳至中、吳至中也表示代表被上訴人,互談終止契約條件內容,雙方各自認賠,雙方當時都口頭同意,各自將對方物品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參酌上訴人所提吳至中與蘇家慶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蘇家慶詢問「學長,講話方便嗎?看討論一下,要怎樣收尾處理的建議。為了趕楊醫師的案子,緊急定了接近一兩百套的零件。」吳至中於107年10月12日先稱「楊醫師授權並委任我代表他和您談結案收尾事宜」,蘇家慶回答「好的,看怎樣談。直接在林口談,好嗎?」吳至中復稱「楊醫師已瞭解雙方皆已無合作意願」,蘇家慶回答「沒問題,今天下午5:30,就在新葡苑見面會商」(見原審卷第261頁),顯見2人均知楊章民已經表明欲結束合作關係,為此相約欲見面商談如何結案收尾等事,此與蘇家慶到庭所述先後順序互核並無不符,益徵蘇家慶之陳述可信。另參酌吳至中於LINE對話明確提及已由楊章民授權及委任伊代表商談結案收尾事宜,與楊章民所述「蘇家慶在大陸的群組發表影片後,我絕對有跟蘇家慶表示終止契約」、「我當時跟吳至中說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合作契約關係都要終止或解除掉」、「我的心態是兩造間契約一定要結束,我請吳至中出面處理」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371、369頁),顯見楊章民係先分別向蘇家慶及吳至中表明確定要結束消滅兩造契約關係,且因慮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待釐清,遂委由吳至中代為與上訴人商談終止契約之協議內容。
⒍查吳至中係楊章民之研究所學弟、曾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
約10年,此經楊章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雖早已離職,然由楊章民提及兩造契約合作期間尚請蘇家慶向吳至中討教專業技術一節(見本院卷第368頁),可見楊章民與吳至中之關係深厚。證人吳至中於本院證稱:楊醫師說他跟蘇家慶合作不愉快,要終止合作關係,伊受楊醫師請託約伊跟蘇家慶在板橋捷運站見面,蘇家慶要交給伊一些東西,伊就去板橋捷運站與蘇家慶見面,將收到的東西交給楊醫師。另一次伊是到蘇家慶的公司去領收二箱物品,其中一箱伊拿去郵局寄,另一箱搬回家,隔天交給楊醫師。取回物品含衣服、鞋墊、電路板、織品感測器的教科書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顯見吳至中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面商談時,已受楊章民事先指示要終止合作關係,遂向蘇家慶明示係為商談結案收尾事宜而見面,則會面時自係以如何協議可達終止結論做為商談重點,對照於商談後同日即開始為被上訴人取回合作期間交給上訴人之諸多物品一節,更徵兩造於該日商談結果確實已有達成終止契約之結論,方有取回物品之舉措。兩造間合作欲研發之商品,係關於從身體讀取生理資訊,再轉至手機軟體顯示生理資訊之數值(見本院卷第443頁),此研發過程往往耗費時間、智慧及體力且具不確定性,而勞務投入係屬無形,兩造契約關係已進行相當期間,忽然終止,付出勞務之上訴人在研發尚未完全成就前若需向被上訴人證明自己已付出勞務之具體價值,甚屬不易,在被上訴人表達欲終止契約而為協商時,上訴人自不可能任憑他方恣意終止而毫不為自己爭取及維護權益。被上訴人因前述影片事件決意結束合作關係,既未符意定終止要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結束契約之要約本得予以拒絕,則在考量兩造負責人已有齟齬、無繼續合作意願後,同意以雙方互不找補而終止全部契約關係,應屬合情合理。是以蘇家慶陳稱:107年10月12日討論確定(含終止條件),吳至中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公司互談終止契約之條件內容,口頭合意雙方各自認賠、各自將對方物品歸還等語,應符常情,且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起取回物品之時間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係於107年10月12日經兩造協商後達成雙方互不找補而終止全部契約之合意,足堪採信為真實。
⒎本院曾詢問證人吳至中於與蘇家慶見面過程曾否詢問了解
兩造契約執行進度,吳至中證稱:伊不清楚進度,不知蘇家慶做到什麼程度(見本院卷第373頁),與楊章民所稱伊不會請吳至中查看契約進度一節(見本院卷第371頁)核無不合,且吳至中於107年10月13日之前實不曾至上訴人辦公室查看過,直至欲取回物品時才至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332、373頁),足認於107年10月12日會面時,被上訴人並無意以上訴人履約有無符合期程(有無遲延)作為結束合作理由(否則豈有不要求上訴人就各契約進度先行報告或查看履約進度之理),更足認被上訴人欲終止各契約之原因與上訴人履約程度及是否符合期程等情均無關連。至於吳至中於原審雖曾證稱:楊醫師覺得蘇家慶未按他委託的事項完成,楊醫師交代伊代表他向蘇家慶查證有無完成合約,如未完成就想要結束合作,楊醫師委託伊查證,伊無法確定蘇家慶有完成委託事項,故當時沒有下結論立刻解除合約;取回東西不是表示兩造契約結束;楊醫師要求蘇家慶先返還一些研發用材料,沒有講到其他的,蘇家慶當時給伊一大包材料,伊就拿回去寄給楊醫師云云(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與其在本院上開證言及楊章民以法定代理人所為陳述有諸多不合,遑論斯時既係履約中途即欲終止契約,更無「完成合約」可言,足徵吳至中於原審前揭證述不實,顯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之員工蔡昀恩於原審證稱:楊醫師有問過吳至中,讓他去看看蘇家慶做什麼,聽楊醫師說,吳至中去蘇家慶那邊看,覺得蘇家慶沒有在做事(見原審卷第373頁),此與吳至中於本院證稱未向蘇家慶查詢工作狀況一情不符,益徵蔡昀恩之證言偏頗,亦無可採。
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契約均有清償期之約定,由契約文字
