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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碧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逢機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6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574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