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周賢輝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劉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羅台華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之建物(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為其他占有行為,及命上訴人逾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附圖一所示D、E、G、K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6元之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9%,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有關本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至6頁),而請求上訴人應將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建物標示:同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援為本判決附圖一)所示D、E、G、K部分之車輛駛離,且不得在附圖一所示D、E、F、G、K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害或限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B、H部分之行為(此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其餘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嗣於本院表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有關共有物(即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12月5日向建商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係同棟5層樓公寓《下稱公寓》之地上1層)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000、00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40)(下合稱系爭1樓房地),且就共有之系爭地下室,並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使用方法,而取得買賣契約就系爭地下室所附之平面圖(援為本判決附圖A)約定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此亦為各承購戶之分管契約,嗣各住戶均以附圖A所示方法沿用至今。而因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公寓之2層房地(建物標示: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路段00巷0號2樓,土地權利範圍同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2樓房地)時,並未購置停車位專用權,故其雖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然依上開分管契約,其並無在系爭地下室停車之權利。詎其近期將其車號000-0000號小型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腳踏車等物品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旁,致伊之車輛進出系爭停車位有所不便,或甚至無法進出,侵害伊之權益,且其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特定部分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暨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其停放在附圖一編號A、B、C、H、D、E、F、G、K部分之車輛駛離,並騰空返還予伊,且不得在該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妨害或限制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停放附圖一所示A、B、C、H、D、E、F、
G、K部分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在該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害或限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㈡上訴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騰空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停放附圖一所示D、E、G、K部分之車輛駛離,且不得在附圖一所示D、E、F、G、K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害或限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B、H部分之行為,及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一所示D、E、F、G、K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39元。其餘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76年10月7日與建商簽約承購系爭2樓房地之預售屋,為該建案之最初承購戶,伊簽訂買賣契約後,即依廣告所載「辦委建每戶免繳契稅15萬元」方式登記為起造人之一,並於77年11月26日原始取得系爭2樓房地及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室係編列獨立建號之建物,兩造均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同為1/5,系爭地下室自起造迄今從未劃設停車格,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亦未訂有其以何金額購買系爭停車位或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專用之約定。另依伊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及附件協議書,俱可證明各承購戶均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並無系爭地下室劃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内容,建商交屋時亦將系爭地下室大門遙控器交予伊使用,則縱被上訴人與建商間有系爭停車位專用之約定,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發生拘束力,自無分管契約可言。又伊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停車位及主張專用權有所爭執,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不得僅以伊之家庭成員前未購置汽車即逕認伊無權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甚至主張伊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234至235頁):
㈠兩造係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地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8頁)。
㈡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標示為○○區○○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163.
71平方公尺),兩造及系爭公寓之3、4、5樓(下稱系爭3、
4、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㈢建商就系爭公寓係於76年6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而上訴人係
於76年10月7日向建商買受預售屋,系爭公寓於77年11月26日(筆錄誤載為25日)經核准使用執照,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地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5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於78年1月31日與系爭1、3、4、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序為建商黃傳義、承購戶劉詩彬、財團法人中華技術服務社及林添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被上訴人係於77年12月5日向建商黃傳義買受(成屋)系爭1
樓房地及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1/5,嗣於78年2月13日經移轉登記而取得前項不動產所有權(至系爭3、4、5樓房地部分,係以買賣預售屋方式,與上訴人同時取得所有權)。
㈤附圖一各編號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載使用狀態,及兩
造主張對造占用之至遲始日(上訴人自107年11月7日起,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0日起,迄110年9月27日勘驗時仍繼續),除上訴人爭執有在F部分放置物品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42頁)。
㈥附圖A(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1頁)下方(即系爭地下室北側,
