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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陳北辰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為非法人團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陳日月所有坐落新店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標示地號外,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億3,758萬4,15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公同共有權存在,核其主張陳日月為祭祀公業,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目前保管系爭補償費等情,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日月為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登記,並陳報目前派下員計187名(名單見附表二所示),因本件確認判決結果對其餘派下員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害關係人。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包含既判力及爭點效,不僅及於兩造間,亦及於兩造與受職權通知者(即附表二經合法送達者計187名)相互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日月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創立於清朝道光年間,設立人為陳朝灶及陳朝誇,為紀念彼等祖父即陳家渡臺始祖陳暢(諱日月)來臺墾荒,由其等捐資購置坐落○○○九五地番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329-1、329-2、329-3、329-4地號土地),並將陳暢安葬於系爭土地。嗣系爭公業先後由陳墓、陳壽康、陳春桃及伊擔任管理人。又系爭土地自清朝道光年間迄民國103年土地重劃前均由系爭公業派下子孫耕作使用。詎訴外人陳進發原為承租人陳定國之子,竟於100年間以陳日月失蹤,及其為利害關係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指定張文輝律師為財產管理人,臺北地院遂以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下稱118號)裁定,選任張文輝為財產管理人。張文輝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日月為死亡宣告,因無法證明陳日月為自然人,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駁回。嗣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財管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下稱第3號)裁定改任被上訴人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共同推舉之管理人,而陳日月究係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其權利義務主體不明,已造成系爭公業派下員形同喪失系爭公業祀產,嚴重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並致伊無法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及對祀產公同共有之財產利益。另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謂須先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註記後,始願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求為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㈢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陳日月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補償費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編號○○○九五番地之土地台帳所示資料,其登錄業主為陳日月,嗣經「街庄上名番戶改正」登錄業主仍為陳日月,足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從未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與陳氏家族另一祭祀公業陳合記,在日據時期編號○○○一七三土地台帳登錄業主「陳合記」,管理「陳壽康」,嗣變更為「陳智兆」之內容不相同,難認系爭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係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祀產之確定及歸屬,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或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申報清理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確定權利歸屬。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系爭補償費之權利歸屬,縱屬於祀產,除依法申報清理核發派下權全員證明書,以確定公同共有關係外,亦得以全體派下員名義或由上訴人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提起確認系爭補償費所有權存在或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訴,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是本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縱認陳日月屬於非法人團體,上訴人亦僅為陳日月成員之構成分子,僅有抽象、間接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要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陳進發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陳定國之子,於100年間以陳日月失蹤及其為利害關係人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指定張文輝律師為財產管理人,臺北地院第118號裁定指定張文輝為財產管理人。嗣上訴人所主張陳日月為祭祀公業及其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日月」間關係之相關爭訟事件如附表一所示(含裁判案號、日期、當事人及裁判內容),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前揭第118號、第12號、第3號及10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各該裁判書可參,合先敘明。

四、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於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如原告所追求之目的須以給付之訴實現者,因縱使原告獲得勝訴確認判決,仍無法滿足其追求之目的,須另提給付訴訟以實現權利,自無多重利用訴訟程序必要,應認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陳日月為祭祀公業,請求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

體,則「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雖可成為確認對象,仍應審酌是否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日月非自然人,係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此

基礎事實,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義務、得否以系爭公業派下員地位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財產上權利等法律關係等語,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得由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名義起訴,或由上訴人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提起確認系爭補償費所有權存在或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訴,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況僅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縱使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為系爭補償費之管理人,是上訴人上述目的仍無法達成,其提起本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復主張新店區公所謂須先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管理人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註記後,始願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 ,並提出新店區公所108年6月4日新北店民字第1082351049號函為證(本院卷51頁),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業經臺北地院第12號及第3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財產管理人,該裁定已確定而有執行力。縱使本件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仍係經法院所指定「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註記,不會因本件確認判決而註銷。況新店區公所以109年12月11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400564號函回覆:「...三、查陳北辰君申報『陳日月』為祭祀公業土地時所檢附本區○○段329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人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足見陳日月為自然人,並非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未符前開法令,本所爰無法受理。四、『陳日月』如有其他不動產,符合前開法令規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申報」等語(本院卷109至110頁),適證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不安狀態,顯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⒊又上訴人前以「陳日月祭祀公業」為聲請人,其任法定代理

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指定陳日月財產管理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家暫字第75號裁定駁回、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其復以「陳日月祭祀公業」為聲請人,其任法定代理人,聲請撤銷指定管理人,亦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駁回,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上訴人以「陳日月」為聲請人,其任法定代理人,對臺北地院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下稱家聲再第2號)裁定駁回、10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上訴人再以「陳日月祭祀公業」為原告,其任法定代理人,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被區段徵收之抵費地,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26所示,復有裁判書可參),併予敘明。

⒋從而,「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此一基礎事實雖可為確

認訴訟之確認對象,惟本件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關於備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陳日月所有系爭補償費具有公同共有權

利,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提起備位請求確認上開公同共有權存在,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陳日月所有之系爭補償費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對保管系爭補償費不爭執(接管明細表見原審卷393頁),惟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陳日月祭祀公業」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有關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非自然人,係一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登記),及其屬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經查:⒈依日據時期編號○○○九五番地之土地台帳所示資料,其登錄業

