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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張少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品瑜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于芸,茲據邱于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簽訂之「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南、西棟客用廁所及育嬰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契約主文」第8條、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779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1、16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55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926萬8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南、西棟客用廁所及育嬰室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先後核撥給付系爭工程第1、2、3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161萬1814元、268萬1680元、238萬1100元,合計667萬4594元(161萬1814元+268萬1680元+238萬1100元=667萬4594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3月26日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審查核定竣工結算書,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815萬13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核撥給付之估驗計價工程款667萬4594元,尚有工程款147萬5541元(815萬135元-667萬4594元=147萬554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縱認伊之給付有瑕疵,惟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7萬554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3月26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發現缺點,屢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上訴人改善不完全,並自104年7月7日起退場而未再施作,則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復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退步而言,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伊於104年5月20日審查核定竣工結算書,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上訴人直至108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926萬8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174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179萬0905元,保留款17

萬9091元,核撥161萬1814元;第2期估驗計價340萬9028元,保留款34萬0903元,扣除爭議款項38萬6445元,核撥268萬1680元;第3期估驗計價264萬5667元,保留款26萬4567元,核撥238萬1100元。被上訴人核撥給付系爭工程第1、2、3期工程款161萬1814元、268萬1680元、238萬1100元,合計667萬4594元(161萬1814元+268萬1680元+238萬1100元=667萬4594元)。有工程估驗總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於104年3月26日辦理正式驗收,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審查核定竣工結算書,結算系爭工程款為815萬135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147萬5541元(815萬135元-667萬4594元=147萬5541元)。有竣工結算書、被上訴人104年4月22日104綠建字第001085號函及所附驗收紀錄、工程驗收查驗記錄表、正驗缺失照片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35、339至359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甲「契約主文」第8條約定:「本工程契約自

訂約日期起生效,俟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正式驗收合格,付清尾款,發給竣工驗收結算證明書,並於保固期滿後終止……」(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㈠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於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天後,以匯款方式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見原審卷㈠第242頁)。觀諸工程估驗總表記載,系爭工程款分5期估驗計價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核撥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3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合計667萬4594元,而第1至3期之保留款依序為17萬9091元、34萬0903元、26萬4567元,合計為78萬4561元(17萬9091元+34萬0903元+26萬4567元=78萬456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依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103綠建字第003023號函示意旨,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併入竣工結算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37頁、本院卷第299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期係按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將上訴人完工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並按估驗工程價款之90%付款,其餘10%作為保留款,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及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含第1至3期保留款78萬4561元),乃以「正式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

⒊次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第4項約定:「㈣工程初驗或正式驗

收發現缺點時,乙方應依驗收人員所列缺點記錄及規定改善期限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以一次為限規定限期内改善不完全或複驗不合格者,應依契約『驗收改善逾期』辦理。驗收時,其他未抽驗部分如有類似驗收所列缺點,乙方仍應於複驗前一併改善完成。甲方之合驗單位或接管單位所提缺點,乙方亦應併同正式驗收之缺點改善完成」(見原審卷㈠第31頁)。兩造於104年3月26日辦理正式驗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因系爭工程有暗架平頂天花、導擺隔間、壁面磁磚、地坪磁磚、地坪貼方塊地毯、天花油漆等缺點(詳如附表「正驗缺點」欄所示,下合稱正驗缺點)而未完成驗收,有被上訴人104年4月22日104綠建字第001085號函所附驗收紀錄、工程驗收查驗記錄表、查驗缺失照片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9至3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9日,分別以104綠建字第001085號函、104綠建字第001447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各函文到之30日內將正驗缺點改善完成(見原審卷㈠第339、371頁);上訴人則提出正驗缺失改善計畫,復於104年7月7日以沅字金臺第(104)0000000號函(下稱上訴人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一、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完成正驗缺失改善並檢送改善修正報告。二、部分缺失部分因勉強施作會影響現場美觀與效果建議減項。三、惠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召開最後結算會議,檢討本案結算與後續驗結事項」(見原審卷㈠第361至370頁、卷㈡第93至145頁),可見被上訴人104年4月22日104綠建字第001085號函、104年5月29日104綠建字第001447號函至遲於104年7月7日到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6日前改善正驗缺點完成。

觀諸上訴人0000000號函檢送之缺失改善修正報告,就附表編號1、5、6、9、11、12、14、16、20至23、27至30、32、34至42、44至50、52至62、64、65、67至71、73、80、81之正驗缺點分別註記「未施作」、「無法進入施作」(下合稱系爭未施作缺點,見原審卷㈡第95至145頁),且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起退場,未改善系爭未施作缺點,未依限於104年8月6日前就正驗缺點改善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未再辦理複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6、298、341頁)。

準此,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正式驗收時發現正驗缺點,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改善完全,可見系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

