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秀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高鳳伶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采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秀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高鳳伶應給付林秀嬌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鳳伶之上訴及林秀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高鳳伶上訴部分,由高鳳伶負擔;關於林秀嬌上訴部分,由高鳳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秀嬌(下稱林秀嬌)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鳳伶(下稱高鳳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本息,嗣林秀嬌上訴後,主張高鳳伶遊說不特定人購買金條短期交易可賺取價差達15%,代伊購買金條,向其收取345 萬元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乃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8條、第43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林秀嬌交付高鳳伶金條價款345萬元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秀嬌主張:高鳳伶向伊遊說投資黃金原礦,兩造為此於108年4月24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約定保證本金獲利,因而交付高鳳伶250萬元,然系爭投資合約於108年10月24日屆滿,伊另於109年3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該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1頁)。而高鳳伶向不特定人遊說投資黃金原礦,保證本金獲利之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高鳳伶迄今仍拒絕返還25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命高鳳伶返還250萬元本息。高鳳伶另鼓吹伊購買黃金金條賺取價差,伊因而委託高鳳伶購買1公斤之黃金金條共3條,並於108年7月26日匯款345萬元之金條價款予高鳳伶,然因迄未收到金條,於108年8月間終止委託購買金條契約,高鳳伶應返還345萬元。又高鳳伶向伊與訴外人遊說購買金條短期交易可賺取價差達15%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41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命高鳳伶應給付林秀嬌345萬元本息。
二、高鳳伶則以:就投資系爭原礦部分,伊係隱名代理訴外人曾永傑與林秀嬌簽立系爭投資合約,此為林秀嬌所知悉,該曾永傑始為該投資合約之當事人。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投資關係,林秀嬌終止該合約,不生溯及效力,林秀嬌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投資款;且伊已將投資款250萬元交付曾永傑,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又伊於上開投資合約,並未收取報酬,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林秀嬌不得請求伊賠償。而上開投資合約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林秀嬌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委託購買金條價款部分,林秀嬌知悉係由「老闆」曾永傑所操作,兩造並未成立購買金條之買賣或委任契約;且伊代理林秀嬌將金條價款345萬元交給曾永傑,伊自無不當得利。又伊與曾永傑並未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高鳳伶應給付林秀嬌250萬元本息,駁回林秀嬌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林秀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鳳伶應給付林秀嬌3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鳳伶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又高鳳伶就原審准予林秀嬌之請求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鳳伶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秀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林秀嬌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黃金原礦250萬元投資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投資合約立約定人記載:「高鳳伶(立約者)、林秀嬌(投資者)」;第1條約定「高鳳伶向林秀嬌募集250萬元,林秀嬌全權委託高鳳伶執行黃金原礦買賣相關事宜、資金之交易及相關運用」。第2條約定「任一方不得將該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兩造復於契約之末簽名、用印蓋章(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系爭投資合約當事人為林秀嬌、高鳳伶。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林秀嬌明知其隱名代理曾永傑,系爭投資合
約之效力應歸屬曾永傑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鳳伶於上開對話內容所傳送之投資合約書其預先簽名(見原審卷第139頁),且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均未談及曾永傑,無法證明高鳳伶係代理曾永傑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意。則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其隱名代理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應為曾永傑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查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合約後,林秀嬌全權委託高鳳伶執行
黃金原礦買賣相關事宜、資金之交易及相關運用之意,此有該合約第1條之約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林秀嬌並依高鳳伶之指示將250萬元委任投資款匯入高鳳伶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有系爭投資合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此為高鳳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爭投資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而系爭投資合約執行期間已於108年10月24日屆滿(見原審卷第81頁),林秀嬌乃以109年3月16日之民事準備狀終止該合約(見原審卷第71頁),並經高鳳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月23日簽收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系爭投資合約已於斯日終止。則高鳳伶受領林秀嬌所交付2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所受250萬元利益與林秀嬌所受250萬元損失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林秀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高鳳伶返還2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即應准許;超出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高鳳伶抗辯林秀嬌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不生溯及效力,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高鳳伶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⒋又高鳳伶另抗辯以其已將林秀嬌所交付之250萬元匯款予曾永
