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文榮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王信惠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王信惠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王信惠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文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信惠其餘上訴駁回。
王文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王信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信惠上訴部分,由王文榮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王信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文榮上訴部分,由王文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榮(下稱王文榮)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信惠(下稱王信惠)之弟,王信惠自民國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2月12日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伊已如數交付借款予王信惠,且均未約定清償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約定依銀行借款利率計息,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14、18、20至22所示借款則約定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惟王信惠除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2、15至17、19、23至25所示借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56萬元外,其餘皆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481萬3,529元、利息1,789萬2,641元,合計3,270萬6,170元(計算式:1,481萬3,529元+1,789萬2,641元=3,270萬6,170元),及本金部分其中1,000萬元自105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其中481萬3,529元自105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王信惠給付3,270萬6,170元,及其中1,000萬元加計自105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77%計算,其中481萬3,529元加計自105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王信惠應給付王文榮1,293萬6,405元,及其中1,062萬2,182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王文榮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文榮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2.王信惠應再給付王文榮1,976萬9,765元,及其中419萬1,347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3.王信惠應再給付王文榮1,062萬2,182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4.王信惠應再給付王文榮62萬2,182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答辯聲明:王信惠之上訴駁回。
二、王信惠則以:伊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6、11、13、14、20至22所示借款,且伊徵得通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泓公司)持股比例1/5之股東即伊配偶葉金女之同意,與王文榮約定以通泓公司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葉金女得分配之價金1,486萬7,118元抵償全部債務,抵償後互不找補。縱認尚有債務餘額,而本件借款距今已逾15年,王文榮請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1.王文榮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王信惠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王文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一)王信惠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18、20至22所示之日期,分別向王文榮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
4、18、20至22所示借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15、16、17、19、23、24、25所示借款,王信惠已清償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21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1頁、原審卷第57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2.77%計算利息。
(四)通泓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339萬5,400元,土地增值稅為493萬8,666元(原審卷第73至81頁)。
(五)王文榮曾於91年10月間向王信惠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
四、王文榮主張王信惠向其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481萬3,529元、利息1,789萬2,641元,及本金部分其中1,000萬元自105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77%計算,其中481萬3,529元自105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王信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金部分於100年1月16日以前之清償狀況
1.附表一編號1部分王文榮主張王信惠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尚未清償,雖舉王信惠於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返還股權事件(下稱重訴339事件)審理時稱:王文榮借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的1,000萬元後來沒有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為證。惟兩造間借款、還款次數甚多,王信惠就各筆借款之還款情形是否記憶明確,已非無疑。且王文榮之受僱人黃美虹所製作供王信惠對帳之95年10月25日、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中「實出日期88.09.10金額500,000」欄位均記載「還款日期:88.09.13,金額:500,000,入款帳戶:#8476-9乙存,說明:沖88.9.10」等語(司調卷第31頁、原審卷第57頁),製作該明細表之證人黃美虹於重訴339事件審理時復證稱:司調卷第31至35頁之95年10月25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是我依王文榮給的數字、銀行對帳單一筆一筆做的,原審卷第57至61頁的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也是王文榮叫我所製作等語(原審卷第24
