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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伯堯(即林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堯(即林水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怡岑(兼林文山承受訴訟人)

林松霖(兼林文山承受訴訟人)邱于庭(即林文山承受訴訟人)林怡汝(即林文山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及戊○○(除個別時稱其姓名外,下合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庚○○、丙○○、被上訴人己○○(下稱己○○)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下稱丁○○)(上開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水川(於原審死亡,已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101頁)起訴主張:

伊為乙○○之父親,乙○○與丁○○為夫妻,甲○○及己○○分別為丁○○之父親與弟弟。乙○○與丁○○於94年結婚後,共同居住在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伊則居住於○巷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丁○○與伊在生活上迭有衝突,丁○○偕同未成年女兒返回娘家居住。民國105年3月間,伊因配偶陳素梅罹患癌症,而委託乙○○之同學即訴外人辛○○照護陳素梅至同年11月間逝世為止,伊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致電辛○○請其前來結清醫療費用,辛○○於同日晚間約11點30分抵達系爭3樓房屋,於翌日(即106年1月1日)凌晨,有不詳男子於系爭3樓房屋門外敲門叫喊,表示其駕車不慎擦撞乙○○停在樓下之車輛,希望入內協商,詎伊甫開門,即有數人自梯間闖入系爭3樓房屋,伊以身體阻擋渠等入內,渠等竟以推擠、揮舞手部等強暴行為侵入系爭3樓房屋,並以拳頭攻擊伊,致伊受有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乙○○至門口察看,見狀遂以身體卡住大門避免渠等繼續進入,亦遭渠等毆打受傷(下稱系爭衝突事件,所涉侵權行為則稱系爭侵權行為)。嗣警察到場控制場面後,伊始確認闖入之人包含丁○○、甲○○及己○○(下稱丁○○等3人),伊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其他醫院簡稱略同)治療。而伊於上述遭毆打過程中,因丁○○等人攻勢猛烈,致伊重心不穩向後退,左腳撞擊置於門口附近之滅火器而受傷,且一直未能痊癒,於同年5月經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判定伊因左腳姆趾受傷引起敗血症而進行截肢手術。丁○○及甲○○(下稱丁○○等2人)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致重傷及強制罪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因丁○○等3人與徵信社人員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身體、隱私、居住安寧及自由等權利,且導致伊左腳截肢。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伊左腳受傷截肢之醫療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萬8,869元(包括:醫療費用18萬0,234元、救護車費用5萬2,000元、住院期間之奶粉、尿布、看護墊3,000元、藥物及補品6萬元、殘肢痠痛貼布及繃帶等耗材3萬6,000元、義肢26萬元、輪椅3,000元、助行器1,200元及氧氣機2萬3,435元)及看護費用計4萬8,000元,暨伊上開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計250萬元,合計316萬6,869元,而於原審聲明:㈠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水川316萬6,869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其餘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丁○○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丁○○等2人連帶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己○○應與丁○○等2人連帶給付。㈢丁○○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8萬6,8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8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丁○○等2人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水川之住居所為丁○○與乙○○於婚姻關係中之共同住所,丁○○係因乙○○一再以粗暴言語為精神上疲勞轟炸而被迫離家,丁○○對該住所有居住使用之權,甲○○與徵信社人員係經丁○○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故均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可言,即無侵害林水川隱私權或居住安寧等情。又本件係因丁○○與乙○○分居期間,乙○○與辛○○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事發當時,因辛○○深夜滯留上開丁○○與乙○○之共同住所,丁○○等2人為查明此事,始請徵信社人協助調查,而林水川當時見丁○○等2人來訪,即強行阻擋渠等入內,令人懷疑辛○○深夜到訪並不單純,後續衍生之衝突,係可歸責於林水川及乙○○之事由所致。又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刑案勘驗當時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丁○○等2人始終未出手毆打林水川,係因林水川先推甲○○而引發後續衝突,此非丁○○等2人請徵信社人員協助前所能預料,至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徵信社人員之揮拳行為,係其個人臨時起意,丁○○等2人並無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認丁○○等2人仍有侵害林水川之權益,然係因林水川阻擋丁○○及丁○○所同意之甲○○與徵信社人員進入丁○○住所,且不願說明辛○○深夜滯留上址之原因所致,故應不符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應認林水川亦與有過失,應免除丁○○等2人之責任。其次,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林水川於106年1月1日所受傷害為左胸部挫傷,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66萬6,869元均係林水川於同年5、6月間治療左腳截肢及其後敗血症之費用,林水川左腳截肢及敗血症等疾症,係因林水川自身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所引起,與系爭衝突事件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均屬無據。再者,己○○與本次事件無涉,而林水川及乙○○告訴己○○涉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71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108年度偵字第1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己○○應負上開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丁○○等2人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322至323頁):㈠乙○○與丁○○為夫妻,林水川(於107年8月12日死亡)為乙○○

