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王秀琴上 訴 人 卓素貞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卓素貞給付逾「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卓素貞給付逾「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秀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卓素貞之其餘上訴、王秀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秀琴上訴部分,由王秀琴負擔;關於卓素貞上訴部分,由卓素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秀琴(下稱其名)未委任律師,於

上訴理由狀已列載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決不利於王秀琴部分廢棄,惟所列其餘上訴聲明與法律規定不合(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上訴理由補正狀修正上訴聲明,仍於法不合(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經本院闡明後,王秀琴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訴聲明第二項修正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卓素貞(下稱其名)應再給付王秀琴新臺幣(下同)10萬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卓素貞應自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秀琴4996元(本院卷二第5至6頁),此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應予准許。王秀琴另於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將上訴理由補正狀所列上訴聲明第四項撤回(本院卷二第240頁、卷一第307至308頁),經卓素貞當庭表示同意,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

㈡王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卓素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王秀琴主張:伊於107年7月3日購買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然而,卓素貞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卻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素貞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伊。又卓素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為使用收益,致伊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素貞給付自107年12月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卓素貞抗辯:伊所有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有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受原地主許茂來之許可。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6.42平方公尺,無法供建築使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狹小,若拆除恐危及建築物結構安全,有礙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且因兩造另有糾紛涉訟(伊起訴請求王秀琴拆屋還地等事件,即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事件,下稱另案),王秀琴提起本件訴訟純係挾怨報復,顯有權利濫用。另許茂來為免除其與王秀琴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應負之擔保賠償責任,所述不足採信。

三、王秀琴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卓素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王秀琴。㈡卓素貞應給付王秀琴13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4日起,按月給付王秀琴63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卓素貞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王秀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王秀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⑴卓素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96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主體、編號B(面積6.96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主體、編號C(面積6.14平方公尺)之地面紅磁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秀琴。⑵卓素貞應給付王秀琴2萬9423元,及其中1萬0699元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8724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卓素貞應自109年5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秀琴337元;並就卓素貞勝訴部分,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王秀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不服,俱提起上訴。王秀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秀琴部分,於後開聲明範圍內廢棄。㈡卓素貞應再給付王秀琴10萬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卓素貞應自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秀琴4996元;卓素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卓素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卓素貞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王秀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秀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係王秀琴所有,王秀琴向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許

木火、許茂來購買系爭土地,且於107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係卓素貞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物均為卓素貞所有。

㈣上述各項業據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王秀琴提出系爭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函詢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原審曾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第94頁、第78至86頁),又發函囑託桃園地政所針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實地測量結果,桃園地政所於108年10月16日以桃地所測字第1080013950號函檢送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顯示附圖編號A(面積6.96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主體、編號B(面積6.96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主體、編號C(面積6.14平方公尺)之地面紅磁磚(以下合稱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確實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面,均堪採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王秀琴主張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卓素貞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經卓素貞否認在卷。是以,本件爭執要旨應為:㈠卓素貞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王秀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素貞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王秀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素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若干?㈢王秀琴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卓素貞係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王秀琴向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許木火、許茂來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7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此為卓素貞不爭執,僅以其曾取得許茂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有權占有等情抗辯,則關於卓素貞所辯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應由卓素貞舉證證明之。

⑵卓素貞名下系爭房屋係於79年9月10日建築完成,建物標示部

載明坐落地號為OO段0000地號,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前述OO段0000地號於重測前地號為OO段0000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依卷附照片對照附圖可知,附圖編號A第一層建物主體、編號B第二層建物主體均係系爭房屋之弧形突出處,其上掛有紅底白字「藍德蔘藥鋪」壓克力招牌,編號C地面紅磁磚係鋪設於系爭房屋前方地面。卓素貞雖抗辯其有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許茂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揭凸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前述建物主體、地面紅磁磚)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二第86頁)。系爭同意書上,並無書立日期,僅於「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有填寫「桃園區OO段000-00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由土地所有權人許茂來簽名蓋章,惟並無載明係何人擬在該筆土地建築何等建物、欲申請何等執照之意旨,尚無從憑系爭同意書,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許茂來簽立之用意係在就何人於建築何建物時同意以上開土地作為該建物基地使用。而「OO段000-00地號」於87年5月25日進行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後為「OO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44.08平方公尺,且於87年6月1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16.42平方公尺、分割後0000地號面積為27.66平方公尺),此參桃園地政所109年9月14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即足得知(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對照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顯示登記之坐落地號僅OO段0000地號,益徵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範圍,本無包含上開記載內容不完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OO段000-00地號在內。

