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曾婷鳳被 上訴 人 吳協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鄭書相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路0000號及同市○○○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預定強制拆除,嗣經協調同意自行拆除,並由新竹縣政府委請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漢公司)實施拆除工作。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進行拆除時,擅自侵占系爭房屋內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鐵材、家具等物件予以變賣,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之判決等語(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新竹縣政府委由昌漢公司執行強制拆除,嗣因涉及自動拆遷補償費問題,同意由鄭書相自行僱請昌漢公司拆除。鄭書相將拆下之鋼筋以5萬元出售予當時操作怪手之訴外人黃秋淵,屋內物品則經鄭書相事先搬走,伊並未侵占變賣上訴人之物件。上訴人前曾代理鄭書相起訴請求昌漢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度訴字第231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配偶鄭書相所有系爭房屋原經新竹縣政府預定強制拆除,經協調後同意自行拆除,實際拆除工程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昌漢公司於94年5月10日實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2、4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所有之鐵材與家具予以變賣,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拆除當時鄭書相在場,伊雖不在場,但嗣後返回時有看到警察在場保護伊與家人等語(見原審卷44頁、本院卷43頁)。則倘若被上訴人確有侵占變賣鐵材及家具之情事,衡情鄭書相及警察應能即時發現而予以制止。另參以證人黃秋淵於前案第一審證稱:伊於拆屋當時駕駛操作怪手,並向昌漢公司支領報酬,拆完後有告知屋主願意幫忙收購廢鐵,經與鄭書相談妥以5 萬元成交並付款後,伊即將建築物本身之廢鐵載走,數量大概有4、5車,是伊個人向鄭書相買斷等語,亦未指證有其他鐵材及家具遭侵占情事(見原審卷48頁之前案第一審判決,前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提示判決內容供兩造表示意見),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其所有價值200萬元之鐵材、家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變賣而獲取利益之情事,所請難謂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