之父,甲○○則為丁○○之父。本件上訴人主張丁○○等2人所犯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就丁○○等2人論罪科刑部分,改判丁○○等2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己○○為丁○○之弟,乙○○及林水川因認己○○涉於同上之時間及

地點,與丁○○等2人共同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己○○提出傷害、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0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㈢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呈堯(因對林水川拋棄繼承,故未承受

林水川本件訴訟),復以己○○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等2人共同涉犯傷害、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等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呈堯不服聲請再議中。

㈣就系爭衝突事件發生經過之錄影畫面,系爭刑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86至188頁。

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99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丁○○等3人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因共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致重傷及強制等罪,致林水川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復導致林水川左腳姆趾受傷,引起敗血症,而進行左腳截肢手術,侵害林水川之身體、隱私、居住安寧及自由等權利,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丁○○等3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有關林水川左腳截肢之醫療相關費用計61萬8,869元及看護費用計4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計66萬6,869元)暨林水川上開權利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計250萬元,合計316萬6,86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受有左腳大拇指傷害,導致後續敗血症及進行左腳截肢手術,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己○○在系爭衝突事件中亦參與丁○○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丁○○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前揭㈠林水川所受傷勢,請求醫療相關費用66萬6,869元(含看護費用)及對丁○○等3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含左胸部挫傷部分),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受有左腳大拇指傷害

,導致後續敗血症及進行左腳截肢手術,尚無從認定屬實:⒈查上訴人主張林水川於106年1月1日系爭衝突事件中,左腳撞

到放置在系爭3樓房屋門口附近之滅火器而受傷,嗣因未能痊癒,於106年6月18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左腳截肢手術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室紀錄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對林水川確於上開時間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左腳截肢手術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此與系爭衝突事件有關。而參林水川所提出其於系爭衝突事件後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該醫院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部分,僅敘及左胸部挫傷或左胸壁挫傷(left chest wall contusion),主訴部分,亦僅提及胸部鈍傷及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被打到胸部,目前胸悶等情,而均未提及其左腳有何受傷或疼痛之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復偵字第2號卷〈下稱復偵2卷〉第123至129頁、原審附民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主張林水川之左腳於系爭衝突事件中撞到系爭3樓房屋門口附近之滅火器而受傷一節,並無當時或短期間內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資料等客觀證據可供參酌。

⒉又據林水川於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6年4

月18日因左腳大姆指蜂窩性組織炎及左下肢膿腫前往該院整形外科就醫;其於106年5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單之病史記載:6個月前他開始注意到左腳大拇指外側指甲皺褶疼痛及紅斑。最初以為是甲溝炎(臺語俗稱「凍甲」,係趾甲周圍軟組織之化膿感染)……隨後的膿腫發展成組織缺損且惡化為壞死性傷口,他前來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被建議清創及截肢等情(6 months earlier,he began to notice pain and erythema of the lateral nail folds in left big toe. Atfirst, he thought it as paronychia.……Subsequent abscess, tissue loss developed and deteriorating to a gangrene wound.He had been to our plastic surgery OPD.Debridement and amputation were suggested.)(見本院卷一第281、297頁)。足見,導致林水川左腳截肢之左腳大拇指蜂窩性組織炎及左下肢膿腫,顯可回推林水川於105年11月中旬即出現之左大拇指外側指甲皺褶疼痛及紅斑陸續惡化之結果,而非該部分後續有何受傷情事。⒊再者,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後,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陳述