⑶上開OO段000-00地號,許茂來於64年10月15日登記為該筆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經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以買賣為由轉讓予許木火(由許茂來、許木火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再於107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許茂來及許木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琴,此有OO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憑(本院卷一第85頁、第99至101頁)。而許茂來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簽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初是同意道路要給蓋房子的人走,0000-0是劃分為道路,不是要把0000-0給蓋房子的人蓋,因為他們要蓋房子,前面要有馬路才能蓋。伊沒有同意要讓人蓋房子,只是同意劃成道路部分讓人走。道路用地可供通行,但建地若要蓋要跟伊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明確證述其簽立系爭同意書僅在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予人通行,並無同意供作建築基地使用,此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基地地號並無提及OO段000-00地號(或重測後之OO段0000、0000-0地號)互核相符。此外,王秀琴另提出許茂來於77年3月間與訴外人鄭賜海簽立、並由訴外人黃秀梅見證之協議書,提及鄭賜海(甲方)承買OO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許茂來提供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供甲方使用等情(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對照桃園地政所函送之OO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許茂來於64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全部後,黃秀梅、鄭賜海確於76年3月6日、77年4月5日先後受讓登記為OO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再於77年8月14日由卓素貞、蔡麗華以買賣為由受讓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並參酌王秀琴提出由蔡麗華、陳振地(買主,均為甲方)與鄭賜海(賣主即乙方)於77年6月27日就OO段000-0地號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提及「買賣土地前同段000-00地號乙方與地主訂有協議書,乙方應於收到第二次款前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甲方」(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更足以顯示證人許茂來證稱其出具「OO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在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供買受OO段000-0地號土地之人通行使用一節,應屬真實。準此可知,證人許茂來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用意,僅在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供通行使用,並未同意供他人以建物凸出或地上物鋪設之方式而占用該筆土地,自無同意因買受OO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房屋之卓素貞得以「建物凸出於系爭土地上空、紅磁磚鋪設於系爭土地地面」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卓素貞憑系爭同意書,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許茂來同意,就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⑷卓素貞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既無足採,則王秀琴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卓素貞就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素貞將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均予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王秀琴,自屬有據。

㈡、王秀琴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7.32平方公尺,有桃園地政所110年4月19日桃地所測字第1100004793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97頁)。又系爭土地於107、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560元,於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72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3頁)。卓素貞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為7.3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既如前述,卓素貞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王秀琴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說明,王秀琴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素貞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審以王秀琴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之約定價格(總價120萬元,系爭土地面積16.42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價額為7萬3082元)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司法實務上開見解不合,自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傳統市場,此由卷附照片即足知(原審卷一第77頁),兩造於另案爭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另案判決係以0000地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參本院卷二第314頁),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機能暨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⑶王秀琴係於107年7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審具

狀「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計算請求總額,並提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請求按月給付(原審卷二第125頁,其中「109年5月3日」重複計算),是以,本院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基礎,按年息6%計算,並依占用面積7.32平方公尺,斟酌王秀琴權利範圍為全部,計算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533元(參後附計算式),自109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92元(參後附計算式)。王秀琴提起上訴,雖主張其購入系爭土地實際支付之總額含稅共計為141萬4885元,每平方公尺價格實為8萬6168元,故認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認定卓素貞應償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低等情,然而,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均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王秀琴主張應以實際購入價格或實際支付總價為計算應償還數額之基礎云云,本院自無從採憑。

㈢、王秀琴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係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卓素貞雖以兩造前有拆屋還地等糾紛另案涉訟(即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226號事件),王秀琴方購入系爭土地,且於網路留言提及「我買OO段0000-0是被妳逼的,妳先搶走我家無人地,害我家無法進出……」,顯係挾怨報復,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無從建築使用,若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建築結構,據此質疑王秀琴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情,並提出有王秀琴上開留言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57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第二種住宅區用地,現況非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管養道路範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2日桃工養字第1100012739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91頁),且系爭土地屬縱貫公路桃園區內壢間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依據該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申請建築最小基地規模略以:「……規定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除第一種住宅區之街廓外,第二種住宅區街廓規定最小建築基地申請規模,至少須為2000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4月14日桃建照字第1100025465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95頁),雖與卓素貞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因過於狹小,無從作為建築使用等情相符。然而,系爭土地鄰近王秀琴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位處傳統市場,縱因面積較小無法逕供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惟仍得由所有權人斟酌為其他利用,王秀琴既係合法且以市價購入系爭土地,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卓素貞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僅係本諸所有權之排他效力而為之,縱因另案涉訟而有嫌隙,亦難認係專以損害卓素貞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又卓素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即有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危險而有倒塌之虞,所述即難逕予採信,況以現今拆除技術或建築技術而言,縱就系爭房屋拆除部分外牆,亦非不能補強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故卓素貞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王秀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卓素貞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卓素貞應將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王秀琴,且應給付王秀琴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8日送達卓素貞,參原審卷一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秀琴392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卓素貞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卓素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秀琴勝訴及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卓素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卓素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秀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王秀琴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王秀琴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王秀琴雖曾請求再次囑託地政機關就卓素貞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重新測量,惟其既未指明附圖之測量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本院認並無重新測量之必要。又王秀琴歷次書狀提及諸多資料均係關於另案訴訟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此與系爭土地應無關聯,均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秀琴之上訴為無理由,卓素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10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10560元/㎡109年度申報地價為10720元/㎡

1.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82天):10560×6%×182/365×7.32=2312.6

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10560×6%×7.32=4637.0

0.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共123天、109年係閏年):10720×6%×123/366×7.32=1582.00000.6+4637.9+1582.2=8532.7≒0000

0.109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10720×6%×1/12×7.32=392.3≒39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