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謝睿鵬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我國目前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係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指確認證書是否為名義人作成,性質上係屬於事實認定問題,非法律關係之爭執,並未就該證書係公文書或私文書而有所區別,稽其立法理由亦未見有限於確認私證書真偽之意旨。準此,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醫師證書及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之真正,乃屬事實認定,非關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定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當年制度允許赴海外就讀醫學系畢業者可取得國內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而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中央大學醫學院(下稱菲國央大醫學院)就讀,嗣以該校醫學院畢業證書,先後於民國78年4月4日取得考試院台檢醫字第20735號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下稱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於78年4月21日取得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醫字第017893號醫師證書(下稱系爭醫師證書),該等證書上之印章及關防並非偽造,惟證書正本卻遭檢察官扣押。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醫師證書及系爭考試及格證書為真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醫師證書及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補發醫師證書之申請後,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循醫事管理系統檢索,惟查無上訴人取得醫師證書之記錄。又上訴人原取得之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於79年間遭檢察官扣押,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而宣告沒收,嗣經銷燬在案。上訴人雖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補發系爭醫師證書,然受敗訴判決確定,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曾合法取得醫師證書,且本件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1、110頁):㈠上訴人聲明確認為真正之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
證書,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9年度易字第3821號、本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偽造(見原審卷第241至255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4號卷《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再審卷》第201至208頁)。
㈡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7
、61至62頁,即原證5.與原證7.),上訴人現均僅持有影本,至該等證書之正本,則前經系爭刑案扣押,並經銷燬(見另案行政訴訟卷第128頁)。
㈢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醫師證書,其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經
訴願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行政訴訟,該案卷與另案行政訴訟再審卷併卷而經本院一併調閱)。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前經系爭刑案扣押及銷燬之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正本均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正本是否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真正之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
師證書,其目前所持有者均僅係「影本」,至該等證書之「正本」,則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屬偽造,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銷燬(參不爭執事項㈡㈠)。系爭刑案卷宗固亦經銷燬(見另案行政訴訟卷第103至104頁),然上訴人在該案經認定有「……於78年2月間取得該校醫學部(即菲國央大醫學院)之畢業證書……乃與何燕玲於78年4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囑何燕玲代為偽造『考試院印』及『行政院衛生署印』之公印蓋用,而偽造考試院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師證書,嗣何燕玲於同年4月底某日……將偽造之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各一紙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79年2月3日持此2張偽造之證書,先申請加入高雄醫師公會;再持向高雄縣衛生局申請核發醫事人員執照,使不知情之上開衛生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高雄縣衛執字第1755號醫師執業執照……上訴人於取得該執業執照後,明知其無醫師資格,竟於7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止,持上開偽造之證書執照至……醫院應聘為內科及小兒科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罪事實,核屬觸犯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經論以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偽造之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均沒收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上訴人嗣並因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8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合法取得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等語,應非虛妄。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既因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而經銷燬,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等不存在之證書訴請確認其真正,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
㈡上訴人雖稱其係以菲國央大醫學院之學歷,取得系爭醫師考
試及格證書,進而取得系爭醫師證書云云,並提出其畢業證書、學生證、成績單、信封袋及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55、59、73至139頁)。按當時有效(以下援引之法規均同)之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對於具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前條考試(即醫師考試)得以檢覈行之。」(見原審卷第195頁)然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則分別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見原審卷第211頁)另專技人員考試法授權考試院訂定發布之醫事人員檢覈辦法第3條及第14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檢覈。」「依第3條……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見另案行政訴訟卷第152、159、161、183頁)甚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影本上,亦分別記載有「應考試及格經檢覈及格」、「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等文句。足見,即使上訴人以學歷檢覈醫師資格之78年間,仍須通過醫師檢覈考試,始能取得考試院發給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據以向前衛生署申請發給醫師證書。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另案行政訴訟均自承未曾參加考試(見另案行政訴訟再審卷第205頁、另案行政訴訟卷第148頁)。則上訴人於斯時並無以菲國央大醫學院之學歷,於未經任何考試情況下,即取得考試院核發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進而取得前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之可能。
㈢上訴人又稱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上之印章
及關防並非偽造,伊因而能夠取得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及擔任醫師云云,並提出前高雄縣醫師公會79年會員名冊、會員證書、會員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月11日函等影本供參(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之證號台檢醫字第20735號,及系爭醫師證書之證號醫字第017893號,前分別經考試院秘書長以106年10月24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60007804號函,及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0131680號函,查復該等證號均另由他人領得證書,並檢附該證號請領文件供參(見另案行政訴訟卷第108至114頁)。又被上訴人曾以前高雄縣醫師公會提供之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影本,去函考試院查詢,考試院秘書長以106年1月16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60000360號函答覆稱:「……經查本院證書管理資訊系統及考試及格人員相關檔案資料,查有本院核發謝睿鵬先生(原名:謝厚德,91年5月10日申請改註姓名為謝睿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藥劑生類科檢覈及格證書資料(證書字號為……、生效日期為69年1月22日、發證日期為69年2月21日);惟查無其醫師檢覈及格請發證書相關記錄」等情(見另案行政訴訟再審卷第56至64頁)。則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曾領得考試院發給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前衛生署發給之醫師證書一節有所舉證,自無從因上訴人曾以系爭醫師證書取得前高雄縣醫師公會會員身分,而遽論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為真正。上訴人雖另提出信封(原審卷第59頁),而稱系爭醫師證書係前衛生署醫政處掛號郵寄給伊云云,然觀諸該信封上所印衛生署醫政處甚至地址及電話等字樣,均屬尋常印刷技術可得製作,自無從佐證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為真正。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之真正,則其所述,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為真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