:「(可否詳實敘述當時情形?)……衝進來的3人都毆打我,其中第3個毆打我的人我認出是甲○○,他們3人都打我左胸,造成我心臟疾病有些復發……(你遭甲○○毆打成傷,受傷部分為何?)我的左胸部挫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下稱偵29055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451至453頁),未提及其左腳亦有受傷或疼痛等情事。

嗣林水川於其左腳截肢後,於106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就系爭衝突事件對丁○○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仍僅敘述其遭對方「以拳頭攻擊頭部與胸部」,並主張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未提及其左腳在系爭衝突事件中受傷及其左腳截肢與系爭衝突事件有關(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下稱他5915卷〉第3至23頁);且在此之前,無論係乙○○或辛○○警詢,亦均未提及林水川在系爭衝突事件中左腳有所受傷(見偵29055卷第29至41頁)。則上訴人上開事實主張,已難遽採。

⒋嗣乙○○於106年9月13日、林水川於106年11月17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個案評估時,雖表示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中被打傷,原本小腿血液循環就不好,變得嚴重,因而截肢等情;嗣於106年11月27日則表示林水川截肢與系爭衝突事件有關,要求賠償100萬元(見復偵2卷第13、20、28頁)。林水川復於107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退後時我的腳才會踢到滅火器(改稱撞到滅火器)」云云;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你如何踢到滅火器?)我後退時,左腳左側踢到滅火器……我被打之後撞到滅火器。(你腳何處受傷?)腳手頭及左小腿的左側,靠近小腿肚。(你腳當時有無流血?有無傷口?)沒有出血,沒有傷口,醫生說血路不通……我後退時小腿肚去撞到滅火器。」云云(見復偵2卷第61、240至241頁)。林水川於106年6月18日已左腳截肢,惟其上開歷次所陳,不僅就撞到或踢到滅火器及有無受傷語焉不詳,且全未提及導致其左腳截肢之左腳大拇指傷害,則其左腳大拇指是否在系爭衝突事件中因碰觸滅火器而受傷,即非無疑。

⒌乙○○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伊到醫院時,父親有說他後退時,

滅火器倒下來打到左腳,沒說是大拇指,伊沒看到此情,因他當時穿著鞋子,伊也沒看他腳的狀況;過2、3週後,他說他腳被滅火器打到沒有好,伊看他的左腳,就是大拇指發紫發紅,但沒傷口,他的左腳就是因此截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到醫院時,父親提到衝撞中他的腳踢到滅火器,滅火器倒下來打到他的左腳靠腳趾部位,沒講哪個腳趾,他當下穿著襪子,伊有看他小腿脛骨內外側,沒看到明顯腫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另證人辛○○於本院證述:農曆年後有一天伊去看林水川,他說腳有一個傷口很久沒好,是當天他們衝進來,滅火器倒下來砸到腳,當天伊跟林水川去林口長庚掛急診,他當天沒說腳痛,伊當時不知道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惟若上訴人於林水川就醫時即已聽聞林水川敘及上情,且具護理師身分之辛○○當時亦陪同就醫,卻未求諸醫師診斷其腳傷,實已有違常情,且如前述,林水川之左腳於106年6月即已截肢,若林水川或乙○○認此係源自系爭衝突事件,然於106年9月具狀告訴時及之前卻均未提及此情,林水川嗣後數次偵訊亦未提及左腳大拇指受傷(詳見上開⒉⒊),則渠等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實難遽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林水川左腳截肢,或甚至導致左腳截肢

之大姆指蜂窩性組織炎及左下肢膿腫,尚難遽認可歸咎於系爭衝突事件中丁○○等人之系爭侵權行為。

㈡乙○○等2人主張己○○在系爭衝突事件中,亦參與丁○○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屬實: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中,己○○亦在場參與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強制及傷害等侵權行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己○○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1日係在南投縣進行電梯維護保養工作等語,及提出萌陽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出具之電梯維修保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查林水川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陳述:

伊打開門,甲○○及2名陌生男子未經伊同意就衝進伊家,1人在門外,衝進來的3人毆打伊左胸,乙○○衝出來擋在伊前面,那3個人又打乙○○,其中1人趁隙帶著突然出現的丁○○進入伊家等語(見偵29055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451至453頁);乙○○於106年1月1日警詢時亦陳述:甲○○帶人要強行進入伊家,伊父親拒絕他們進入,甲○○便和其中兩名伊不認識的人動手毆打伊成傷,後來甲○○他們報警,警方就來處理了等語(見偵29055卷第29至30頁)。可見,林水川及乙○○最初均一致之陳述,就系爭衝突事件中無故侵入林水川住宅等侵權行為之人,除丁○○等2人外,其餘均為不認識之陌生人,即己○○未曾出現在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中。

⒉乙○○嗣雖改稱己○○亦係參與無故侵入林水川住宅等侵權行為

之人之一云云(見偵29055卷第31至33頁)。然參前述乙○○與林水川之106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同上㈠之⒊),係敘述:「……警察到場……乙○○始發現渠等不明人士中竟有丁○○、甲○○及己○○,警方到場控制情勢後,將相關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云云(見他5915卷第13頁),果若屬實,乙○○於系爭衝突事件結束後之當日警詢(即其上開106年1月1日警詢),即無仍稱系爭衝突事件中參與系爭侵權行為者,除丁○○等2人外,其餘均為不認識之陌生人之可能,乃乙○○嗣改稱己○○於系爭衝突事件中亦有在場云云,已無從遽採。又林水川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固與乙○○為共同主張,即己○○亦係在系爭衝突事件中與丁○○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云云。然林水川於107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僅表示係告訴丁○○侵入住宅及告訴甲○○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見復偵2卷第61頁),其亦未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判中陳述其當時見到己○○之情況。乃甲○○嗣後於刑事告訴狀更易其最初陳述,亦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丁○○等2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

畫面中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人,有一戴半黑框眼鏡、身穿紅色外套之男子(下稱待鑑人),即為丁○○之弟弟己○○云云。

經查,丁○○等2人於系爭刑案已提出上開錄影畫面就該待鑑人擷取之照片與己○○本人相同角度之照片以供比對,然尚無從認該等照片中待鑑人與己○○有何特徵相符而可認定係同一人(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1頁)。嗣本院經徵得己○○之同意,當庭對其拍攝各個角度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30、135至145頁),連同上開丁○○等2人所提比對照片、上訴人所提己○○生活照(本院卷二第169、269至273頁),暨該等照片電子檔,作為供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別上開錄影畫面中之待鑑人是否為比對資料中之己○○,然該局嗣以110年7月20日調科伍字第11003244540號函復:本案送鑑動態影像檔案係翻攝監視器螢幕播放畫面,影片清晰度欠佳。且送鑑資料僅提供待鑑人側面臉部影像無正面畫面,無法進行臉部辨識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

是以,上開現場錄影檔案,亦無從認定己○○於系爭衝突事件確實在場,自無從認己○○亦參與系爭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上開錄影檔案之完整原始檔

,否則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被上訴人表示可提出之影片檔均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且該錄影檔案非在畫面中之丁○○等2人所拍攝,而拍攝之童品堯則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0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證述該錄影檔案損壞而未能提供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上訴人雖稱童品堯在上開另案所為證詞涉及偽證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然童品堯所涉偽證罪嫌,乃其出庭具結而就有關系爭衝突事件當事人間互動過程及情形與上開另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核與其證述己○○於系爭衝突事件並不在場及上開錄影檔案已損壞而未能提供等情無涉,此參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61號檢察官起訴書足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1頁)。則無從認被上訴人尚持有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之錄影檔案卻故意隱匿或甚至予以滅失或致礙難使用而不予提出之情事,自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有關己○○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實。

