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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陳弘晧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簡大為律師被上 訴 人 陳聖潔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為支持上訴人成為航空機師,全力提供財務支援上訴人參加美國航空學校機師課程,陸續代墊車貸、保險費、所得稅、日常費用、機票費、購買旅行支票等款項,已超過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300餘萬元。嗣上訴人未清償上開代墊款,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就已代墊款項結算為300萬元,上訴人並當場簽署簽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為憑,合意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是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若法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但上訴人既以系爭證明書承認有300萬元債務存在,兩造即已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清償該300萬元債務。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還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上訴人將所有工作收入交付被上訴人管理,顯見雙方於交往期間經濟上彼此支持,並未談及借款或代墊。系爭證明書根本與借款無關,系爭證明書文字內容並無任何借貸、借款、還款、清償等相關記載或意思表示,僅係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感上擔保,被上訴人亦無交付300萬元之事實。另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由債務人承諾將履行原債務之無因契約,但兩造間除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無從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外,亦無證據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明確提出要約並經上訴人承認,在本件自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簽署系爭證明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證明書、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

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財務支援上訴人參加美國航空

學校機師課程,陸續代墊車貸、保險費、所得稅、日常費用、機票費、購買旅行支票等款項,兩造於104年6月2日就已代墊款項結算為300萬元,上訴人當場簽署系爭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為憑,合意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匯出匯款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35至189頁)。上訴人雖以:140萬元匯款已返還、美金4萬4000元匯款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振家間之法律關係、其他款項無法證明係為上訴人所支出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然由系爭證明書記載:「立簽收人:陳弘皓(即上訴人)經點數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付(負之誤寫)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明書為證。…」等語,足認兩造就相關債權債務業已經過會算,最終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再由「簽收人願付(負之誤寫)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等語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無償提供300萬元款項或免除上訴人300萬元債務之意,乃係由兩造合意將該300萬元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應認已具要物性。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證明書與借款無關,系爭證明書文字內

容並無任何借貸、借款、還款、清償等相關記載或意思表示,僅係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感上擔保云云。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相關款項,經兩造結算後確認為300萬元,上訴人並簽具系爭證明書,表明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情以觀,足徵兩造已有將該300萬元債務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意,另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陳聖潔(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日借款新臺幣叁佰萬元給台端陳弘皓…」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亦足明徵。兩造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以系爭證明書中並無借貸、借款、還款、清償等語,即謂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上訴人就所辯系爭證明書僅係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感上擔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經點數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簽收人願付(負之誤寫)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難謂不知其意義及可能所生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此所辯,不合經驗法則,並非可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300萬元借款何時返還並未約定期限,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上訴人於同月26日收受,有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108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

上訴人依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