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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梁春富訴 訟代理 人 蔡信章律師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被 上 訴 人 黃能堂

張基成張玉山程金保錢啟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戊○○、丙○○、甲○○、丁○○、乙○○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後,追加依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3、4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規定,應予准許。又就侵權行為之請求,追加關於筆試不公之事實,並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典試法第26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暨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83-84、444頁),核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師大科技應用與人力資源發展學系(下稱人資系)博士班研究生,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1月28日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筆試(下稱系爭筆試)後,再於108年1月8日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口試(下稱系爭口試,與系爭筆試合稱系爭資格考試),因口試委員即被上訴人戊○○、丙○○、人資系系主任乙○○(下稱戊○○等3人)於系爭筆試、系爭口試對伊有霸凌不公,人資系助教即被上訴人己○○於辦理伊申訴案件有遲誤等故意侵害伊就學權、名譽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予伊之侵權行為,而師大校長即被上訴人甲○○、師大科技與工程學院院長即被上訴人丁○○對戊○○等3人及己○○則有監督上過失;嗣伊申請閱覽試卷及成績遭拒絕,師大、甲○○、乙○○亦有故意侵害伊就學權、名譽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予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典試法第26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上述「口試霸凌、知識不正義、行政不公平」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時間浪費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8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筆試、口試及評分過程並無不公平情事,戊○○等3人於口試時之提問內容、口試時間、口試成績均屬大學自治之學術自由與專業範疇,乙○○等3人並無侵權行為。己○○受理上訴人之申訴後,即送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評議決定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並無遲誤。師大、甲○○、丁○○對乙○○等3人及己○○亦無監督上之過失。又師大、甲○○、丁○○就上訴人申請閱覽成績部分,依照「本校研究生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實施要點」(下稱校要點)訂定之「本系博士班學業與學位論文指導要點」(下稱系要點)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下稱申訴辦法),已辦理複查成績無誤並即時回覆上訴人。因上開規定並未准許考生閱覽各科試卷及評分卷,上訴人申請閱覽不能准許,伊3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連帶法律關係,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人資系博士班研究生,於107年9月13日提出資格考申請,於107年11月26日至28日參加系爭筆試,於108年1月8日參加系爭口試,口試結果為不通過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5頁),並提出博士候選人資格考申請書、系爭筆試考試答案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125-23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口試霸凌、知識不正義、行政不公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戊○○、丙○○、乙○○、甲○○、丁○○、師大就系爭筆試及口

試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戊○○等3人就系爭筆試有不公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行為內容,已難信取。又上訴人主張戊○○等3人於系爭口試有不公之侵權行為,係以其等有提問超過系爭筆試範圍、口試時間超過1小時、對上訴人歧視、知識不正義、批評上訴人答案寫太多、研究能力不佳,乙○○未阻止其2人之不法口試行為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341、242-245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戊○○等3人有上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其系爭筆試之各科原始考試卷(含評分)、系爭口試之原始評分表暨補充資料卷及六位口試委員之個別書面成績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3、309頁、本院卷第304頁)以為證,惟由考試卷及評分表不能證明戊○○等3人在系爭口試之全程問答內容,核無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經本院闡明,仍表明不聲請訊問其他在場之口試委員作證(見本院卷第407、445頁)。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戊○○等3人有侵權行為,自非可取。戊○○等3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甲○○、丁○○、師大對於戊○○等3人所為筆試及口試有監督之過失,亦非可取。㈡關於己○○、甲○○、丁○○、師大就處理上訴人申訴案件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己○○、甲○○、丁○○、師大對其之申訴有遲誤辦理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申訴(見原審卷第89-123頁)後,師大即於108年6月21日函覆:上訴人之成績複查無誤,及口試進行與成績評定均尊重委員之學術專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53、231-240頁),上訴人又於同日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249頁),經該會於108年6月25日評議認為上訴人之申訴超過申訴辦法第8條規定之30日期間,決定不予受理,並於108年7月5日由己○○承辦發文將此決定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1、269-270頁),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22日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由己○○受理(見本院卷第253頁),該會即於108年10月30日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遲誤處理上訴人之申訴案件之情形。上訴人不能證明己○○、甲○○、丁○○、師大就處理其申訴有何侵害其權利、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甲○○、丁○○、師大對於己○○有何監督之過失,其請求己○○、甲○○、丁○○、師大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㈢關於甲○○、乙○○、師大就處理上訴人閱覽成績及試卷申請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人資系申請各分科成

績及總成績(見本院卷第257頁),師大即以108年12月30日函覆其總成績為56.41分,考試結果為不通過,各分科成績如下:研究法與統計51.50分,分組知能49.47分,專精77.68分(見本院卷第125、259頁),並未拒絕上訴人複查成績之申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以109年1月16日存證信函申請各分科之筆試、口試及總成績(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師大則於109年2月4日函覆上訴人:經108年12月30日複查結果成績無誤(見本院卷第127、263頁),並於109年4月8日提出上訴人各分科之筆試、口試成績(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堪認師大已提供上訴人各科筆試、口試成績。上訴人主張甲○○、乙○○、師大有拒絕提供成績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⒉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甲○○、乙○○、師大有拒絕其閱覽試卷之

侵權行為等語。然觀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及申訴書之內容,僅向師大申訴口試不公及申請複查成績,並未申請閱覽試卷,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0日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聲請調閱原始試卷(見原審卷第83頁),而依校要點、系要點並無關於博士學位資格考試考生得申請閱覽試卷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79-384頁),故甲○○、乙○○、師大抗辯其等無義務提出試卷供上訴人閱覽等語,尚屬有據,難認其等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典試法僅適用於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系爭資格考試並無典試法之適用。且典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而該條第4項規定其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應依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定之,依該辦法第5條明訂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應於該項考試筆試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

367、371頁)。故縱依典試法,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始於本院聲請調閱試卷,亦已逾10日期間,則甲○○、乙○○、師大未提出試卷供上訴人閱覽之行為,自難認有違反典試法之法理,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妨礙上訴人使用證據之規定,或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提出文書之法理之情事。

⒊又上訴人就系爭口試相關爭議,得依申訴辦法之規定,向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之申訴辦法第7、8、15條規定),上訴人現正提起訴願中(見本院卷第271-277頁),並無不能救濟之情形。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甲○○、乙○○、師大違反保護他人之典試法

第26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均屬無據。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時間浪費等非財產上損害,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