可推出各時程履約期限,上訴人履約進度遲延,伊因此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A、B、C契約及解除系爭D契約云云。查系爭A、B、C契約,於附件中就「時程」雖以表格訂定里程碑依序為「PCBA完成及簡易功能檢測」、「完成基本功能試樣」、「初步樣本提交」,時程依序為自簽約日起算6週、8週、13週(詳如附表),惟均無明文表示詳細之年月日,能否將被上訴人所述以推導所得日期認為係明確之「清償期限」,實有可疑。況且,觀察被上訴人所述以簽約日起算6週,而主張系爭A契約應於107年8月6日完成第一項里程碑、系爭B契約應於107年8月8日完成第一項里程碑、系爭C契約應於107年10月10日完成第一項里程碑,倘上訴人毫無勞務投入,豈能於107年10月3日在楊章民偕同老師即高材教授到場時提供當時研發狀況,並經楊章民於臉書中以照片及文字對於兩造合作關係表達積極肯定言語。再者,系爭A契約第5條明定「首期款,需於簽約5日內由甲方開立當月結之支票以確認完成簽約動作」(見原審卷第24頁),然於107年6月25日簽約後,被上訴人實係於107年7月31日就系爭A契約給付第一期款42萬元支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對為何未於簽約5日內交付支票以確認完成簽約一節表示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396頁),益徵兩造關於各契約文字提及各項時程難認有欲作為明確之清償期約定之意思。況且,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楊章民與蘇家慶LINE對話紀錄,楊章民於107年10月10日尚曾向蘇家慶表示「我們在昨天下午有談過了!我也有說要付漏的款項」、「我要請你幫我的專利只有電感+濕度!最後的專利只是請你幫我把內容整理好!」「電感的設計,你也有展示給高老師看過了。」「濕度用心電圖的信號來測得,你也有展示給老師看過!」蘇家慶回答「專利歸屬人是您,我的錢也沒有拿到。」楊章民又稱「我也說過要付錢!我想跟你好好合作。…」(見本院卷第165頁),旋於107年10月12日就系爭D契約給付18萬9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顯見楊章民對於上訴人就各契約之履約狀況並無抱怨不滿,而係肯認已展示給老師看過,甚至以言詞表明願支付「漏的款項」後隨即於數日後付款。倘如被上訴人所指系爭A、B契約未遵期完成里程碑且遲延,何以被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29日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C、D契約,且於系爭C契約里程碑時程(107年10月10日)屆至後尚於107年10月12日就系爭D契約付款,以「補足漏未給付之款項」?足徵於107年10月12日雙方合意終止全部契約時,確實並未以上訴人有履約遲延情形作為終止系爭A、B、C契約之事由。又系爭D契約係於107年8月29日簽約,第3條丙項係手寫加註,則「2個月內需…」應自簽約日起計方為合理,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全部契約時,顯然未逾第3條丙項所定2個月之末日(無論自107年8月16日或107年8月29日起算均未逾末日),足徵兩造當時確未以履約遲延作為終止或解除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係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D契約(以107年8月16日起算已逾2個月之末日)云云,自無可採。
⒐從而,兩造間系爭四契約關係,應係於107年10月12日經雙
方合意互不找補而終止全部契約,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各契約均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並開始執行於終止後返還相關物品之事宜;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改口質疑上訴人未遵守里程碑屬遲延違約,而對系爭四契約為終止或解除;此顯係對於已合意終止之契約關係,再另以意思表示欲單方消滅契約關係,要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嗣後以存證信函所為之終止或解除,並不生任何效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A、B、C契約並合法解除系爭D契約等情,自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四契約已給付共計152萬3500元之報酬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A、B、C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收受系爭A、B、C契約第一期款共124萬元返還,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收受系爭D契約報酬共28萬3500元返還,因而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52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然而,系爭四契約應係於107年10月12日經雙方合意互不找補而終止全部契約,而非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單方終止及解除,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則兩造合意終止之約定既為雙方互不找補,關於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前述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上訴人將履約期間已交付給上訴人之款項共計152萬3500元予以返還。
⒉兩造於系爭A、B、C契約之第3條均約定:「付款分為三期
:第一階段:Contract簽約(40%)、第二階段:產品型態樣品交付(30%)、第三階段:量產階段執行(30%)」。「請款條件(請款達成構成要件:以下為甲乙雙方認可之乙方可藉以向甲方請款之條件):⑴Contract Sign:甲乙雙方派出代表正式簽訂本約,並同意本約內容及規格。⑵產品型態樣品完成:完成10套樣品交付及驗收,硬體階段可以接受此樣品的功能,韌體及APP則是基本功能展示即可。⑶量產化工作準備:通過安規認證。試產100套,製程80%良率。」(見原審卷第22、36、50頁)。是以,系爭A、B、C契約就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均係約定雙方正式簽約即應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所強調「上訴人應提出已完成之工作」,實係第二期款之請款及付款條件。又兩造於系爭D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期間(107年8月16日至108年2月15日)、第4條約定契約價款及付款方式:「雙方議定之契約價每月共計18萬元整(營業稅外含);乙方需於當月底提供該月設計費或顧問服務費發票予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當月發票時,開立月底兌現支票予乙方或直接匯款於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63頁)。