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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蔡美麗

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0000000000 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上 訴 人 李○○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李○○之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李○○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

三、上訴人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面積2.9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上訴人李○○應再給付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李○○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貳元。

六、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之其餘上訴駁回。

七、上訴人李○○之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如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仟壹佰元為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下逕稱其名,合稱蔡美麗等8人)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李○○(下稱李○○)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係補充其等於原審即已提出系爭同意書地主3人字跡相同,也未附印鑑證明,難認經全體地主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之攻擊方法,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美麗等8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OOO-OO地號,下稱478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8人公同共有,同段4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321地號,下稱480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下合稱蔡美麗等7人)及訴外人新北市公同共有。李○○未經伊等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未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有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部分(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3.25平方公尺),及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80⑴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李○○拆屋還地。又李○○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求為判命㈠李○○應將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之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3.2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8人。㈡李○○應將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面積2.9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李○○應給付蔡美麗等8人新臺幣(下同)32萬7,71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應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8人5,948元。㈤李○○應給付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萬0,69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李○○應自108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4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李○○則以:478地號土地原為蔡旭崖(已歿,應有部分由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繼承)、蔡專(已歿,應有部分由葉絹絹繼承)、蔡美麗(下合稱蔡美麗等3人)公同共有。蔡美麗等3人於5、60年間將478地號土地出賣與謝王欵,惟當時受任代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交付土地由謝王欵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27日建築完成,於68年2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謝王欵,嗣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伊祖父翁利信拍定,於75年12月29日登記翁利信為所有權人,翁利信於100年4月28日贈與伊,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謝王欵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向蔡美麗等3人取得系爭同意書,足認系爭建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增建部分雖未與系爭建物一併為建物登記,但應為系爭同意書效力所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均為有權占有。退步言,系爭建物於67年間即建築完成,蔡美麗等8人直至108年間方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效情事而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李○○應將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⑶之建物(面積13.2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8人。㈡李○○應給付蔡美麗等8人10萬6,688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應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8人1,936元,並駁回蔡美麗等8人其餘之訴(關於請求478地號土地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逾32萬7,710元部分,480地號土地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逾3萬0,696元部分,未據蔡美麗等8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蔡美麗等8人、李○○均提起上訴,蔡美麗等8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美麗等8人下列第2至7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應將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8人。㈢李○○應將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面積

2.9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李○○應再給付蔡美麗等8人22萬1,022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李○○應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蔡美麗等8人4,012元。㈥李○○應給付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萬0,69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李○○應自108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46元。㈧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美麗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之上訴,蔡美麗等8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0頁):㈠478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8人公同共有,480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7人及新北市公同共有。

㈡478地號土地於52年10月30日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美麗等3

人公同共有,嗣蔡專於66年6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葉絹絹繼承,蔡旭崖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繼承。㈢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27日建築完成,於68年2月15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謝王欵。嗣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翁利信(李○○祖父)拍定,於75年12月29日登記翁利信為所有權人。翁利信於100年4月28日贈與李○○,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

㈣系爭建物陽台(2-4樓)部分坐落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

⑴(面積0.31平方公尺),部分坐落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80⑴(面積2.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其餘已登記部分坐落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⑵(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增建部分則坐落47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⑶(面積13.25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占有478、480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蔡美麗等8人請求拆除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部分,蔡美麗等7人請求拆除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80⑴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雖辯稱:蔡美麗等3人於5、60年間將478地號土地出賣與

謝王欵,惟當時受任代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交付土地由謝王欵使用收益云云,為蔡美麗等8人所否認,則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固舉杜賣證書、代書委託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而該等杜賣證書、代書委託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記載之賣主雖為蔡美麗等3人,但買主為陳邱勉,並非謝王欵,買賣標的亦為重測前○○小段OOO-OO地號土地,而非4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OOO-OO地號),自無從憑此認定蔡美麗等3人於5、60年間將478地號土地出賣與謝王欵之事實,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李○○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⒊李○○另辯稱:謝王欵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向蔡美麗等3人取得