⒌證人辛○○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警察來時,伯父(即林

水川)一直說他這邊(指胸腔)痛,謝警員就趕快幫他叫救護車,救護車來時伊跟著送伯父去醫院,下去時,樓下有很多陌生人,鄰居都來看,最明顯的是看到丁○○一家人站在路燈下,丁○○站最右邊,再來她媽媽、她爸爸然後她弟弟,伊當時不認得她父母,她弟弟雙手交岔抱胸,因她弟弟很高,所以很好認,伊之前沒見過,是伊事後問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0至27頁)。然其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亦未提及己○○在場(見偵29055卷第35至41頁)。另參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謝文偉於偵訊時證述:伊到場時,看到乙○○及林水川在入門處,丁○○及辛○○在裡面的房間,甲○○他們在門口,伊到時只看到甲○○,並沒有看到己○○,乙○○說林水川身體不舒服,所以伊叫了救護車,伊先請丁○○及甲○○先回泰山分駐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下稱偵續36卷〉第52至53頁),可知謝文偉到場時,雙方仍呈現對峙狀態。則若當時情況如乙○○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述,其於警察到場時即發現己○○在場,後續復如辛○○所述,己○○尚在屋外路燈下,顯示其並未即時躲避或離去,則乙○○等人顯無不能當場向謝文偉指出己○○參與系爭衝突事件之理。

然林水川及乙○○暨辛○○卻無一於最初警詢時提及己○○亦參與系爭衝突事件或於當時在場。復因辛○○立場與被上訴人對立,則其嗣後為上開證詞,亦非無疑,而尚難遽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己○○在系爭衝突事件中,亦參與丁○○等2人

之系爭侵權行為,亦難認定屬實。㈢上訴人就丁○○等2人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精神慰撫

金含左胸部挫傷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暨乙○○主張林水川因受有左腳大拇指傷害致後續敗血症及進行左腳截肢手術之醫療相關費用66萬6,869元(含看護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或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

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自由權包括居住之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又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居住自由,並進而保障隱私及居住安寧。至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丁○○因懷疑乙○○與辛○○有染,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

,與甲○○、童品堯及所僱用之徵信社人員,為蒐集乙○○與辛○○間通姦事證,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106年1月1日凌晨1時許間,先由徵信社人員按林水川系爭3樓房屋住處門鈴,對林水川佯稱其不慎撞毀乙○○樓下停放車輛,致在屋內之林水川誤信為真,因而打開前陽台大門縫約30公分許,甲○○即與徵信社人員先以身體擋住大門防止關閉,林水川為阻擋其等進入,呼叫屋內之乙○○前來協助攔阻,甲○○及徵信社人員則藉人數優勢不斷向內推擠,並徒手向林水川、乙○○揮拳、揮舞手部之方式阻擋推擠,丁○○即趁隙侵入林水川上址屋內搜尋辛○○,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林水川及乙○○關門防止其等入侵以行使保護居住安寧之權利,並致使林水川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丁○○等2人共犯強制罪並科刑確定(強制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林水川受有傷害部分,則係丁○○等2人妨害林水川關門以防止渠等入侵而行使保護居住安寧權利之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非另起傷害之故意所致,不另論傷害罪),而丁○○等2人除否認有傷害犯行外,其餘則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自認在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4頁),則丁○○等2人與徵信社人員共同無故侵入林水川之住宅,同時妨害林水川行使關門以杜絕渠等進入其住宅之權利,而不法侵害林水川居住空間不受干擾之自由、居住安寧、隱私等權利之行為,均堪認定屬實。

⒊上訴人固主張林水川係遭丁○○等人毆打成傷云云。惟參前揭

系爭衝突事件之錄影畫面,係呈現:當甲○○進入系爭3樓房屋大門時,門內有人即林水川伸出左手推了甲○○右胸口一把,甲○○向後踉蹌1步,隨即伸出右手抓住林水川左手,徵信社之A男在甲○○右側向門內前進,其伸出右手嘗試將林水川之手撥開,林水川亦伸手撥開A男之手,林水川試圖將內門關上,但甲○○及A男均伸出右手共同抵住內門,A男並進一步將門推開,與甲○○並肩往內前進,丁○○則緊隨在甲○○身後,嗣甲○○進入前陽台,雖林水川以手抵住甲○○右肩,但甲○○仍持續緩步前進,此時乙○○從室內衝出,除叫喊「幹你娘」等言詞外,並從林水川身後施力共同將丁○○等2人向門外推擠,稍後形成甲○○與林水川面對面、丁○○與乙○○面對面、A男則在丁○○身後,彼此推擠之狀態;其後,林水川伸出右手抓向甲○○臉部,甲○○頭往後仰並伸出左手抓住林水川的右前臂將其從自己的臉上移開,另一身穿棒球外套之B男緊跟在甲○○右後方,伸出左手欲推開林水川右手而與林水川拉扯,丁○○則持續擠在甲○○、林水川、乙○○及A男中間;之後,B男左手換到甲○○右側與乙○○拉扯,此時林水川及甲○○均被擠至靠近鋁窗位置,並因雙方均施力往前推擠,呈現僵持狀態;至甲○○嗣後雖有伸手揮了數下,然係針對將其衣領高扯過頭頂之乙○○,而非林水川(且於甲○○為此揮手動作時,林水川已向後退去,此經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勘驗錄影檔案可知,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99頁),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除此之外,尚未見丁○○等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林水川行使其居住自由相關權利外,有何另起傷害林水川故意之舉動。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⒋又丁○○等2人固否認渠等於系爭衝突事件中有傷害林水川之情

