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鄭俊銘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上訴 人 姜信池
彭金德吳宣毅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甲○○所有建物分別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部分土地,甲○○另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同鄉中盛村中興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起訴請求乙○○、丙○○、甲○○依序將其所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及E至G2、D、B等地上物(下稱C及E至G2、D、B建物)予以拆除,並各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甲○○遷出系爭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就上開遷讓房屋部分,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改為請求甲○○遷出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號建物,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主張:如認系爭000號建物為甲○○所有,其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則追加備位請求:甲○○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地上物(下稱H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C及E至G2、D、B建物依序為乙○○、丙○○、甲○○單
獨所有,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計401.41、5
3.62、9.57平方公尺。甲○○另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000號建物;縱認系爭000號建物為其所有,亦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計90.28平方公尺(即H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乙○○、丙○○、甲○○依序拆除其所有C及E至G2、D、B建物,並各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甲○○應遷出系爭000號建物,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聲明(即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其所有C及E至G2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丙○○應將其所有D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甲○○應將其所有B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甲○○應自系爭000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追加之訴聲明(即備位部分):甲○○應拆除H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同鄉○○段○○
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祖姜阿興所有家產,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編為新竹廳○○一堡○○庄000、000番地(但未辦理土地登記),其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姜影雪(婚後冠夫姓為鄭姜影雪)於民國20幾年間輾轉繼承取得所有權,而於33年12月間(即昭和19年間)將前開二筆土地及000番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給甲○○之祖父即訴外人吳盛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完成點交,吳盛忠已依當時法令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惟因不諳法律,於35年間國府來臺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姜阿興所有,並於38年1月間復與姜影雪再次簽立土地房屋豫約定頭金領收約束書、領收書等買賣文件,而二度支付價金向姜影雪買受前開房地。嗣吳盛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一分為三,保留其一,餘轉讓予其兄弟即訴外人吳盛財、吳盛和,渠二人再依序轉讓給訴外人姜清和、姜彭阿苟(依序為乙○○、丙○○之父)分別建屋使用。另吳盛忠所買建物於60年間已拆除重建,系爭000號建物已非當初買賣之物。故伊等係基於所有權、買賣、繼承及占有之連鎖等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號建物,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請求甲○○拆除B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先位請
求其遷讓返還系爭000號建物;備位請求其拆除H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等部分:
㈠查系爭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同鄉○○段○○小段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先祖姜阿興所有家產,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編為新竹廳○○一堡○○庄000、000番地(但未辦理土地登記),其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姜影雪(即鄭姜影雪)於20幾年間輾轉繼承取得所有權,而於33年(即昭和19年)12月12日由其母姜(陳)窓妹代理姜影雪(00年生,斯時未成年),並以訴外人張阿苟及姜禮貴為立會人、彭法理為代筆人,與甲○○之祖父吳盛忠簽立契約書(下稱昭和19年買賣契約),將上開二筆土地及000番地上建物出售給吳盛忠,由其負擔(即代償)姜阿興及姜龍海(即姜影雪之曾祖父及祖父)對張阿苟、姜禮貴等多人所欠債務,約定該出售建物之祠堂部分,仍應供姜姓安置香祀。嗣吳盛忠於35年6月間國府來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以姜阿興死後未相續及其為權利關係人為由,檢具○○庄000、000番地土地臺帳謄本為憑,申報該二筆土地為姜阿興所有並完成總登記,迄107年間始由上訴人與姜影雪之其他繼承人完成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在案。