下均稱附圖A下方)之3處停車位,自系爭公寓3、4、5樓房地交屋時起,即由(由右至左)3、4、5樓住戶停車使用迄今。
㈦本件如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地
下室所坐落之同段同小段000、000-1地號土地於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基礎(不計房屋申報總價或課稅現值),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
㈧現場有關兩造爭執區域之停車狀況,各項現場測量數據,詳
如本院110年1月11日、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3頁、卷二第95至96頁)及110年9月27日勘驗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占用共有物特定區域即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停車使用,係屬無權占有,故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停放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之車輛駛離,且不得在附圖一編號D、E、F、G、K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為其他占有行為,及依不當得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一所示D、E、F、G、K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39元;另因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本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得占有管領使用收益,故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限制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附圖一編號B、H部分之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關係,係屬有據: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而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亦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係原起造人黃傳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76年6月24日核發76建字第0517號建造執照,於同年10月7日與其(即最初始之承購戶)簽訂系爭2樓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此據其提出附有上開建造執照之系爭2樓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16頁)。又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買賣契約所買受之標的物,除系爭2樓房地外,尚包括系爭地下室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5,嗣由黃傳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將上訴人增列為起造人之ㄧ(及當時已購買系爭公寓3、4、5樓房地之劉詩彬、財團法人中華技術服務社及林添泉等人),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使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5,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實情。
⒊惟黃傳義於取得上開建造執照時,系爭公寓原係設計為6戶(
地面上5層5戶、地下室1層1戶):即第1層為一般零售業、第2層為一般事務所、第3、4、5層均為集合住宅,至系爭地下室則除「防空避難室」(138.98平方公尺)外,尚包括1戶「一般零售業」(36.92平方公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建造執照案卷查知(經蓋用發照章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師之設計圖《援為本判決附圖二》均同;另參原審卷第116、399至40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樓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則除所附上開建造執照即已載明系爭地下室係包括「防空避難室、一般零售業」二部分外,其第16條有關系爭地下室使用之約定條款,則僅係針對當時「屬於法定防空避難部分」而為約定。足見,上訴人於與黃傳義簽訂系爭2樓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下室內經設計有1戶「一般零售業」(36.92平方公尺)空間,並不在其系爭2樓房地買賣契約第16條所約定「平時由全部住戶作為停車使用」之「法定防空避難部分」範圍,亦即,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地下室其中「一般零售業」部分之使用權,初即由原起造人黃傳義自行保留甚明。
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附圖A(即系爭
地下室車位配置圖),除有位在上開「一般零售業」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停車位外,該圖下方尚劃設有3個空格,由左到右分別填入「5F林添泉」、「4F中華技術服務社」及「3F劉詩彬」。而證人劉詩彬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所提附圖A上的3樓停車格劉詩彬名字是伊簽的,這是當初伊訂定契約之附圖,此圖是建商黃先生給伊等個別填,誰先買誰就先選位置,黃先生說伊填了之後就是停這裡,伊等3、4、5樓一直按此約定停車,幾十年都這樣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2頁);另證人陳其偉亦於本院證述:伊是系爭公寓5樓住戶,登記所有權人是伊太太黃秀瓊,89年買房子並搬入居住,伊的停車位即附圖A標示林添泉的那個位置,伊是跟他買房子,林添泉也有給伊附圖A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
4、321頁)。足見,黃傳義嗣於出售系爭1、3、4、5樓房地時,已提供附圖A所示4個停車位予買受人選擇,渠等並陸續簽署,因而於黃傳義及渠等之間,成立就該圖所示停車位各由簽署其上之承購人得占有管領使用之分管契約無疑。
⒌嗣系爭公寓竣工後,雖於77年11月25日經核准變更戶數由6戶
減為5戶,而取消系爭地下室1戶,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11月26日核發77年使字第0800號使用執照時,甚至於77年12月12日系爭地下室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時,均仍保留上開「一般零售業(36.92平方公尺)」標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使用執照案卷(其經蓋用發照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均同)及系爭地下室建物測量成果圖查知(見原審卷第367至369、399至403頁、本院卷二第170-1至170-3頁)。惟上訴人與黃傳義簽訂系爭2樓房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地下室尚有1戶「一般零售業」區域由黃傳義保留,而不屬共用部分,即非屬上訴人得使用範圍,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業如前述,則嗣後黃傳義於竣工前後,將位於該「一般零售業」部分之系爭停車位,提供予系爭1、3、4、5樓房地買受人選擇,並於77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亦即,位在「一般零售業」部分之系爭停車位,初係因黃傳義與上訴人約定由黃傳義保留使用權,嗣黃傳義再以附圖A供系爭1、3、4、5樓房地買受人選擇並陸續簽署,而決定系爭停車位之占有管領使用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是系爭停車位實已透過黃傳義與全部承購戶之個別約定,而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由被上訴人得占有管領使用之分管契約甚明。
⒍又附圖A除系爭停車位外,該圖下方所劃設3個停車位,證人
劉詩彬證述:伊等3、4、5樓一直按此約定停車,幾十年都這樣停;林添泉從77年起就是一直停左下角停車位,伊一直都停右下角停車位,沒人來跟伊等爭執過停車位,另中間車位寫中華技術服務社,也是他們公司一直在停的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本院卷一第217頁),證人陳其偉於本院亦證述:附圖A下方中間位置是4樓住戶停的,右邊位置是3樓的劉先生停的,從伊住進來後,這些停車位就是固定上開住戶在停,不會換位置停或有別人來停,也沒有別人停伊的停車位或主張伊並無專用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且附圖A下方3處停車位,自系爭3、4、5樓房地交屋時起即由(由右至左)3、4、5樓住戶停車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未曾對附圖A下方3處停車位分別係系爭5、4、3樓住戶之停車位有所爭執,已歷30餘年。則上訴人若非早經建商黃傳義告知此等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並予以同意,則亦對上開住戶長年各自占有管領使用前述停車位予以容忍,而未予干涉,堪認其對其他住戶就此等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亦有默示同意。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
