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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侯國謨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宗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上訴人 盧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盧世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世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盧世杰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冠宗、盧世杰(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共同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陳冠宗、盧世杰分別與伊成立委任、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冠宗給付車款及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盧世杰給付買賣價金,並與上開侵權行為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就其請求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陳冠宗間係成立買賣關係,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訴訟標的,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陳冠宗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盧世杰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0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因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陳冠宗應就出售系爭車輛給付價金210萬元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原審主張委任契約訴訟標的部分,於本院已無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無庸審究;上訴後減縮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於茲不贅)。

二、本件被上訴人盧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型號E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陳冠宗表示有朋友欲購車,要伊調車予其出賣,兩造遂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230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伊並於同日至陳冠宗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濱江街之暐太車行,收取20萬元定金及盧世杰之身分證件,於同日依陳冠宗之指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盧世杰名下,嗣於同年8月2日,在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衡車行(下稱立衡車行),將系爭車輛交付陳冠宗、盧世杰,後於106年11月28日,陳冠宗開立155萬元(其中110萬元、25萬元分別為另部BMW、保時捷車輛之車款,20萬元為系爭車輛價金差額)、19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伊作為系爭車輛所餘價金210萬元之擔保。惟嗣後陳冠宗拒絕支付所餘買賣價金210萬元,致使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爰依第367條買賣契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先位請求陳冠宗給付210萬元本息。若認上訴人與陳冠宗間就系爭車輛未成立買賣契約,因盧世杰已自承購買系爭車輛,則依民法第36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備位請求盧世杰給付210萬元本息。於本院為前揭訴訟標的追加後,復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陳冠宗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盧世杰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冠宗部分:伊僅介紹盧世杰由其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

輛,並經盧世杰將定金2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盧世杰,及於同年8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盧世杰,故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盧世杰間,伊與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買賣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210萬元,自無理由。況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本件審理時就出賣系爭車輛之陳述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就伊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亦僅為空泛指摘,未為舉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盧世杰部分:伊因陳冠宗稱上訴人有系爭車輛要賣,而同意

向上訴人購買,並將20萬元現金及身分證件交給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並與陳冠宗在立衡車行交車,伊非向陳冠宗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仍登記在伊名下,但已拿去當鋪流當,伊同意支付上訴人210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盧世杰,另於同年8月2日在其經營之立衡車行內,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盧世杰等情,有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行照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可參(見另案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2頁、原審法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陳冠宗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30萬元,並已依其指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盧世杰名下,價金20萬元已付,惟陳冠宗拒付餘款210萬元,依第367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陳冠宗給付21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陳冠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委任陳冠宗以230萬元出售,並由陳冠宗代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盧世杰,買賣契約係以其名義為之,其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盧世杰給付所餘買賣價金等語,有其書狀及陳述可參(原審卷第12至第14頁、第205頁、第209至第210頁、214頁);此與陳冠宗於另案偵查警詢時陳述:於105年7月20日,上訴人去伊之暐太車行,將系爭車輛口頭託付給伊幫忙轉售,伊沒有收車輛價金,尾款應由盧世杰交付給上訴人(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上訴人有2部庫存車,要伊幫忙賣,交車時盧世杰當場給上訴人20萬元,伊僅介紹盧世杰買車等語(偵查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陳述:系爭車輛是由伊告訴盧世杰上訴人要賣230萬元,由盧世杰向上訴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及盧世杰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有跟上訴人買系爭車輛,第1次付20萬元是在立衡車行付給上訴人,是陳冠宗介紹,伊跟上訴人買的;於本院陳述其於交車時當場給上訴人2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6頁)並無二致,可認上訴人係委任陳冠宗以價金230萬元為條件尋找買主出賣系爭車輛,經其覓得盧世杰購買,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於其與陳冠宗間,已難逕信。

㈡、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委任陳冠宗以230萬元價款出售系爭車輛,經陳冠宗將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向盧世杰轉達,盧世杰同意購買,可認上訴人與盧世杰間已透過陳冠宗媒介而就系爭車輛獲得買賣意思表示一致。嗣於105年7月29日在上訴人之立衡車行,並由盧世杰當場提出20萬元價金及證件以辦理車輛移轉事宜予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日由上訴人將車輛交付盧世杰,上訴人係與盧世杰成立買賣契約,應屬明確。且不論盧世杰提出之20萬元及證件是親交給上訴人,抑或透過亦在場之陳冠宗交付,均無礙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世杰間之認定,否則買賣契約若存於上訴人與陳冠宗間,盧世杰應無到場之必要。上訴人以其未與盧世杰磋商交易細節,且迄至交車當日始知系爭車輛係由盧世杰開走云云,主張其與盧世杰間無買賣契約存在,是與陳冠宗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仍無可採。至於盧世杰固於偵查中陳述:陳冠宗好像說上訴人要以170或180萬元出賣系爭車輛等語(偵查卷第51頁),嗣於本院陳稱:交車時有跟上訴人確認價格,但忘記是230萬元或210萬元買車等語(本院卷第155至第156頁)。觀諸盧世杰於上訴人交付車輛後即避未給付所餘買賣價金,且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及交車均發生於000年7、8月間,至今已4年多餘,盧世杰就此部分有回憶不清情形,均屬人情之常,亦難以此遽認其陳述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一節非屬真實,亦對上情認定不生影響。