3、244頁、重訴339事件卷第160頁正背面)。上開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關於「還款日期:88.09.13,金額:500,000,入款帳戶:#8476-9乙存,說明:沖88.9.10」之內容,既係黃美虹依王文榮所給銀行對帳資料所記載,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之5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王信惠辯稱其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應屬可採。
2.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部分王文榮主張王信惠所借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所示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為王信惠所不爭執,其主張此部分王信惠尚有1,313萬3,238元(300萬+100萬+200萬+350萬+3萬3,238元+170萬+50萬+140萬=1,313萬3,238)之借款本金未償,為可採信。
3.附表一編號6、11、13、14、18、20至22部分王文榮主張王信惠所借如附表一編號6、11、13、14、18所示借款尚未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借款僅清償56萬元。王信惠不否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6、11、13、14、18、20至22所示借款有借貸合意,且王文榮已將借款交付一事(本院卷第250、105頁),惟辯稱其已以票貼之方式清償云云,並舉王信惠對帳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司調卷第37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20至22部分
王文榮所提之王信惠對帳單還款部分項次1記載「日期:88.12.5,摘要:c/8134#0000000(義興),金額:300,000」、項次2記載「日期:89.10.15,摘要:c/三峽 No.732334彰化銀行,金額:568,027」,固有上開對帳單在卷可憑(司調卷第37頁)。惟依王文榮供王信惠對帳之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其中「實出日期」88年11月20日之30萬元借款(即附表一編號6)並無還款紀錄;「實出日期」89年10月17日、18日、20日共計56萬8,027元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0至22),記載「還款日期:89.11.28,金額:560,000,入款帳戶:南旺-甲存」等語(原審卷第57頁)。王信惠既自承上開王信惠對帳單係其自行登載(本院卷第267、268頁),自不得僅以其單方面記載之還款數額,即認如附表一編號6、20至22所示借款業已清償,王文榮主張此部分王信惠尚有30萬8,027元(30萬+8,027=30萬8,027)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應可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王信惠所提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於89年9月2日雖有票據中心扣帳24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26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53頁)。惟上開扣款之支票號碼與王信惠所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票號為AJ000000
0、AJ0000000號相異,已難認與系爭借款有關。且票號AJ0000000、AJ0000000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9年9月2日)均係義興紙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興公司)所簽發,由王信惠兌現後於89年9月2日存入義興公司帳戶,觀諸該等支票背面均蓋有王信惠之印文即明(本院卷第141、143頁),並有該等支票、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亦難認上開支票與王文榮之借款有何關連,王信惠抗辯其已以票貼方式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1之50萬元借款,應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王信惠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於89年8月21日、9月29日雖分別有票據中心扣帳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53頁)。惟上開交易紀錄僅足認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因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分別扣帳10萬元、20萬元,無從推論該等支票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借款。又上開支票之兌現紀錄,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9年10月28日彰雙園字第10901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亦難認上開支票係由王文榮提示兌領,王信惠辯稱其已以票貼之方式全額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借款即無可採。然觀諸王文榮供王信惠對帳之95年10月25日、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其中「實出日期」89年6月15日10萬元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3),記載「還款日期:89.08.15,金額:
60,000,入款帳戶:#8476-9乙存,說明:沖89.6/15」等語;「實出日期」89年6月29日20萬元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4),記載「還款日期:89.08.15,金額:6,997,入款帳戶:#8476-9乙存,說明:沖89.6/15」等語(司調卷第31頁、原審卷第57頁),應認王信惠已分別清償附表一編號13、14借款中之6萬元、6,997元,則附表一編號13、14之借款本金餘額應分別為4萬元(10萬-6萬=4萬)、19萬3,003元(20萬-6,997=19萬3,003)。
⑷附表一編號18部分
王文榮提供王信惠對帳之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中「實出日期」89年9月30日10萬元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8),記載「還款日期:89.10.02,金額:200,000,入款帳戶:#8476-9乙存,說明:沖89.9/11」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且該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為王文榮之受僱人黃美虹依王文榮之指示所製作,業如前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8之10萬元借款業經王信惠清償完畢。
(二)兩造就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若干?