另姜影雪之母姜(陳)窓妹於38年1月19日、22日代理姜影雪與吳盛忠再次簽立土地房屋豫約定頭金領收約束書及領收書(下稱38年買賣契約及領據),載明前賣渡之土地房屋現仍未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手續清楚,買主吳盛忠同意另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完成付款,日後不得再刁難或索款,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歷年來之田賦及地價稅等稅賦均由被上訴人方面繳納等情,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姜阿興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姜影雪戶籍謄本、昭和19年買賣契約、38年買賣契約及領據(含繕打本)、○○庄000、000番地土地臺帳謄本、田賦及地價稅繳款憑證、系爭000號建物祠堂供奉姜姓祖宗牌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99至101、191至199、211至213、219至235、295、303、329至353頁、本院卷第66至68、123至12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見出帳、35年間上開二番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總登記、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2頁、卷㈡第59至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影雪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9年間及國府來臺後之38年間,曾兩度由其母姜(陳)窓妹代理姜影雪簽立買賣契約,同意將姜影雪繼承取得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後者斯時地上建物出售給甲○○之祖父吳盛忠並交其管領等情為事實。
㈡次查,日治時期昭和19年間之物權變動固採意思主義,惟斯時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持有之財產,為保護其利益,於母為親權人時,其對於子女財產管理(含保存、利用、改良、收益及處分等行為),須另取得相當親屬之同意(非如父為親權人時可擅專獨斷),始得為之,故於處分未成年之不動產之時,應經未成年之近親即關於保護未成年財產事項適格之兩三人之同意,或知情而不提出異議為必要,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28至130、254頁)。被上訴人所舉前揭出售建物祠堂供奉姜姓祖宗牌位,並由買受之吳盛忠負責掃祭之情,不足以證明姜影雪之近親即斯時已外嫁之姑姑朱江順妹、鄭江林妹(見本院卷第67至68、156至166頁)二人已知悉該買賣事宜而未提出異議或經其同意。依上開說明,前揭買賣契約既未能證明曾取得姜影雪近親之同意,難認已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吳盛忠於前揭時間已取得上揭買賣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故繼承人自得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伺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受讓之第三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74年6月30日修正前)第1088條固有明文。惟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查姜(陳)窓妹於昭和19年間代理姜影雪簽立之買賣契約,依前項所述,固不生效力,惟其嗣於國府來臺後之38年1月19日、22日復代理斯時尚未成年之姜影雪再與吳盛忠簽立38年買賣契約及領據,約由買方吳盛忠另支付90萬元價金予賣方姜影雪,且日後不得再刁難或索款。佐參吳盛忠前已依昭和19年賣賣契約所載內容代償其父姜龍海等二人對張阿苟等人欠款,並提供該出售建物之祠堂供安置香祀姜姓祖先迄今,復於38年再支付價金90萬元予姜影雪,難認姜(陳)窓妹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不利於姜影雪,且就該土地部分既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亦非民法第1088條但書所謂「處分」行為。是上訴人徒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前次(19年8月)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9、21頁,二筆土地面積計為16萬6,802元),主張前開出售價格加計通膨等因素有賤賣情事,而悖於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再者,甲○○抗辯:吳盛忠所買建物於60年間已拆除重建,系爭000號建物已非當初買賣之物等語,核與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000號建物係於61年間首次設立稅籍,於109年間已折舊年數為48年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67至371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僅憑前揭昭和19年買賣契約、38年買賣契約及領據所載含地上建物一情,即謂系爭000號建物仍為原始出售者云云,亦無足採。
㈣末查,吳盛忠因向姜影雪買受系爭房地並完成點交,而取得該
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自屬有權占有。又其死亡後,上開權利由甲○○等人輾轉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抗辯:
其係基於繼承及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基於繼承及所有權關係有權占用系爭000號建物等語,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甲○○拆除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及就系爭000號建物部分,先位請求甲○○遷出上開建物並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請求其拆除H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請求乙○○、丙○○依序拆除C及E至G2、D建物,並返還其占用土地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為二事。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影雪前與吳盛忠成立買賣契約,並將其出售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交其管領,業如前述,吳盛忠買受後另將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劃分為三份,保留其一,餘轉讓予其兄弟即訴外人吳盛財、吳盛和,渠二人再將該權利依序轉讓給訴外人姜清和、姜彭阿苟(下稱姜清和等二人)供渠等建屋使用等情,有姜清和與吳盛財於51年10月17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姜清和等二人所蓋建物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271至289頁),足見上開建物已存在多年,且為轉讓權利之吳盛忠繼承人即甲○○所肯認,堪信屬實。而乙○○、丙○○依序為姜清和、姜彭阿苟之子,分為其二人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乙○○、丙○○抗辯:伊等係基於吳盛忠與姜影雪間之買賣及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乙○○、丙○○依序拆除C及E至G2、D建物,並返還其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乙○○、丙○○、甲○○依序拆除其所有C及E至G2、D、B建物,並各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甲○○遷出系爭000號建物,並將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甲○○拆除H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