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祐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梁容溥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林昱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順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萬4542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37萬4542元本息),於本院追加兩造簽訂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忠孝東路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有追加,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依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工作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提出102年4月15日系爭工作企劃書(下稱企劃書)、102年4月16日企劃書簡報(下稱企劃書簡報),經評選後得標,兩造並於10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925萬元(含稅)。又為完整執行系爭工作,應進行「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惟投標須知所附詳細價目表並未將「定期監測」、「自行驗證」列為計價工項,已構成漏項,伊在企劃書、企劃書簡報明確表示由被上訴人另案委託廠商辦理監測作業,依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6條約定,屬系爭契約一部分,但被上訴人未為處理,伊為避免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核備之忠孝東路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污染控制計畫(下稱控制計畫),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依控制計畫內容執行土壤及地下水相關監測工作,參考兩造另案「五股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契約單價,計算辦理前開「定期監測」、「自行驗證」費用共計237萬4542元,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就該等項目應另行結算,均遭擱置等語。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3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4542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係採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之契約,明定由廠商負責整治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至符合法規管制標準,並至臺北市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為止。「定期監測」、「自行驗證」已於控制計畫載明,係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作、解除列管所必須施作之工項,應由上訴人施作,且「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施作費用已於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中之「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所涵蓋,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招標文件內容優於投標文件內容。況本件係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之契約,則契約價金總額,應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之費用,即便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亦同,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4542元本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02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公告辦理系爭工作之招標作業,招標
方式為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上訴人為參與投標,提出企劃書、企劃書簡報。
㈡系爭工作於102年4月17日決標,經評選後由上訴人得標,兩
造並於10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925萬元(含稅)。
㈢系爭工作於106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是否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是
否為系爭契約漏項?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
元正,詳細項目如標單價目明細表;契約價金之結算,則按下列方式辦理:㈠總包價法。」,第5條第3款前段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6條第6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需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另由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作採責任施工、總價呈報之方式辦理,不因承攬商變更或增減工作項目或數量,或工作期程之增減等,增減系爭工作之總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7、34頁)。準此,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應堪認定。⒉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
,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查工作說明書第1條「工作範圍及內容」第1項約定:「本案係針對忠孝東路加油站執行污染整治工作,並採責任施工辦理,承攬機構應負責將忠孝東路加油站場址地下環境(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至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經臺北市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始得結案;倘得標廠商無法於上揭法令規定之期限完成整治工作,得標廠商仍須持續整治直到符合管制標準,並經臺北市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始得結案,得標廠商不得藉故增加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工作係改善系爭場址之地下環境,將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至符合相關法令,並經臺北市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故為達前揭目的所需進行之工作,均屬系爭工作範圍及內容。又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作,曾於系爭工作招標前之102年2月1日委請上訴人撰寫控制計畫,並由被上訴人提出於臺北市環保局核備,控制計畫第8章「污染監測方式」記載:系爭場址擬定之監測計畫包括定期監測土壤氣體、土壤、地下水、排放尾氣、放流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頁),第11章「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記載:
當完成所有污染改善工作後,將進行驗證作業來確認改善成效,驗證程序分為自行驗證(初驗)及環保單位外部驗證(複驗)兩階段,在污染改善作業期間,當土讓及地下水監測數據顯示低於驗證目標時,將展開內部驗證作業,當內部驗證結果顯示污染物濃度已低於整治基準值後,將提出污染改善完成報告予臺北市環保局審查,並依臺北市環保局相關作業程序配合辦理外部驗證及解除列管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是以,在系爭場址進行污染改善工作,定期為地下環境進行監測,監測數據顯示低於驗證目標時,即執行自行驗證,當內部驗證結果顯示污染物濃度已低於整治基準值後,再提出污染改善完成報告予臺北市環保局審查,足認「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乃臺北市環保局依相關作業流程辦理外部驗證、解除列管作業之前置程序,上訴人並陳稱:如果沒有施作「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依控制計畫內容,應該無法通過臺北市環保局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9頁),是「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乃上訴人系爭契約必須施作之工作,且因控制計畫係由上訴人撰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
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證人楊裕堅(上訴人副總經理)、江水
波(被上訴人台北營業處工安組組長)曾以電話聯絡,楊裕堅表示系爭工程預算超過1000萬元,江水波則表示要撙節預算,系爭工程預算要在1000萬元以內,楊裕堅建議將「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拆開另案施作,但江水波對此並未同意等情,此經楊裕堅、江水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11、117、118頁)。是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未將「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拆開另案施作,系爭工程並採責任施工、總價承攬方式辦理招標之情況下,仍願辦理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自當知悉「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係上訴人系爭契約必須施作之工作。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施作費用已
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所涵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固列有「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參酌上訴人參與投標於102年4月15日提出之企劃書,表6.1-1預定工作進度、表7.1-1本計畫經費配置分析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98、399頁),「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之細目包含整治系統操作紀錄、單井尾氣量測、土壤及地下水定期監測作業、成效評估報告等,並未包含「自行驗證」,堪認「自行驗證」非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之計價範圍。至於「定期監測」文義上雖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所涵蓋,然企劃書表6.1-1預定工作進度則記載「2-9土壤及地下水定期監測作業(另案)」,探求上訴人真意,並未將「定期監測」之價格計入「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計價範圍。而「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既為上訴人必須施作,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即已構成漏項。
