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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艷平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被上訴人 彭垂元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世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復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當然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解散前之董事長,並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則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應由上訴人之監察人賴艷平為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9月17日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91年11月4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下合稱91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議事錄雖記載選任伊為董事、董事長之決議,92年9月6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記載決議選任伊為清算人,然上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伊亦從未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清算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成立等語,而起訴請求確認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確有召開上揭會議並為選任決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及決議之成立與否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影響被上訴人應否承擔上訴人負責人之權利義務,並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無端被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及清算人身分而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0年設立登記時原名高動力唱片有限公司,伊經訴外人吳震澤游說而同意掛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嗣於91年9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高動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改選訴外人曾筱萍為董事,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此後迄今未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嗣上訴人以91年11月4日之91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為據,於91年11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名稱及組織為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伊為董事長;復以92年9月6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為據,於92年9月26日為解散登記。惟91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集,伊亦從未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清算人及在相關會議紀錄、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兩造間自不因此而再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不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9月17日起不存在等語。(上開請求經被上訴人列為先位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為備位請求部分,因原審認其上述先位請求有理由,而未就其備位請求審判,而本院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備位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附為敘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即同意擔任董事,縱認所稱未參與伊經營屬實,亦無礙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成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設立,登記伊為股東及董事,嗣於91年9月17日經股東同意更名並改由曾筱萍為董事,於91年10月8日變更登記,伊雖仍為股東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提出91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並登記伊為董事長;再於92年9月6日向主管機關提出92年9月6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記載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等內容,據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92年9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0、71、214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91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集,伊亦從未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清算人及在相關會議紀錄、願任同意書上簽署等情,核與證人即實際負責上訴人經營之吳震澤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由伊與訴外人黃坤財實際出資經營而為真正股東,其他登記股東均為人頭,91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係由伊委請會計師再度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嗣伊與被上訴人交惡未再聯繫,其後於92年間伊因遭通緝逃亡而交代會計師辦理上訴人之解散登記,並未看過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解散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股東會議錄,亦不知有無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合致(參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亦與證人即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楊媞捷、黃俊閔在本院之證述無異(參本院卷第116至127頁),復據上訴人自認明確在卷(參本卷第185、208、214、215頁),亦足認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則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其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之成立要件自不存在,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又兩造間原有董事委任關係於91年9月17日終止後,上訴人既未實際召開91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再擔任董事,則兩造間自無以上開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並經被上訴之同意就任,而合意再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9月17日起不存在乙節,亦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9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