1.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借款依週年利率2.77%計息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借款應按週年利率2.77%計算利息。
2.附表一編號6至11、13、14、18、20至22部分王文榮主張兩造約定附表一編號6至11、13、14、18、20至22所示借款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固提出兩造與葉金女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司調卷第45至67頁),並經兩造之堂姪即證人王令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借錢給王文榮是以月息1.5分計算,就我所知一般民間貸款也差不多是這樣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64頁)。然王令魁上開證述乃其與王文榮間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兩造間之借款利率若干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依此認定兩造間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且王令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瞭解,也不清楚王信惠向王文榮借多少錢。王信惠有跟我提過他欠王文榮很多利息,但王文榮並未跟我說過利息的事,因兩造是我長輩,我請他們自己看要如何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可見王令魁僅知悉兩造間就此部分借款有約定利息,但不知兩造間計息之利率若干,其所為證言自不足以為有利於王文榮之認定。又95年10月25日、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並未記載此部分借款係依週年利率18%計息(司調卷第31頁、原審卷第57頁),且王信惠於105年1月17日與王文榮對話時,曾向王文榮表示:「那時你拿那些就照利息,我利息也一直繳,繳幾年,繳到那時候確實就要死去了,哪有辦法可以繳,是不是你暫時掛著,對否?」,王文榮則答以:「阿暫時掛著你要不要給人家?」,王信惠回稱:「阿掛著那些阿當然我現在有我就給你嘛……啊就照銀行利那些啊!我就照銀行」等語,王文榮並未否定王信惠利率計算之方式,亦有上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司調卷第60頁),足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借款亦係依銀行機動借款利率計算利息。王文榮主張此部分借款係依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王信惠辯稱此部分借款未約定利息,均無可採。
(三)兩造間有無以葉金女因通泓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價金清償王信惠對王文榮債務之約定?
1.王信惠辯稱其經通泓公司股東葉金女之同意,以每坪7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以葉金女應分得之價金抵償其對王文榮之債務,業據提出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72頁),並經葉金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有通泓公司5分之1的股權,通泓公司為我公公王水通在世時所設立之公司,我公公有5個兒子,我先生王信惠這房的股份是登記在我名下,但因股東人數不足,故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於女兒王桂齡名下。王信惠曾表示其希望以通泓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我可以分配到的價金抵償其對王文榮之債務,王信惠當時轉述王文榮說有人要來買或合建系爭土地,每坪為75萬元,經我以每坪75萬元計算,我可以分得1,400多萬元,王信惠之債務餘額約1,000萬元,以系爭土地出售可分得之價金抵債,可以完全清償王信惠對王文榮之債務,因此我當時就同意這樣抵債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又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面積為983平方公尺,通泓公司就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以每坪75萬元計算,葉金女可分得之價金為1,486萬7,875元【75萬元×983㎡×0.3025×1/3(通泓公司應有部分)×1/5(葉金女持股比例)=1,486萬7,875元】。再觀諸王文榮指示黃美虹製作之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於還款日期100年1月17日記載:「2011.01.17合約價NT14,451,574 每坪75萬 應收NT14,867,118」等語(原審卷第61頁),其金額與上開葉金女可分得之價金大致相符,可見兩造應已約定以出售系爭土地葉金女可分配之價金清償王信惠對王文榮之債務,王信惠上開所辯,應認可採。
2.王信惠辯稱兩造協議以葉金女可分配之價金清償其全部債務餘額,互不找補云云,雖經葉金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王信惠與王文榮協商後,回來跟我說他對王文榮的債務是全部一筆勾消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惟葉金女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轉述王信惠所述,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曾約定以出售系爭土地葉金女可分配之價金清償王信惠對王文榮之一切債務。況王文榮供王信惠對帳之103年1月29日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於「2011.01.17」之後,尚記載「合計:56,721,702.05 到100年底總額」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可見王文榮繼續計算借款本金、利息餘額,自難認兩造有達成以葉金女得分配之價金清償全部債務、互不找補之合意,王信惠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3.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定有明文。王信惠於100年1月16日以前尚未清償王文榮之借款本金為1,417萬4,268元(300萬+100萬+200萬+350萬+30萬+3萬3,238+170萬+50萬+140萬+50萬+4萬+19萬3,003+8,027=1,417萬4,268,如附表一「100年1月16日以前之本金餘額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金餘額950萬元,自88年10月15日起(司調卷第81頁)至100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296萬2,420元【950萬元×(11+78/365+16/365)×2.77%=296萬2,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如附表一編號6、7、8、9、