主為「陳日月」,嗣經「街庄上名番戶改正」登錄業主仍為「陳日月」,有日據時期台帳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原審卷459至464頁)。另新店區公所以103年12月8日新北店民字第1032116431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北店百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至41年12月30日),其出租人亦記載「陳日月」,並非記載祭祀公業形式(該租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民參字第66號偵查卷32至33頁,併入臺北地院第12號及第3號卷宗內、原審卷46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從未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一節,核屬可信。

⒉上訴人主張陳氏家族當時尚成立另一陳合記祭祀公業,目前

已完成祭祀公業登記等語,經檢視該日據時期台帳,編號○○○一七三土地台帳登錄業主「陳合記」,管理「陳壽康」,嗣變更為「陳智兆」(原審卷35頁),是依上開內容記載足認「陳合記」為祭祀公業,登記有管理人,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亦為陳氏子孫同時成立之祭祀公業,卻未指定或選任管理人以憑登記,顯不合常理。

⒊上訴人主張「陳日月」係陳朝誇為祭祀陳氏來台先祖「陳暢

」所設立祭祀公業云云,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家聲再第2號卷,再審聲請人「陳日月」所附清道光12年4月分產鬮書(附上開卷15頁)及道光13年8月陳朝誇捐贈書,其中並無「陳日月」之記載,雖該捐贈書記載:「坐落土名○○○○○○○○庄安祭族風水奉日月堂號…」等語(附上開卷16頁),然堂號係以祖先發祥地或望出地之郡號或地名為記,與祭祀公業之公號尚屬有別。又聲請人「陳日月祭祀公業」於臺北地院103年度財管字第4號撤銷財產管理人事件中,另主張「陳日月」為陳朝灶與陳朝誇二兄弟捐資購置「坐落○○○九五地番」土地而以「陳日月」名義登記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見上開卷一2、5頁,附於臺北地院第12號及第3號卷內),所述之捐贈者已與前揭捐贈書不同,且未舉證以明其設立人陳朝灶、陳朝誇捐資購置上開○○○九五地番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實,自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係祭祀公業,非自然人,亦無從判斷上開「土名○○○○○○○○庄」土地即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九五地番」土地。

⒋再審聲請人「陳日月」對臺北地院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當時已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陳日月祭祀公業」所有,上開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3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88580號函回覆:「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新店區○○段329-1至329-4地號等4筆土地係102年逕為分割自新店區○○段329地號土地,新店區○○段329地號於83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小段95地號土地。次查○○段32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名義人登記自始為『陳日月』,故本所無從知悉是否與『陳日月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等語(該函附臺北地院家聲再第2號卷140頁)。又新北○○○○○○○○以104年4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3717號函謂:查無「陳日月」及「○○○庄32番戶」之戶籍資料等語(該函附同上卷318頁),是無論地政或戶政機關之現存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係祭祀公業。⒌上訴人提出陳氏子孫祭拜祖先「陳暢」墳墓及共同祭拜之活

動照片、「月記居」照片(原審卷29至31頁、51至65頁、523頁),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為祭祀公業。

⒍利害關係人陳添富陳述:以前有二個墳,一個墳是陳暢,後

來因佃農把墳墓遷走,至於陳日月是一個人,還是代號,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377頁);陳盛基陳述:我父母當時有說陳日月,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這個人,我父母沒有交代等語(本院卷376頁);陳墀明陳述:我小時候會去拜拜,知道那是三七五減租的土地,土地在以前新店○○○民生路那邊,陳日月是人還是代號,這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377頁),是上開3人對陳日月是否為自然人,並不清楚。另利害關係人陳金太雖陳述:陳日月是代號,無此人,有祭拜祖先陳暢,為何未成立祭祀公業,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376頁),其對「陳日月」為何未如同「陳合記」登記為祭祀公業形態,並不清楚。利害關係人陳海水陳述:我只知那個地方是祖先墳墓,父母親會帶我們去拜拜,後來有到大陸去查族譜,始知陳日月是一個代號等語(本院卷377頁),惟未有其他資料可佐證其言,是僅憑陳金太及陳海水之上開敘述,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為祭祀公業。

⒎基上,倘自日據時期陳日月係祭祀公業形態,以祭拜享祀人

陳暢,系爭土地既出租予佃農,每年有租金收益,縱使從未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其設立人之繼承人理應有人出面管理此一祀產,製有記載祭祀公業之開銷及收入之帳冊,惟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設立人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祀產之相關書面、平時管理祀產之帳冊、選任或指定管理人等相關資料以證明,而依本院所調取上開卷證資料,如前所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日月」係祭祀公業。是上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難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備位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補償費有公同共有權云云,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黃安雄,謂其擔任新北市新店區○○里里

長對里內事務知悉甚詳,可證陳日月非自然人等語(本院卷382頁),然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日月」之相關證據業於歷次訴訟中提出,本院已調卷審酌,認無必要傳喚證人黃安雄;另證人陳建利、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均係陳進發之姪子)欲證明陳進發有與陳氏子孫一同參與陳日月祭祀活動(本院卷382至383頁),然陳氏子孫有共同祭祀祖先陳暢之事實,並不能推論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日月」為祭祀公業,是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陳日月所有系爭補償費具有公同共有權,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