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上 訴 人 賴英美(兼賴王秋菊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上 訴 人 賴天成(即賴王秋菊承受訴訟人)
賴素禎(即賴王秋菊承受訴訟人)
賴天章(即賴王秋菊承受訴訟人)
賴麗美(即賴王秋菊承受訴訟人)
賴天文(即賴王秋菊承受訴訟人)
林慧芯(即賴王秋菊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被上訴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賴英美(下稱賴英美)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賴王秋菊(下稱賴王秋菊)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300萬0535元,及自民國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原債權),經原審於91年3月13日判命賴英美與賴王秋菊應連帶如數給付,有原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可參(原審卷第73頁、第81頁)。
惟賴王秋菊於原審91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同年3月2日已死亡,嗣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8日裁定命賴王秋菊之繼承人即賴天成、賴素禎、賴天章、賴麗美、賴天文、林慧芯(下稱賴天成等6人)及賴英美(與賴天成等6人合稱賴英美等7人)承受訴訟,並重新送達原判決,有辦案進行簿、賴王秋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裁定、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第87頁、第89至90頁、第107至123頁)。而原判決命賴王秋菊連帶給付部分,於賴英美等7人之繼承人間係屬公同共有之繼承債務涉訟,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嗣雖僅賴英美於109年6月29日以原債權業經清償為由提起上訴,然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賴天成等6人而視同上訴,爰將賴天成等6人併列為上訴人。又賴王秋菊與賴英美所負連帶債務責任部分,亦因賴王秋菊繼承人以上開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並經認部分有理由,其上訴效力及於賴英美之主債務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華南銀行於原審判決後之92年7月31日將原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經先後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第一金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大力公司之員工黃建程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11至第312頁),且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7至第41頁)。嗣最後受讓人嘉聯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且經上訴人、華南銀行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債權於判決後曾誤為已判決確定,經華南銀行持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賴英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7854號拍賣抵押物,華南銀行計至92年1月24日止受償分配85萬8755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3至第475頁)。
大力公司乃將分配表受償金額部分先扣抵本金後,於103年11月20日以所餘金額242萬7939元之債權而讓與第一金融公司,亦經證人黃建程陳述綦詳(本院卷一第312頁),華南銀行與嘉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並均表示原債權已因上開執行所得金額部分先抵充本金,僅餘242萬7939元本息債權由嘉聯公司受讓取得,華南銀行對上訴人已無債權等語(本院卷二第380至第381頁)。準此,華南銀行既已將原債權全部讓與新豐公司,並輾轉讓與最後受讓人嘉聯公司,由其承當訴訟如前所述,則華南銀行就本件已無訴訟實施權而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併予說明。
三、另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華南銀行起訴請求賴英美與賴王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債權金額,經原審判命賴英美與賴王秋菊應連帶如數給付,賴英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華南銀行之承當訴訟人嘉聯公司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2萬7939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427至第429頁),洵無不合,亦應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英美邀同賴王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月2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8年10月26日清償,利息按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75%機動計算;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賴英美僅清償至88年1月26日止,尚餘300萬0535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華南銀行於92年間對賴英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計至92年1月24日止受分配85萬8755元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最後由伊受讓取得,所餘本金為242萬7939元。又賴天成等6人就賴王秋菊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及擅自處分等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2萬7939元,及自分配表計算截止日之翌日即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英美固有邀同賴王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為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係賴英美前向華南銀行借款250萬元,並於83年8月12日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汐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嗣因需再向華南銀行借款,復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臺中房地)設定4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系爭借款實為前揭汐止房地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加計臺中房地擔保之100萬元借款而來。
而賴英美業於83年11月26日起陸續攤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於86年2月20日取得債務清償證明,系爭借款實已清償完畢。且縱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賴天成等6人未與賴王秋菊同居共財,不了解賴王秋菊之財務狀況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具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賴英美邀同賴王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月2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350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26日清償,利息按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75%機動計算;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0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7至第251頁),信屬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賴英美就系爭借款僅清償至88年1月26日止,餘300萬0535元本金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部分抵充本金後所餘本金為242萬7939元,且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42萬7939元及自分配表計算截止日翌日即92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賴英美曾邀同賴王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一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其等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賴英美清償,雖據提出華南銀行於86年2月20日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9頁),惟觀之前開清償證明書上所載之抵押權係以83年汐地字第13871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300萬元、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8月12日、登記日期為83年8月13日、擔保之抵押物為汐止房地;與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420萬元、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9月2日、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11日、擔保之抵押物為臺中房地等節,顯不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3頁、第285至第293頁),足認上開清償證明所清償之債務非系爭借款至明。