⒋再查,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未施作缺點之磁磚工程部分,另行

委由訴外人皇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皇藝公司)承攬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43頁),有被上訴人105年6月21日105綠建字第001499號函、承攬單、廠商估價單、竣工圖等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13頁、卷㈡第195至199、213至221頁),上訴人不爭執皇藝公司承攬施作之工項為其施工範圍(見本院卷第297、344頁),足見系爭工程正驗缺點已確定不能由上訴人完成改善,即無從辦理複驗,堪認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及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確定不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視為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款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依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且上訴人自104年5月20日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定竣工結算書之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乙節(見本院卷第298、340頁),惟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1頁),其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47萬5541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未給付保固保證金,得否請求給付第1至3期保留款78萬4561元、被上訴人得否自系爭工程款扣抵正驗缺點修繕費用105萬1628元等爭點(見本院卷第299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款,逕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準此,上訴人主張:縱認伊之給付有瑕疵,惟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難謂有理。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為無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正驗缺點編號 正 驗 缺 點 上訴人提出缺失改善修正報告記載正驗缺點之改善結果 位置 缺點 未改善 已改善 1 西棟1F女廁 天花油漆修補處有色差 未施作 2 不銹鋼踢腳未黏牢 已修繕完成 3 工具間搗擺與牆面固定脫落 (會搖晃) 已修繕完成 4 搗擺門扇收邊木壓條離縫 已修繕完成 5 牆面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6 牆面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7 搗擺隔間美耐板保護紙未拆除乾淨 已修繕完成 8 洗手台下櫃門片不平整 已修繕完成 9 西棟1F男廁 牆面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10 磁磚表面未清潔乾淨 已修繕完成 11 天花油漆修補處有色差 未施作 12 牆面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13 壁磚插座開孔切割不齊 已修繕完成 14 牆面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15 西棟2F、A女廁 搗擺門片上多餘膠帶拆除 已修繕完成 16 牆面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17 洗手台下櫃上橫斜美耐板保護紙未拆除 已修繕完成 18 牆面磁磚轉角填縫不均勻 已修繕完成 19 天花檢修孔蓋批土磨平 已修繕完成 20 天花板不平整 未施作 21 西棟2F,A、B男廁 洗手台下櫃門內不鏽鋼框內、外側突出(2F,A) 未施作 22 搗擺隔間未緊靠滴尿石站立(2F,A) 未施作 23 洗手台下踢腳進出調整與地磚縫切齊(2F,B) 未施作 24 西棟2F至3F,B無障礙廁所 西二無障礙廁所壁磚縫十字墊片挖除補填縫 已修繕完成 25 西二無障礙廁所壁磚縫十字墊片挖除補填縫 已修繕完成 26 西三無障礙廁所壁磚縫十字墊片挖除補填縫 已修繕完成 27 南棟1F男廁 天花板不平(有凹陷) 未施作 28 天花板不平(有凹洞) 未施作 29 天花板不平(有釘頭突出) 未施作 30 牆面磁磚突出 未施作 31 洗手台下櫃門片不平調整 已修繕完成 32 南棟1F女廁 地磚缺角 未施作 33 搗擺隔間美耐板接縫處翹曲 已修繕完成 34 壁磚不平整,轉角填縫不均勻 壁磚不平整部分,未施作 轉角填縫部分,修繕完成 35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36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37 南棟1F育嬰室 壁貼掉落 未施作 38 天花與牆縫隙收尾 無法取得鑰匙,無法進入施作 39 天花貼模與牆交接收尾不整齊 無法取得鑰匙,無法進入施作 40 南棟2F,B女廁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41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42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43 壁磚表面未清潔乾淨 已修繕完成 44 天花釘孔修補 未施作 45 天花板有凹陷 未施作 46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47 壁磚不平整且有破損 未施作 48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49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50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51 壁磚縫十字墊片刮除補填縫 已修繕完成 52 南棟2F,B男廁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53 壁磚破損 未施作 54 落水頭地磚切割縫隙不均勻 未施作 55 壁磚破損 未施作 56 南棟2F,A男廁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57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58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59 壁磚有破損 未施作 60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61 南棟2F,A女廁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62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63 搗擺美耐板邊鋸齒狀 已修繕完成 64 地磚不平整 未施作 65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66 搗擺隔間美耐板接縫處翹曲 已修繕完成 67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68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69 壁磚有缺角 未施作 70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71 壁磚不平整 未施作 72 共同缺失 (全面巡檢修繕) 牆轉角不鏽鋼收邊條旁補抹縫 (拍攝位置,西一女廁) 已修繕完成 73 牆轉角不鏽鋼收邊條與壁磚進出面不平整(拍攝位置,西一女廁) 未施作 74 不鏽鋼踢腳未黏著 (拍攝位置,西一女廁) 已修繕完成 75 門框3M貼膜包覆框邊切齊 (拍攝位置,西一無障礙廁所) 已修繕完成 76 牆面磁磚轉角填縫不均勻 (拍攝位置,西一無障礙廁所) 已修繕完成 77 牆面磁磚轉角填縫不均勻 (拍攝位置,西一無障礙廁所) 已修繕完成 78 牆面磁磚轉角填縫不均勻 (拍攝位置,西一無障礙廁所) 已修繕完成 79 牆轉角不鏽鋼收邊條與壁磚進出面不平整(拍攝位置,西一女廁) 已修繕完成 80 洗手台下櫃門片不鏽鋼框正面磁磚突出(拍攝位置,西二A女廁) 未施作 81 洗手台下櫃門片不鏽鋼框背面底板凸出(拍攝位置,西二A女廁) 未施作 82 搗擺不銹鋼踢腳密合全面檢巡 (拍攝位置,西二A女廁) 已修繕完成 83 牆面磁磚轉角填縫不均勻 (拍攝位置,西三男廁) 已修繕完成 84 牆面磁磚轉角填縫不均勻 (拍攝位置,西三女廁) 已修繕完成 85 牆面磁磚轉角填縫不均勻 (拍攝位置,南一男廁) 已修繕完成 86 地坪落水頭週邊水泥填縫補滿修齊(拍攝位置,南一男廁) 已修繕完成 87 天花檢修孔蓋周邊縫隙修均勻 (拍攝位置,西二A男廁) 已修繕完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