系爭同意書,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均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著有規定。本件李○○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蔡美麗等8人否認其真正,依上規定,李○○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⑵蔡美麗到庭具結陳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蔡美麗」簽名不是

伊簽的,「蔡美麗」印文也不是伊印文,伊不認識謝王欵,也未同意將478地號土地給謝王欵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4頁)。李○○雖舉證人謝王欵、翁立信之證詞為證,惟謝王欵到庭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蔡美麗等3人伊都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系爭建物都是由伊配偶謝武夫處理,謝武夫已經過世3、4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321頁)。翁利信到庭結證稱:當初伊在投標系爭建物時有見過謝王欵配偶,謝王欵配偶跟伊說土地跟著系爭建物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均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同意書係經蔡美麗等3人簽名、蓋章而為真正。

⑶系爭同意書既非真正,即無從認定蔡美麗等3人曾同意謝王欵

在47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則李○○辯稱: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均為有權占有云云,難認有據。

⒋查李○○對於478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8人公同共有,480地號土

地為蔡美麗等7人及新北市公同共有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但就蔡美麗等3人於5、60年間將478地號土地出賣與謝王欵、謝王欵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向蔡美麗等3人取得系爭同意書等節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占有478、480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又系爭建物陽台(2-4樓)部分坐落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⑴(面積0.31平方公尺),部分坐落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80⑴(面積2.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其餘已登記部分坐落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⑵(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增建部分則坐落47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3、344、357至381、409頁),則蔡美麗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將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之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3.2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8人;蔡美麗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李○○將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面積2.9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⒌李○○復辯稱:系爭建物於67年間即建築完成,蔡美麗等8人直

至108年間方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效情事而不得主張權利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便系爭建物於67年間建築完成,蔡美麗等8人至108年間方行使物上請求權,本無不可,且蔡美麗等8人請求李○○拆屋還地,乃蔡美麗等8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李○○為其主要目的,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自無從認蔡美麗等8人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可取。

㈡蔡美麗等8人、蔡美麗等7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⒈478地號土地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建築物之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規定。

⑵李○○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有47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478⑴、478⑵、478⑶部分,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蔡美麗等8人請求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憑。查478地號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街OOO巷OO弄,該巷弄狹小,其上坐落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周遭多為與系爭建物同型之老舊建物,系爭建物現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3、344、35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蔡美麗等8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另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之建物共計32.56平方公尺(0.31+19+13.25=32.56),蔡美麗等8人請求103年4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47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3至104年為1萬5,360元,105年至106年為2萬3,040元,107至108年為2萬1,920元,有478地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7頁)。是以,蔡美麗等8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應給付103年4月18日至108年4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2,15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1),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8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5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2),應為有理。原審僅命李○○給付蔡美麗等8人10萬6,688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8人1,936元,尚有未足。蔡美麗等8人請求李○○應再給付15萬5,467元本息(26萬2,155元-10萬6,688元=15萬5,467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蔡美麗等8人2,822元(4,758元-1,936元=2,822元),應屬有據。

⒉480地號土地部分:⑴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480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7人及新北市公同共有,則李○○以

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無權占有480地號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蔡美麗等7人及新北市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經蔡美麗等7人及新北市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準此,蔡美麗等7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應給付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萬0,69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李○○應自108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80⑴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46元,當事人不適格,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蔡美麗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李○○應將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之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

13.2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8人。㈡李○○應給付蔡美麗等8人26萬2,0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應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8人4,758元;蔡美麗等7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李○○應將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面積2.9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蔡美麗等8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美麗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美麗等8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蔡美麗等8人、李○○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蔡美麗等8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美麗等8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美麗等8人不得上訴。

李○○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件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1萬5,360元×32.56×8%×258天/365天=2萬8,281元

2.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萬5,360元×32.56×8%×1年=4萬0,010元

3.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3,040元×32.56×8%×2年=12萬0,029元

4.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2萬1,920元×32.56×8%×1年=5萬7,097元

5.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2萬1,920元×32.56×8%×107天/365天=1萬6,738元

6.共計26萬2,155元附件2:

2萬1,920元×32.56×8%×1月/12月=4,75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