又賴英美就系爭借款僅清償至88年1月26日止,餘300萬0535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一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轉銷呆帳申請書、系爭借款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自堪採認,則系爭借款至88年1月26日止,既仍餘300萬0535元本金未為清償,且審諸上開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卷一第321頁),借款人賴英美於上開清償證明開立之86年2月20日後仍有持續還款紀錄,益徵系爭借款並未於86年2月20日全部清償甚明,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云云,難認有據,不足為採。又華南銀行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受償計85萬8755元,而計至分配表作成基準日即92年1月24日止系爭借款尚有本金300萬0535元、利息118萬1399元、違約金21萬6603元未為清償等情,亦有分配表可佐(本院卷二第473頁),被上訴人主張受償金額85萬8755元,其中57萬2596元抵充本金,其餘抵充利息,並願自分配表計算截止日之翌日即92年1月25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29頁),自無不合。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賴英美與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本金餘額242萬7939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返還責任,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繼承賴王秋菊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所餘債務負返還責任等語,然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隱匿賴王秋菊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及擅自處分其遺產等情事,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其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日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函覆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29至第339頁、第381至384頁、本院卷二第5至第157頁)。經查:
1、賴英美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就系爭借款債務本應負全部返還責任,尚無得主張以繼承賴王秋菊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屬當然;惟賴天成等6人乃繼承賴王秋菊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賴王秋菊於91年3月2日死亡,賴天成等6人及賴英美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情,有賴王秋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查詢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3至第61頁、第71頁、第87頁)。依前開說明,賴王秋菊既負有保證契約債務,則於其91年3月2日死亡後,該債務自遺由其繼承人繼承,且於被上訴人未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下,賴天成等6人當得主張以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賴王秋菊所遺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賴天成等6人有隱匿賴王秋菊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及擅自處分其遺產等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賴王秋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1年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37至第339頁),早於賴王秋菊91年3月2日死亡時,上開土地並非遺產,賴天成等6人自無庸向稅捐機關陳報上開土地為遺產,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未向稅捐陳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遺產而有隱匿賴王秋菊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等情事云云,尚非可採。另賴王秋菊於91年3月2日死亡時,賴天成等6人固未向稅捐機關陳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為遺產,然於101年9月26日即由賴天章陳報遺產,並於101年10月5日由賴天成、賴素禎、賴天章、賴麗美、賴天文(下稱賴天成等5人)及賴英美就上開應有部分1/7為繼承登記,每人繼承各1/42後,其等應有部分遂成為各1/6;嗣於同年月17日,賴天成等5人及賴英美並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嘉南,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331至第334頁、第383至第384頁、卷二第5至17頁、第57至81頁)。可見賴天成等6人雖於101年9月26日方陳報上開遺產,然並無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陳報情事。再觀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賴天成等5人及賴英美於繼承賴王秋菊之上開應有部分1/7前,本均各有應有部分1/7,縱扣除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其等應有部分及人數均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得有權出賣、處分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陳嘉南;參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第69頁),價值非高,賴天成等6人主觀上實無隱匿遺產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意圖之必要,故其等於賴王秋菊91年3月2日死亡時未即為陳報遺產,應係疏漏所致,其後再連同既有之應有部分一併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尚難認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賴天成等6人有隱匿賴王秋菊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及擅自處分其遺產等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3、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賴天成等6人以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就賴王秋菊所遺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賴天成等6人亦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情事。從而,賴天成等6人辯稱得依繼承賴王秋菊所得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當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天成等6人於繼承賴王秋菊財產範圍內,與賴英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萬7939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附表一上訴人賴天成、賴素禎、賴天章、賴麗美、賴天文、林慧芯應於繼承賴王秋菊財產範圍內,與上訴人賴英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編號 時間 讓與人 受讓人 金額 1 92年7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0535元 2 96年9月6日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0535元 3 97年1月11日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00萬0535元 4 100年7月1日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00萬0535元 5 103年11月10日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300萬0535元 6 103年11月20日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萬7939元 7 105年7月29日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42萬793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