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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王立泰被 上訴 人 陳博文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確定裁定其中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093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因與上訴人前配偶有婚外不當往來關係,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與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統領百貨公司附近便利商店商議和解事宜,並簽立協議書、悔過書,嗣因遭上訴人詐欺、脅迫,於同年4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伊如於3年內再犯應如數賠償,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認伊未受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附有如伊3年內再犯始應賠償300萬元之停止條件,伊既未再與上訴人之配偶有不當往來,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又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其中300萬元本息債權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伊前妻王淑芳有婚外感情糾葛,侵害伊之配偶權,兩造於108年3月間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伊共350萬元和解金,並自108年3月起於每月5日清償至少20萬元,倘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紙本票(下稱另紙50萬元本票)均係擔保和解金之履行,並未附有被上訴人再犯始應給付300萬元之停止條件,伊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情事。被上訴人僅先後於同年2月25日匯款20萬元,同年4月3日匯款5千元,伊於同年4月5日向被上訴人催繳,未獲付款,始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部分;⒉命上訴人不得持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確定裁定其中300萬元本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6頁、第18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妻王淑芳間有婚外不當關係,於1

08年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上統領百貨附近便利商店內協商和解事宜,被上訴人先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在相同地點再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更換前開300萬元本票,兩造均同意發票日倒填為108年2月21日,並由上訴人撕毀作廢前揭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50萬元本票聲請臺北地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59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受上訴人詐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亦未

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附有其於3年內再犯始應給付300萬元之停止條件: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傳送:「請理解.監控.相關家人親友.

持續進行」、「請勿.妨害原先約定.若.違規.本票.證據.悔過書.等等.即通知第三保管.隨意處理.後果自負」、「請勿.妨害RW(指上訴人)生意.若.違規.本票.即通知第三保管.隨意處理.後果自負」、「請勿.走極端自殘.若.違規.你在意的人!會因此不明原因的陪你一起」、「好好活著」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通訊內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則辯稱:伊係出於同理心關心被上訴人,不希望對方因犯錯事害怕,一時衝動傷害自殘,或再鑄錯讓其家人受傷害,更不希望對方再來騷擾伊與親人生活等語,對照系爭通訊內容尚無明顯抵觸系爭通訊內容文義之情,則上訴人所為系爭通訊內容是否有恫嚇持續監控被上訴人親友、將對其在意的人不利之意,而脅迫被上訴人於翌(12)日簽發本票,已非無疑。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簽

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因票據地址、發票日期記載有誤或不清楚,唯恐日後衍生糾紛,復於同年4月12日在同一地點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同意發票日倒填為108年2月21日,並由上訴人撕毀作廢前開108年3月12日簽發之300萬元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倘若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恫嚇持續監控其相關親友,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豈會於上訴人為系爭通訊內容相隔1個月後再同意換票,俾免108年3月12日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因票據記載事項有欠缺或不清楚而衍生糾紛,可見系爭通訊內容在客觀上亦未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

⑶參諸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2日傳訊上訴人之內

容僅記載;「...若再增加25萬我可能真的還不起貸款會開天窗,會讓家裡知道,事情已處理到這步,希望王先生能憐憫一下我的處境,可以再做商量,誠心感謝」(見原審卷第27頁),僅提及擔心無法遵期清償而遭家人知悉,未提及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或有何請求上訴人勿對其相關家人親友進行監控之內容;再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5月8日、同年月9日與王淑芳通話內容,亦均未提及系爭通訊內容或係遭以系爭通訊內容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見原審卷第105至116頁),自不能僅截取前開通訊內容隻字片語,遽認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因上訴人事後收回上開訊息,推認上訴人發送系爭通訊內容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傳送系爭通訊內容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損害賠償金為50

萬元,已簽發另紙5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擔保付款,因遭上訴人詐騙為擔保伊如果3年內再犯要賠償3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初次見面談和解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伊,當時尚未談妥和解總金額,108年3月12日才談妥總金額350萬元並同意分期給付,伊發現前妻外遇時已決定要離婚,僅因財產登記在前妻名下,要先辦夫妻財產分開等事宜,大約108年3、4月間才辦妥離婚登記,伊根本不在乎被上訴人有無於3年內再犯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簽訂協議書、悔過書交付上訴人等語,上訴

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僅簽立悔過書,未記載和解條件且已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未舉證曾簽立協議書或悔過書記載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附有於3年再犯始要賠償300萬元之條件,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非訟抗告程序僅以上訴人利用其恐懼心理,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50萬元本票,非因兩造間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6號第11頁),被上訴人復未於起訴狀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該本票意思表示云云,已嫌無憑。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發給上訴人訊息:「我是誠心解決

事情,但再多25萬對我真的有困難」、「...實際我的狀況是如此,3/5號之20萬已是借貸償還你,後續之30萬也是要去貸款,...若再增加25萬元,我可能真的還不起,...希望王先生能憐憫一下我的處境,可以再做商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簽發另紙5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後,尚於108年3月13日請求上訴人重新考量賠償金額。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妻王淑芳於108年5月8日通話內容雖談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再犯之損害賠償金,惟王淑芳僅回答:「你說什麼」、「嗯享」、「這段我不在場」等語,有該談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6頁),尚難徒以被上訴人於談話中之片面陳述,推認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於3年內如有再犯之損害賠償金等情。

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連同另紙50萬元本票於108年4月18日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參外放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發給上訴人訊息:「我實在很怕家人知道此事,....求你能先撤案,我必定依我們協議儘快攤還金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頁),亦未曾提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3年內再犯如數給付損害賠償金而簽發,更於108年5月9日與王淑芳通話時表示:「...他(指上訴人)還很阿沙力:『啊~你可以分期,沒問題,最低付款多少?』我說30,我那時候想了半天他還催我...」(見原審卷第111頁),倘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附有該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再與王淑芳有何婚外不正當關係,即無給付該300萬元之義務,豈會與王淑芳通話中自承上訴人允以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又承諾每期最低付款金額為30萬元之理。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業與王淑芳離婚,復未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附有其3年內不再犯之停止條件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附有被上訴人於3年內再犯始應賠償300萬元之停止條件,亦無可採。

⑷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騙為擔保如果3年內再犯與

王淑芳有不當婚外關係要賠償300萬元,已撤銷該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均非有據,不足採信。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提示云云,固無可採,然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3日補正提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見司票字卷第17頁),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付有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與另紙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和解金350萬元債權,有無約定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拋棄期限利益約款,上訴人抗辯該350萬元和解金自108年3月5日起按每期20萬元分期給付,於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系爭本票與另紙50萬元本票擔保之和解金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可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

無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云云,上訴人亦自承: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未曾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地院尋求訴訟輔導科協助,跟義工討論案情後,才選填當(15)日前某一天作為提示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非訟程序終結前未曾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上訴人雖抗辯:伊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提示要求被上訴人按期付款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可分期給付350萬元和解金,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和解金債務之履行時,被上訴人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為上訴人所明知,豈會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當場提示請求付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固無可採,惟: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補正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83頁),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即110年3月23日(未載見票日期,提示見票之日即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年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超過自110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其中300萬元本息對之為強制執行,則判斷上訴人得否執該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應以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據。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始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則於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前,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更無從計付遲延利息,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該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其中300萬元自108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22日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提示日 本院認定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08年2月21日 50萬元 TH0000000 108年3月12日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108年2月21日 300萬元 TH0000000 108年3月12日 110年3月23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