10、11、13、14、20至22之利息共計202萬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又王文榮主張各房可分得之價金應扣除通泓公司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1/5等語,而查通泓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493萬8,6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王信惠應負擔上開土地增值稅之1/5即98萬7,734元,亦據其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18頁),是王信惠於100年1月17日得以抵償其對王文榮債務之數額為1,387萬9,384元(1,486萬7,118-98萬7,734=1,387萬9,384)。茲王信惠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498萬7,775元(296萬2,420+202萬5,355=498萬7,775)。再者,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1、13、14、20至22部分借款之利率較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借款之利率高,王信惠因清償可獲益較多,故次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抵充附表一編號6、7、8、9、10、11、13、14、20至22部分借款本金467萬4,268元。經抵充上開利息及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1、13、14、20至22之本金後,尚有421萬7,341元(1,387萬9,384-498萬7,775-467萬4,268=421萬7,341)得以抵充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借款之本金。是以,經以葉金女因通泓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價金清償抵充後,王信惠尚有附表一編號2至5之借款本金528萬2,659元(950萬-421萬7,341=528萬2,659元)未為清償,其餘借款及100年1月16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清償完畢。
(四)王文榮對王信惠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各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且王文榮於91年10月間向王信惠請求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1年11月始開始進行。又王信惠於100年1月17日以葉金女因通泓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價金,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可視為王信惠對於附表一全部債務(含編號2至5)之承認,則於100年1月17日清償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金餘額528萬2,659元之借款請求權,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又本件係於108年6月13日起訴,有新北地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司調卷第9頁),則王文榮對王信惠就本金餘額528萬2,659元之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王信惠辯稱此部分本金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可採。
3.又本件於108年6月13日起訴,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借款自103年6月13日起之利息因未逾5年而未罹於時效甚明,王文榮請求王信惠給付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72萬423元【528萬2,659元×(4+202/365+135/365)×2.77%=72萬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王信惠抗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借款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2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因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王信惠此部分時效抗辯,應非無據。
(五)王文榮可得請求王信惠給付之金額若干?王信惠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借款本金528萬2,659元外,其餘本金均已清償,而王文榮得請求王信惠給付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72萬423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是以,王文榮尚得請求王信惠給付600萬3,082元(528萬2,659+72萬423=600萬3,082),及其中528萬2,659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王文榮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王信惠給付600萬3,082元,及其中528萬2,659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信惠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王信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王文榮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王信惠、王文榮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王信惠、王文榮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王信惠、王文榮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王信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文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100年1月16日以前之本金餘額 100年1月16日以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年1月17日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1 88年9月10日 50萬元 0元 0元 0元 2 88年9月13日 300萬元 300萬元 296萬2,420元 528萬2,659元 3 88年9月14日 100萬元 100萬元 4 88年9月15日 200萬元 200萬元 5 88年9月16日 350萬元 350萬元 6 88年11月20日 30萬元 30萬元 12萬9,960元 0元 7 88年12月2日 3萬3,238元 3萬3,238元 1萬4,399元 0元 8 88年12月3日 170萬元 170萬元 73萬6,442元 0元 9 88年12月16日 50萬元 50萬元 21萬6,601元 0元 10 88年12月24日 140萬元 140萬元 60萬6,482元 0元 11 89年1月31日 50萬元 50萬元 21萬6,601元 0元 12 89年5月2日 40萬元 0元 0元 0元 13 89年6月15日 10萬元 4萬元 1萬5,706元 0元 14 89年6月29日 20萬元 19萬3,003元 8萬6,152元 0元 15 89年6月30日 10萬元 0元 0元 0元 16 89年8月31日 50萬元 0元 0元 0元 17 89年9月11日 20萬元 0元 0元 0元 18 89年9月30日 10萬元 0元 0元 0元 19 89年10月15日 27萬2889元 0元 0元 0元 20 89年10月17日 20萬元 8,027元 3,012元 0元 21 89年10月18日 10萬元 22 89年10月20日 26萬8027元 23 89年10月31日 45萬元 0元 0元 0元 24 89年10月31日 5萬元 0元 0元 0元 25 90年2月12日 60萬元 0元 0元 0元 合計 1797萬4154元 1,417萬4,268元 498萬7,775元 528萬2,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