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徐志偉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上訴人 吳文喜
何俊郎陳林錦楊政盛楊愫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文喜、何俊郎、陳林錦與楊富田(已歿,被上訴人楊政盛、楊愫怜為其繼承人,上開被上訴人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登記股份總數15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於94年間欲向吳文喜、陳林錦、楊富田等人(下稱吳文喜等4人)購買安聯公司股份共7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吳文喜等4人竟佯稱為因應公司建廠及營運所需,股東出資總額達1500萬元,故每股實際價格為100元,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7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4月間,因陳林錦身任基隆監理站人員,卻收受安聯公司所分派股利,經廉政署認涉嫌不法而對安聯公司股東進行偵查訊問,上訴人方得知並無實際出資1500萬元之情事,上訴人嗣有召開股東會進行釐清,陳林錦即以手寫方式列舉1500萬元之出資項目(下稱系爭出資明細)以為說明;惟其內容應屬不實,上訴人依系爭出資明細自行估算系爭股份之價值約僅每股40元,因而上訴人受有450萬元損害(60元×7萬5,000股=45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又楊愫玲、楊政盛為楊富田之繼承人,楊富田前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其二人亦應同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安聯公司係從事汽車代檢業務,原僅代檢小車,後來於93年間取得代檢大貨車業務,且係基隆地區唯一,上訴人又與吳文喜為朋友關係,上訴人看好未來,評估後而與吳文喜等4人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合致,並非以建廠出資經費作為計算交易價金之根據,上訴人自無所謂受詐欺之情事。復公司股份之市場價值係綜合諸多項目以進行評估,非僅以股東設立時之出資額或設立當時之花費金額為據,又因陳林錦遭廉政署懷疑其有利用職權插乾股,其為因應廉政署之偵查,方於109年4月時手寫提出系爭出資明細,且系爭出資明細亦得證明建廠經費為1500萬元。再系爭股份買賣,該買賣契約並未經撤銷,被上訴人自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未構成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所主張受詐欺一事,時效業已完成,又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迄今,亦已取得分紅約4157萬元,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一)吳文喜等4人有於91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安聯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5萬股,資本額為150萬元。吳文喜的妻子為吳何秀鳳、小舅子為何俊郎,楊富田其子女為楊政盛、楊愫怜。
(二)上訴人有於94年間,以750萬元之價格自吳文喜等4人處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所交付之750萬元係以支票方式支付,並由陳林錦、吳文喜、楊富田各自簽收取得其中250萬元之支票。
(三)安聯公司現實質負責人為上訴人。
(四)陳林錦為監理站人員,其有因涉及貪瀆事件,經廉政署於109年間偵查。陳林錦有於109年4月間提出系爭出資明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額計算,係以安聯公司之建廠出資經費為據;然安聯公司之建廠出資經費並未達1500萬元,吳文喜等4人卻佯稱股東出資總額達150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股份應僅值一股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出資明細及楊富田、吳何秀鳳聯名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7至243頁)為據;惟查,系爭出資明細為陳林錦個人所提出,其提出係因陳林錦身為監理站人員,其有於109年間因涉嫌貪瀆案件遭廉政署偵查後,方於同年4月手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陳林錦遭廉政署調查後,我也遭廉政署調查,經廉政署提示吳何秀鳳、楊富田之帳戶,經計算後才知建廠經費為690萬元,我即召開股東會協調有關買賣之建廠經費,陳林錦才會依我要求重新繕列系爭出資明細,時間點已在買賣15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系爭出資明細既係陳林錦於109年4月始手寫,故得否單憑系爭出資明細,遽謂上訴人於94年間購買系爭股份時,係以建廠出資經費作為系爭股份價額計算之依據,已屬有疑。復參系爭出資明細係載:「問徐(即上訴人):①每月固定之分紅有何規定,會議紀錄?②加發之分紅是至銀行貸款,用意為何?由於案情未結束,目前仍維持吳秀津,建廠經費據我所知約1500萬元。1.地租押金50萬、2.地租560萬(92.1~94.7)、3.建設費300萬元、4.儀器費400萬元、5.檢驗線押金50+18+18=86萬、6.營運雜支100萬,計1500萬。可請吳何秀鳳女士持雙證、印章至二信百福申請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91.11~94.7即知,戶名:楊富田、吳何秀鳳。」等語,核其內容僅係記載建廠經費之各項內容,並未敘及建廠經費與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計算依據有何相涉,是上訴人單憑系爭出資明細而謂系爭股份購買價額係以建廠經費為據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身是經營不動產及從事不良債權收購業務,變動性大,我於收購系爭股份前,已知悉安聯公司於93年起已取得一條大型車、一條小型車之代檢業務資格,我看上為公務機關執行檢驗車輛這個行業,就像公務員一樣,收入相當穩定,虧損很小,且我也取得50%的股權,可以有主導權,所以購買系爭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及安聯公司確於93年間取得基隆地區大型車輛檢驗業務,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12月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24233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前,已就安聯公司之業務內容有相當瞭解,並知悉安聯公司於93年間有取得基隆地區大型車輛之代驗業務,其評估安聯公司日後營運尚屬穩定,且其亦非單純投資安聯公司,更能因此實質取得安聯公司之經營權等情,則衡以公司股份交易價格之高低與否,一方面除受公司營運、獲利狀況、未來發展前景等內部因素影響,外在亦與當時之社會、經濟及產業優劣等有所相涉,而公司經營係為求日後得予獲利,公司之前景及未來性往往方係公司價值評估之最重要因素,此由上訴人前開所述即足印證;至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為何?尚非其價值估算之唯一依據,而安聯公司又非在公開市場發行之公司,本難有一客觀市場價格得予確認其市價,再承前所述,上訴人原從事不動產經營及不良債權收購等業務,當具相當之社會智識與閱歷,且購買之前又對安聯公司所涉業務有相當瞭解,並有進行評估後,其最終仍願以75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自難認其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之有。
(二)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每股價值僅有40元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每股僅值40元係上訴人自己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前所述,系爭出資明細並非記載建廠經費僅有690萬云云,又系爭出資明細係稱可藉由查詢楊富田、吳何秀鳳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以瞭解出資狀況,非謂安聯公司股東所為之建廠出資,均以該帳戶之匯出金額為據,是上訴人單憑自身推估臆測,而謂建廠經費僅為690萬元云云,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以7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份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其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有取得系爭股份,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