,並辯稱徵信社人員揮拳舉動係其個人臨時起意,非渠等所能預料或有犯意聯絡,渠等對林水川所受傷害應不負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丁○○等2人與徵信社人員既係為進入系爭3樓房屋蒐集通姦事證,而由徵信社人員在門外佯稱撞毀乙○○車輛,欲使屋內之人誤信為真而開門,自可預料對方一旦開門發現有詐,對方將進行攔阻且己方將需強行進入,而必然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情事,甚至在眾人推擠等肢體衝突過程中,縱無傷害之直接故意,然因彼此身體接觸且相互施力結果,亦有直接參與之人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此均應在客觀可預測範圍。且查林水川開門發現係甲○○後,即伸手推擋甲○○入內並嘗試將門關上,然遭甲○○及徵信社人員強行將門推開並步入系爭3樓房屋陽台,嗣甲○○及徵信社人員因而與為阻擋渠等繼續進入之林水川及從屋內奔出之乙○○均有伸手抓向對方及互相推擠而呈現僵持狀態之情事,此據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9頁)。而林水川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左胸部挫傷一節,亦據證人謝文偉於偵訊時證述:伊到場時,乙○○說林水川身體不舒服需要救護車,所以伊叫了救護車,後來辛○○陪同林水川去醫院等語(見偵續36卷第52至53頁),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稽(見偵29055卷第49頁、復偵2卷第123至129頁)。可見,縱丁○○等2人與徵信社人員無故侵入林水川住宅及妨害林水川行使其居住自由相關權利之共同意思中,尚無另行傷害林水川之故意,林水川之傷勢亦未必係因渠2人與林水川有直接接觸所致,然渠等對林水川在上開衝突事件之肢體推擠過程中所受傷害,難謂無從預料,況丁○○即藉此眾人推擠過程中,趁隙侵入林水川住處,亦難謂無利用甲○○及徵信社人員施強暴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丁○○等2人對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中所受左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⒌丁○○雖尚辯稱其對系爭3樓房屋有居住使用之權,甲○○與徵信

社人員係丁○○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故均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可言云云。然查,系爭3樓房屋係林水川之住所,且係林水川所有,丁○○與乙○○原係住在樓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渠等係因所住系爭1樓房屋裝修之故,而曾居住系爭3樓房屋等情,有林水川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且據上訴人主張與丁○○陳述一致(見原審附民卷第129、7至8頁、復偵2卷第94至95頁)。而丁○○曾居住林水川住所即系爭3樓房屋之原因,既係因其與乙○○共同居住之系爭1樓房屋裝修之故,無非得林水川之同意暫居,其自非以久住意思而居住系爭3樓房屋,其戶籍復尚設在系爭1樓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自難謂系爭3樓房屋係其住所。又丁○○雖曾暫居林水川住所即系爭3樓房屋,然丁○○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4年12月間即離開系爭3樓房屋,伊後來知道他們把伊跟小孩的東西放在樓下,伊是案發前去拿東西才知道等語;乙○○於偵查中亦陳述:伊因修理房子才搬至3樓,東西都還在1樓,丁○○離開後也常進出1樓,東西沒有放在3樓,她爸爸來載她時東西都已拿走了等語(均見復偵2卷第97頁),可見,縱使林水川前雖曾同意丁○○暫居系爭3樓房屋,然早已終止此同意丁○○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關係,則丁○○就系爭3樓房屋自無任意進出而無須得林水川同意、甚至以強暴方式排除林水川阻止其與甲○○暨徵信社人員進入之權利。況丁○○等2人係以蒐集乙○○與辛○○間通姦事證之目的,與甲○○及所僱用之徵信社人員,佯稱撞毀乙○○車輛,使林水川誤信為真而開門,並以對林水川施強暴之方式而強行入侵,並非以返家為目的甚明。乃丁○○等2人前揭辯解,亦難認有據。