㈢、再陳冠宗雖曾於106年11月28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55萬元、190萬元之本票2紙,其並就面額155萬元本票之其中20萬元部分,於另案偵查及本院中供述:伊曾向朋友借1張155萬元支票給上訴人,其中110萬元是支付BMW車輛的尾款,25萬元是上訴人代墊保時捷車款,另20萬元補系爭車輛賣給盧世杰的差價。支票到期日是11月底,後來伊跟上訴人說貸款來不及,到期日前無法兌現,要等到過年後,上訴人說支票已經給他的金主,要伊開本票去換支票等語(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8頁)。依陳冠宗上開所述,固可認其同意支付上訴人委任出售之價金230萬元與盧世杰同意買受之價金210萬元(含已付之20萬元)間之差價20萬元;然陳冠宗受上訴人委任以23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惟其覓得之買主盧世杰僅願以210萬元購買,因而同意支付差價20萬元,原因或係為促成上訴人與盧世杰間之買賣契約,抑或為盡其受任之義務,惟仍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有間,陳冠宗願意負擔差價20萬元之舉,難認已使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亦成立價金230萬元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亦陳稱:賓士車尾款本來是210萬元,但陳冠宗說要幫盧世杰出2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03頁),是陳冠宗既僅願意負擔差價20萬元,而非全部之買賣價金,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陳冠宗間有何買賣契約之合致。另就面額190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已自承陳冠宗係在擔保系爭車輛190萬元尾款(偵查卷第103頁),此與陳冠宗所述相同;而所謂擔保通常為保證之意思,審酌19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28日,距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交車予盧世杰之105年7月29日、8月2日已1年餘。復參以陳冠宗係受上訴人委任出賣系爭車輛,並由盧世杰買受後,盧世杰就所餘買賣價金210萬元遲未給付,期間上訴人不斷向陳冠宗催討款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軟體通話內容可參(偵查卷第65至第74頁),於此情形之下,陳冠宗同意開立本票而就盧世杰所積欠之餘款190萬元為擔保,尚符社會常情,惟此仍與買賣契約不同。復參以陳冠宗針對155萬元本票,陳稱:該155萬元本票,係為換取之前陳冠宗所簽發同額並已到期之155萬元支票,155萬元乃包含陳冠宗為支付所購買BMW車款110萬元、返還上訴人先前代墊保時捷車款25萬元,及同意支付系爭車輛差價20萬元等款項等語(偵查卷第46頁、10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即上開155萬元均屬陳冠宗自身應履行給付義務之價款。是倘陳冠宗開立190萬元本票係在履行系爭車輛買受人之價金交付義務,自應無與其另外願意補足差價之20萬元分別開立2張本票之必要,故陳冠宗抗辯其簽發190萬元本票之舉係為擔保盧世杰之車款債務,應可憑信,上訴人據此主張與陳冠宗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仍非可採。又陳冠宗固因自願負擔差價20萬元或開立190萬元本票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惟此既非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所提與陳冠宗之LINE軟體通話訊息內容(偵查卷第64至第74頁),對話最早時間為106年7月25日,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之105年7、8月間,其內容雖有上訴人向陳冠宗催討款項,然除保時捷車款25萬外,並無明確指出係針對何部車輛款項,且陳冠宗自願負擔系爭車輛20萬元差價,並有簽發155萬元支票,後再簽發155萬元、190萬元本票為擔保以取回上開155萬元支票,已如前述,2人間已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認陳冠宗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積欠所餘價款210萬元,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上訴人就陳冠宗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其以相同事實對陳冠宗提起背信及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109年度偵字第287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另案偵查卷、本院卷第125至第128頁),則其遽謂陳冠宗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買賣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冠宗給付所餘買賣價金21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盧世杰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冠宗給付210萬元本息等語,已為盧世杰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盧世杰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盧世杰於本院亦同意給付系爭車輛餘款210萬元(本院卷第154頁、第165頁)。故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盧世杰給付系爭車輛所餘買賣價金2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盧世杰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盧世杰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宗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買賣契約訴訟標的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