下室有附圖A所示停車位之分管契約關係,應屬有據,則包括兩造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均應受其拘束。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之車輛駛離,且不得在此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核屬有據: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於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須由共有人依上開規定為多數決,始足為該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得適法占有用益之依據,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得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而上訴人自107年11月7日起占用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停放車輛迄今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查知(見原審卷第229、259頁、本院卷一第
252、263頁、卷二第103、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自堪認定屬實。上訴人固以其持有建商交付之系爭地下室大門遙控器,及其購買系爭2樓房地預售屋之76年10月7日新建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2樓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其中第16條所約定:「地下室權屬:遇有空襲時,其屬於法定防空避難部分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平時則由全部住戶作為停車使用。」為其占用上開部分之依據。然而:
⑴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有附圖A所示停車
位之分管契約關係,而包括兩造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既如前述。則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之管領或用益,自應本此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停車權利已由附圖A之停車位分管契約所取代,且上訴人亦受其拘束,自不得為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本於上開分管契約就各自停車位占有管領使用之權利行使甚明。
⑵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特定部分停放車輛之情況而論,其
中上訴人將汽車斜停在附圖一編號D、E部分,無論從附圖一所示情況,或參諸原審暨本院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3至275、259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均可知必然妨礙被上訴人進出系爭停車位無疑。又據證人陳其偉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一第255頁上圖左側汽車(即上訴人停在附圖一編號D、E部分之汽車)及下圖右方機車(即上訴人停在附圖一編號G、K部分之機車)之停放方式,對伊影響蠻大的,因為伊本來開車下來的時候,車頭會推到上圖左側汽車之位置,再倒車進伊的停車位(即附圖A左下角停車位),而上開照片中,除停車位以外之空間,伊都需要,方能較快(需迴車2次)停進伊的停車位,後來的情況,伊甚至可能需要迴車8、9次,才能停進伊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6頁)。可知,以上訴人目前占用附圖一編號D、E、
G、K部分停車之情況而言,至少妨礙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其偉本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停車位使用,而無從主張為適法行使權利。
⑶又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並非經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
人協議由上訴人分管之部分,上訴人復未就其占用上開部分停車,係曾經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多數決之決定。則其占用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停車,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妨害狀態,即得請求上訴人將停放在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之車輛駛離,且不得在此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停放在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之車輛駛離,且不得在此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
得在附圖一編號F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核屬無據:
被上訴人前雖主張上訴人有在附圖一編號F部分停放腳踏車之情事,而請求上訴人應將車輛駛離,且不得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云云。然查,於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停放在附圖一編號F部分之腳踏車1輛(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一261頁),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腳踏車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就該部分有何占用行為,自無從遽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無權占有或妨害所有權之情事。且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F部分既無停車、放置物品或其他無權占用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在該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為其他占有行為(甚至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不
得有妨害或限制其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B、H部分之行為,核屬有據:
⒈黃傳義在系爭地下室之「一般零售業」部分規劃系爭停車位
,既經其透過與其他承購戶之個別約定,而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附圖A上之系爭停車位,自得本於分管契約而行使占有管領使用之權利無疑。
⒉上訴人雖仍辯稱,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本於分管契約
之占有管領使用權利,然應限於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就附圖A上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竣工圖套繪之鑑定圖(援引為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L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云云。然查,黃傳義前就系爭地下室保留使用權者,係上開「一般零售業(36.92平方公尺)」部分,又因黃傳義在申請使用執照時,係將上開「一般零售業」原規劃一戶取消,嗣並在此規劃系爭停車位,供欲買受系爭1、3、4、5樓房地之人選擇,嗣由最後買受系爭1樓房地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黃傳義將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1/5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其已無系爭公寓相關產權,即無再保有上開「一般零售業」部分使用權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占有使用範圍,自應以在上開「一般零售業」部分,於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分管契約之權利行使之情況為限,而非僅附圖三編號L部分(否則,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自小客車,長寬各為497公分、213公分,與附圖三編號L部分,長寬各518至519公分、213至215公分相較,實不易停車而顯非合理之停車位空間,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卷二第139頁)。從而,附圖A標示之系爭停車位,僅係相對位置之示意圖,並非係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謂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目前停車之附圖一編號B(含編號H)部分,上訴