⒍丁○○等2人雖又辯稱當日係因辛○○深夜滯留系爭3樓房屋,丁○

○等2人為查明此事,始請徵信社人員調查,且若辛○○當時僅係單純朋友身分來訪,大可於丁○○等2人來訪時向渠2人詳加說明,然林水川及乙○○卻強加阻擋,令人懷疑辛○○深夜在系爭3樓房屋並不單純,因而衍生後續系爭衝突事件,顯係可歸責於林水川及乙○○之事由所導致,即林水川亦與有過失,應免除丁○○等2人侵權責任云云。惟查,丁○○等2人與徵信社人員既係為進入系爭3樓房屋蒐集通姦事證,而由徵信社人員在門外佯稱撞毀乙○○車輛,使林水川誤信為真而開門,並非正當拜訪,業如前揭認定,且參前揭系爭衝突事件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當林水川甫一開門,甲○○即未經林水川同意,直接步入系爭3樓房屋陽台,且徵信社人員亦並肩進入,丁○○則緊跟在甲○○之後,後續亦有其他同來之人一併強行入內,雙方隨即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事件,丁○○等人既未先徵得開門之林水川同意,復未說明來訪原因,即逕施強暴行為而強行入內,則林水川及招喚前來協助之乙○○為阻丁○○等人侵入,與丁○○等人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行為,實係林水川行使其居住自由之相關權利,則林水川遭丁○○等人無故侵入住宅、妨害其行使居住自由相關權利甚至受有左胸部挫傷之結果,難謂其與乙○○有何可歸責事由或與有過失。丁○○等2人上開辯解,殊無可取。⒎而丁○○等2人與徵信社之人員,於午夜時分,對林水川佯稱其

不慎撞毀乙○○樓下停放車輛,致林水川誤信為真而打開大門,除未經林水川同意,且在林水川攔阻時,仍藉人數優勢,共同以推擠等強暴方式,強行侵入林水川系爭3樓房屋之住處,且妨害林水川行使居住自由相關權利,而不法侵害林水川居住空間不受干擾之自由及居住安寧與隱私等權利,並造成其受有左胸部挫傷之結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丁○○等2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雖侵害林水川居住空間不受干擾之自由及居住安寧與隱私等權利,並造成其受有左胸部挫傷之結果,然係以同一妨害林水川行使其居住自由相關權利之強暴行為所造成,林水川因此發生之精神上痛苦自亦係同時發生而無從割裂,乃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按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等各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於提起上訴後,已主張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322頁)。爰審酌丁○○等2人係因懷疑乙○○與辛○○有染,欲蒐集其等不正當交往事證,而與徵信社人員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然此核與林水川無涉,丁○○等2人殊無使林水川承受侵權之理,且依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人員與人數、時間、地點及手段等當時情狀,自使林水川遭受驚嚇,而對其居家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林水川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顯而易見;另參酌林水川及丁○○與甲○○係翁媳與親家關係,丁○○與乙○○尚育有1未成年女兒,及林水川、丁○○及甲○○等人之學經歷、身分與社會地位、財產及所得情況(見原審卷第485頁、本院卷一第393頁,至財產所得資料則詳見原審限閱卷,涉及個人資料,茲不予詳述)、林水川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丁○○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關於己○○在系爭衝突事件中,並未參與系爭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併請求己○○就上開丁○○等2人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⒏至上訴人主張林水川後續因敗血症而左腳截肢之醫療相關費

用66萬6,869元(含看護費用),則因無從認定林水川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受有導致後續因敗血症而左腳截肢之左腳大拇指傷害,乃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相關費用係林水川於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請求丁○○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丁○○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81、87頁)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請求己○○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丁○○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責任,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計66萬6,869元及精神慰撫金242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丁○○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