⒌綜上,「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係系爭契約施作範圍,
並為系爭契約漏項,洵堪認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定期
監測」、「自行驗證」費用237萬4542元,是否有據?⒈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作公開招標時,依工作說明書及兩
造於102年4月2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係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施作,屬系爭契約總價承攬所應施作之範圍。雖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範圍是否應包含「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於102年4月17日決標前有所疑義,惟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未將「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拆開另案施作,系爭工程並採責任施工、總價承攬方式辦理招標(見前段⒊所述),並以947萬9386元為投標金額,因高於底價,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經辦理二次減價後,最終以925萬元決標,有系爭工作議價/決標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頁),足認於以925萬元決標時,兩造就「定期監測」、「自行驗證」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乙節,意思表示已有所合致。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在企劃書、企劃書簡報明確表示由被上訴
人另案委託廠商辦理監測作業,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約定,屬系爭契約一部分,自生拘束兩造效力云云。但查,上訴人雖在企劃書記載:「…並由貴處另案委託廠商辦理監測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並在企劃書簡報記載:「…並由貴處另案委託廠商執行監測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且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項約定:「承攬商所提交本處之企劃書為將來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9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偽造、變造者外,依下列原則辦理:…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內容經本公司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本公司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見原審卷一第69頁),則性質為投標文件之企劃書與性質為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不符者,除有但書情形外,自應以招標文件為準。次查,企劃書簡報係投標廠商於投標當日向招標單位報告之用,非屬投標文件,不能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項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至企劃書將來雖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須與招標文件、系爭契約不抵觸者,或於審標時經被上訴人接受者,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台北營業處工安組組長江水波於投標前即向上訴人副總經理楊裕堅表示系爭契約包含「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不同意將「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拆開另案施作,且被上訴人亦未於102年4月17日決標、同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接受上訴人之提議,則企劃書內容既與招標文件不符,自不得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⒊再者,被上訴人招標文件是以統一之項目與規格公開向公眾
招標,得標廠商除價格外,其契約條件應悉與招標文件相符。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提出企劃書雖記載:「…並由貴處另案委託廠商辦理監測作業」等語,建議「定期監測」、「自行驗證」要另案施作,惟僅16字,占企劃書(見原審卷一第349至403頁)共55頁約3萬7000字之比例為0.04%,且為建議性質,而上訴人請求「定期監測」、「自行驗證」費用237萬4542元,卻已達系爭契約價金925萬元之26%,兩者在比例上顯不相當。另企劃書上記載投標金額為947萬9386元(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惟於決標時,上訴人同意將價格減至925萬元,可見企劃書乃兩造簽訂契約前之磋商文件,無論「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之建議,或原始報價947萬9386元,均不會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約定之工作應以102年4月17日決標、同月2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準。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決標時,依招標文件工作說明書之記載,工作項目包含「定期監測」、「自行驗證」,已如前述,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議價,而依102年4月29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工作內容亦包含「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則兩造工作項目應以決標內容及系爭契約為準,上訴人主張企劃書已構成系爭契約一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定期監測」、「自行驗證」若不包含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應有委任伊實施之意,伊既已施作,兩造應就「定期監測」、「自行驗證」部分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237萬4542元。縱認兩造就此未成立委任契約,亦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4542元云云。然查,「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既屬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即不能謂兩造就「定期監測」、「自行驗證」另成立一委任契約,上訴人不得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4542元。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負有施作「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之義務,則上訴人施作「定期監測」、「自行驗證」,即非屬管理他人事務,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4542元,亦屬無理。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工作說明
書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定期監測」、「自行驗證」費用237萬4542元,是否有據?⒈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
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而業主是否辦理變更契約價金有同意及決定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⒉查「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係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已如
前述,又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定期監測」、「自行驗證」既為一般廠商就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認為屬工程施作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為給付「定期監測」、「自行驗證」費用237萬4542元,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變
更系爭契約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卻未同意,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價金237萬4542元云云。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經本公司確認屬漏列且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其他:以『忠孝東路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工作說明書』第拾貳付款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0頁),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3項約定:「前述各款項承攬商應檢附發票及當期應完成工作成果文件通知本處辦理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曾主張「定期監測」、「自行驗證
」應由被上訴人另案委託其他廠商辦理,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有關控制計畫內之土壤氣體、土壤、地下水及放流水等定期監測均屬系爭契約範圍,仍須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等語,而未辦理系爭契約價金變更,有102年9月18日系爭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總價承攬契約關於其中漏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加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加費用,而業主是否辦理變更契約價金有同意及決定權。被上訴人對於是否辦理變更系爭契約價金既有同意及決定權,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台北營業處工安組組長江水波於投標前即明確告知上訴人副總經理楊裕堅系爭工程預算要在1000萬元以內,「定期監測」、「自行驗證」不拆開另案施作,而上訴人仍願簽訂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契約價金變更,尚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4542元本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並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