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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吳清心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上訴人 林秉勳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吳高素真與訴外人許麗玲因住屋(分別坐落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二樓及一樓)糾紛於民國104年3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與許麗玲配偶游玉坤共同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此兩造與游玉坤、吳育奇(即上訴人之子)四人乃於104年3月10日就「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部分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須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以及代尋承包廠商及發包」等事項進行討論。依上,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竟稱伊有委任其評估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以及代尋承包廠商及發包」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並於104年12月底向訴外人許麗玲提出「系爭建物1樓修繕補強說明書」(下稱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其中前言記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意旨。被上訴人另於游玉坤、許麗玲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6年自字第97號誣告案件中(下稱誣告案件),具結證述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成立委任關係,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項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游玉坤有依系爭協議之意旨,於104年3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評估系爭事項,被上訴人無償接受委任並評估完成後,就系爭事項已出具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兩造間委任事務既已完成,亦無其他履行事項,兩造間即無任何基於系爭委任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爭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敘明其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受侵害」之情形,自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僅因系爭誣告案件受有罪之判決,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均經刑事案件調查認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其配偶吳高素真與訴外人許麗玲因前開住屋糾紛於104年3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與許麗玲配偶游玉坤共同簽立和解協議書,為此兩造與游玉坤、吳育奇四人乃於104年3月10日就「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部分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以及代尋承包廠商及發包」等事項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底提出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予訴外人游玉坤、許麗玲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及附件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9頁至207頁)、兩造與游玉坤及吳育奇四人於104年3月10日會談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225頁)、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於107年3月28日開庭勘驗部分錄音做成譯文(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35頁)、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至8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倘本件有確認利益,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部分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以及代尋承包廠商及發包」之部分,成立委任關係?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過去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如過去不存在,現仍不存在之情形。如就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僅就過去某時段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自屬就過去法律關係為爭執。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惟被

上訴人竟稱伊有委任其評估系爭事項,並於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前言記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意旨,另於游玉坤、許麗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案件中,具結證述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成立委任關係,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項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無償接受委任並評估完成後,就系爭事項已出具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兩造間委任事務既已完成,亦無其他履行事項,兩造間即無任何基於系爭委任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爭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敘明其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受侵害」之情形,自無確認利益等語。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足認上訴人係消極地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事項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一事亦無爭執,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認上訴人所確認之系爭事項係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次就確認利益部分,經審判長闡明:「被上訴人已自認本件為無償委任,上訴人請求委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為何?」,上訴人雖主張:如果是委任關係不存在的話,上訴人就沒有授予處理委任事務的義務云云。然依前述,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所確認之系爭事項亦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僅陳稱「沒有授予處理委任事務的義務」,然被上訴人已主張本件委任事務業已完成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並稱外牆部分是評估建議做耐震分析(見同上卷第337頁),並非未經完成外牆之評估,兩造間已無委任事務待行處理之情形而終結,是就此對上訴人究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受侵害」之情形卻全未敘及,其上開主張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

錄及附件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9頁至207頁)、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至81頁)、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事件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9年9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第139頁至197頁、本院卷223-224頁)、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誣告案件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37頁)、10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至117頁)、109年7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09年8月31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56頁)等件,欲憑以證明被上訴人稱其就系爭事項受上訴人之委任,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云云,惟審諸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就系爭過去之法律關係(前項已敘明)有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申言之,上開原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及附件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9頁至207頁)、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至81頁)核係上訴人、吳高素真與許麗玲就住屋糾紛和解,嗣游玉坤、吳清心、吳育奇依系爭協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項洽談處理事宜,被上訴人於與游玉坤、原告等人討論後及依上訴人另行送交之文件而提出系爭修繕補强說明書,均屬依前開和解及協議所生法律關係緣由及被上訴人履約完成之相關文件,尚無得證明系爭過去之法律關係有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之情形。又上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事件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9年9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第139頁至197頁、本院卷第223頁-224頁),核係上訴人與許麗玲等因履行契約事件之筆錄及書狀,僅為上訴人與許麗玲等人間就系爭協議法律關係之攻防,與系爭事項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亦無得證明系爭過去之法律關係有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之情形。另有關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誣告案件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37頁)、10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至117頁)、109年7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09年8月31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56頁)部分,核係上訴人遭許麗玲、游玉坤提起誣告自訴,指上訴人意圖使許麗玲、游玉坤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逕於其業務上之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前言部分,虛偽填載上訴人、游玉坤、吳育奇等人委任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評估,並要求其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不實事項,另許麗玲、游玉坤亦知悉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所載前開事項均屬虛偽,仍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向原法院提出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而為行使,誣告被上訴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許麗玲、游玉坤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許麗玲、游玉坤因而對上訴人提起誣告自訴,是上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再審書狀僅為許麗玲、游玉坤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自訴之筆錄及書狀,與系爭事項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亦無得證明系爭過去之法律關係有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之情形。上訴人雖繼而主張本件確認利益,乃可藉以回復被訴判刑誣告的名譽,以及恢復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云云,然縱認因本件委任關係存否及上訴人是否明知其事之情形而影響誣告罪嫌之成立或刑度,然此乃國家對上訴人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公法關係,並非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依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一事並無爭執,且本件並無因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使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予以除去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