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A、B、C契約已給付第一期款為42萬元、40萬元、42萬元(共計124萬元),就系爭D契約已給付報酬9萬4500元、18萬9000元(共計28萬3500元),兩造於締約後歷經相當期間,於107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全部契約,上訴人於終止前因上開契約關係而已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而為給付,自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非依系爭A、B、C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而終止契約,更無依第7條第2項後段作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援引前述約款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系爭A、B、C契約已受領款項返還予己,顯屬無據。又系爭D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並非單方以對造違約為由解除,被上訴人主張業經解除,而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金錢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四契約之履約情況,依楊章民於107年10月3日偕
同高材教授與蘇家慶會面後在臉書發表之照片及文字,係表達積極肯定之內容,並無抱怨或質疑上訴人怠於履行,且於107年10月10日LINE對話中仍對蘇家慶已提出之工作內容表示肯定並明示願補足漏付款項,顯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稱上訴人毫無任何投入、毫無成果云云可採。上訴人曾提出心電衣樣品照片、心電衣測試影片、呼吸衣半成品照片、呼吸衣展示影片、步態偵測感應版模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經本院受命法官就前述影片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而曾任上訴人員工之證人陳家威到庭證稱:伊負責電子硬體規劃設計,有參與心律偵測機開發過程,高材老師曾來公司教看量測出之ECG波形正不正確,有完成樣品,做了10套交給民揚公司等語;證人蔡維全到庭證稱:伊是韌體工程師,負責開發韌體,呼吸衣影片APP是機智公司委託外包開發的等語;證人陳祖德到庭證稱:伊是硬體工程師,負責成品測試及寫測試報告;當時由同事將心律偵測機的硬體做好,將它連結在電容智慧衣上,伊穿上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第436、439頁、第474至475頁);堪認上訴人為履行系爭A、B、C契約確實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顯難認為上訴人受領第一期款後,未提出勞務給付而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另提出就系爭D契約所作之專利說明書草稿(見原審卷第391至401頁),參酌楊章民於107年10月10日LINE對話中向蘇家慶表示電感設計、濕度用心電圖信號測得等已展示予高材老師,雙方之對話顯係在就專利事項討論,楊章民提及「這個專利也是我跟你吵著要來量阻抗,你不得不去量後發現了」,楊章民並明示要付漏的款項、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D契約確有處理新專利構思、撰寫等事務,以該契約明定每月報酬18萬元,自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受領共計28萬35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就系爭四契約既均有投入相當之勞務,被上訴人實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A、B、C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收受系爭A、B、C契約第一期款共計124萬元返還,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收受系爭D契約報酬共計28萬3500元返還,據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共計152萬3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3500元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就系爭四契約履約而完成之實際物品(包含PCBA或PCB樣品實物、PCB設計圖等開發紀錄書面資料、功能展示影片、系爭D契約心電圖電感式心電圖形),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操作且兩造法定代理人確認後,將全部卷證送請其建議之逢甲大學資訊電機學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生醫工程研究所、工業技術研究院生醫與醫材研究所擇一囑託進行鑑定,以查明上訴人提出之實物與其所提資料、影片與系爭全部契約約定之開發項目是否相符;如操作結果相符,則請就上訴人所提前述內容鑑定比對四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估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595至596頁)。然而,兩造間系爭四契約均屬勞務契約,於締約後業經上訴人持續投入勞務,於107年10月12日經雙方合意互不找補而全部終止,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勞務報酬,遑論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依兩造契約書如何認定各契約進行何事項、處理何事務所約定之詳細報酬數額,聲請鑑定之基礎亦欠詳,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附表:
編號 契約約定內容 簽約後6週內約定進度 簽約後8週內約定進度 簽約後13週內約定進度 簽約後2個月內約定進度 1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發、製作心律衣韌體及溫度偵測衣硬體 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 完成基本功能試樣 提交初步樣本 無 2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發、製作電容智慧衣韌體及硬體 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 完成基本功能試樣 提交初步樣本 無 3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發、製作步態偵測器韌體及硬體 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 完成基本功能試樣 提交初步樣本 無 4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出新專利構思及完成新專利申請 無 無 無 提出心電圖的電感式的心電圖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