傑,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該行110年9月16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81頁)。惟高鳳伶自陳其與曾永傑間另有投資關係,陸續交付曾永傑投資款達5,705萬元(見原審卷第101頁),並簽有合約投資契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高鳳伶所提之前揭存摺交易明細不足以證明係林秀嬌所交付之250萬元投資款,所辯亦無足採。
⒌至林秀嬌另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
分,因與其依民法第179條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認其請求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黃金金條345萬元價款部分⒈林秀嬌主張高鳳伶對其鼓吹購買黃金賺取價差,其因而於108
年7月26日共匯款345萬元予高鳳伶,委託其購買1公斤之黃金3條,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提出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觀諸上開Line軟體對話截圖可知,高鳳伶於林秀嬌匯款後,先於108年7月30日發送訊息予林秀嬌稱:
「我要問老闆看看,他是不是還有額度給我,如果有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明天我再聯絡」。108年8月4日又發訊息稱:「姐(指林秀嬌),剛和老闆談論好回到家,明天向您報告進度」。108年8月19日又稱:「姐,這是昨晚老闆Line給我,他有突發狀況飛去柬埔寨,現在只能等他回台,跟姐報告。我會持續跟老闆保持聯繫,儘快處理,請姐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高鳳伶於收取林秀嬌345萬元匯款後,持續向林秀嬌報告購買金條之進度。另參酌證人蘇和妹即高鳳伶之大姑證稱:「高鳳伶當時請我跟林秀嬌說可以投資金條買賣,並跟我說可以透過她去購得每條低於市價15至18萬元的金條,之後再自己或透過她轉賣金條獲利,我覺得高鳳伶是幫林秀嬌買金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何志偉即高鳳伶姪子證稱:「高鳳伶說買金條機會只有兩三天,且很快可以幫我把金條賣掉而獲利,我跟高鳳伶約定不需要把金條交給我,取得金條直接委由她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認高鳳伶對林秀嬌等人陳稱可委託她購得較便宜的金條,林秀嬌等人可以藉此轉售得利。準此,林秀嬌主張其為獲取金條買賣之價差,委託高鳳伶購買金條之事務,高鳳伶因此向其報告購買金條之進度,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應堪採信。
⒉高鳳伶雖對於收受林秀嬌所匯34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4頁),然抗辯其係代理曾永傑向林秀嬌收受該345萬元,已將該金額轉交給曾永傑,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林秀嬌與曾永傑之間云云,固提出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然查,高鳳伶與曾永傑另有投資關係,已如前述,高鳳伶所提之匯款不足以證明係林秀嬌所交付之345萬元投資款,所辯無可足採。
⒊再查,上開委任契約經林秀嬌以109年3月16日民事準備狀向
高鳳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3頁),並經高鳳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已於斯日終止。至林秀嬌以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91頁)所示「8/20見面返還黃金買賣退款」一語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經其於108年8月5日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86頁),然上開對話之對話當事人為高鳳伶與訴外人「小弟」,不能證明林秀嬌於108年8月5日向高鳳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高鳳伶既不能證明其已將林秀嬌所給付之345萬元交付曾永傑
,亦迄未交付林秀嬌所委任購買之金條,足認其受有345萬元之利益。而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9年3月23日終止,高鳳伶受領林秀嬌所交付34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其所受345萬元利益與林秀嬌所受345萬元損失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林秀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高鳳伶返還345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即應准許;超出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至林秀嬌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請求部分,因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認其請求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已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林秀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鳳伶給付2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高鳳伶給付345萬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高鳳伶應給付345萬本息部分,駁回林秀嬌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高鳳伶應給付林秀嬌250萬元之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高鳳伶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林秀嬌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林秀嬌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高鳳伶應給付林秀嬌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鳳伶之上訴及林秀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㈠命高鳳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林秀嬌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林秀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高鳳伶應再給付林秀嬌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