人委由建築師套繪結果,亦尚在上開「一般零售業」之範圍內,有該套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被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B(含編號H)部分停車,顯不影響其他系爭3、4、5樓住戶之車輛進出及停放在渠等停車位之路徑,亦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由系爭地下室通行系爭停車位旁之門戶與樓梯(見原審卷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卷二第147至149頁),被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H部分設置車位鎖,則係防止他人未經其同意任意占用系爭停車位停車(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8至19頁),以避免其本於分管契約而得就系爭停車位占有管領使用之權利受到侵害,且未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出及通行。則被上訴人依此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占有附圖一編號B(含編號H)部分以停車,及在附圖一編號H部分設置車位鎖,並因上訴人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有所爭執,而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限制其占有使用屬於系爭停車位之附圖一所示B、H部分之行為,應核屬有據。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附圖一所示D、E、G、K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6元部分,核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而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⒉查系爭地下室坐落在臺北巿○○區,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
停車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核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地下室所屬系爭公寓,距離○○○路僅約10公尺,且距離○○捷運站亦僅約1分鐘路程,附近尚有便利商店及公園,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又系爭地下室為77年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已達30年,且僅係系爭公寓(地上5層、地下1層,合計6層)其中1層,尚無從與土地上僅單一建物之情形相提並論,故以占用範圍所坐落基地面積1/6比例計算,應較公允;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特定部分,係作為自家停車使用,獲利有限,兩造復均同意僅按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同段同小段000、000-1地號土地於107年度申報地價為基礎(不計房屋申報總價或課稅現值),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認以附圖一編號D、E、
G、K部分按所占基地面積按1/6計算、申報總價年息8%、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1/5,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46元【計算式:附圖一編號D、E、G合計7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同段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1,066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故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7㎡9萬1,066元1/6申報總價年息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12個月≒142元;附圖一編號K為0.2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同段同小段000-1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故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0.2㎡8萬0,800元1/6申報總價年息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12個月≒4元;合計為146元】,並計算至上訴人將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騰空之日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停放在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之車輛駛離,且不得在此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為其他占有行為,及依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限制其占有使用屬於系爭停車位範圍之附圖一編號B、H部分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46元,均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給付(即命上訴人不得在附圖一編號F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為其他占有行為,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附圖一編號D、E、G、K部分之日止每月146元之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全體住戶共有,應有部分各1/5,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B部分以供其停車,並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J、H部分,分別設置水塔及車位鎖以供其私用,且藉車位鎖排除伊之使用權,侵害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下室上開部分之用益權,被上訴人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及返還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因而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自10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1元。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位鎖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B、H部分之車輛駛離,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或有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害或限制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並且應自10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69元。㈣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自107年9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1元,並為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則判決上訴人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部分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位鎖拆除,並將停放在附圖一所示B、H部分之車輛駛離,及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有妨害或限制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69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建商與各承購戶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在伊之系爭停車位範圍停放車輛及裝設車位鎖,乃屬權利行使,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停車位上之車輛駛離及移除車位鎖,甚至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全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B部分以供其停車,並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H部分設置車位鎖排除其使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位鎖拆除,並將停放在附圖一所示B、H部分之車輛駛離,及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有妨害或限制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占有附圖一編號B(含編號H)部分以停車,及在附圖一編號H部分設置車位鎖,並得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限制其占有使用屬於系爭停車位之附圖一編號B、H部分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B、H部分之停車及設置車位鎖,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前揭請求,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位鎖拆除及將停放在附圖一所示B、H部分之車輛駛離、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不得有妨害或限制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69元,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