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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陳財福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秀峯

陳堯峯陳剛峯陳蘭峯陳瑞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35.53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土方及植栽)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萬8797元。㈤上述第ㄧ、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地上物移除,上訴人遂以書狀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7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因繼承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欲整地以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堆置土方及種植栽,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出具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渠等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鑑定圖編號甲所示32.55平方公尺,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鑑定圖編號乙所示45.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自107年6月27日整地完成日起至110年3月21日移除地上物止,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命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所列請求,如上開程序事項欄所載最初上訴聲明第㈡、㈢、㈣項所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欲申辦農用證明,由陳瑞峯代表全體共有人委請訴外人黃金棋、王順輝進行整地及種植事宜,於事前曾向地政機關辦理鑑界,並按界址點告知黃金棋整地施作範圍,俟整地完畢再由王順輝負責種植農作物。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始知有誤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遂與黃金棋及王順輝達成協議,由王順輝於110年3月21日僱工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土堆,現已無上訴人所指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曾辦理鑑界,整地結果所生越界情事非被上訴人所致,後續亦非被上訴人種植使用,倘有無權占用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於另案訴訟所涉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縱需計付不當得利,亦應從低酌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218、323至324、333至33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原審108年度士調字第478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11至13頁)。

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於109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土堆面積為32.55平方公尺(鑑定圖編

號甲),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土堆面積為45.32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乙)(本院卷第159頁)。

㈣訴外人陳碧桃原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全部),陳碧桃於107年3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碧桃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

㈤被上訴人就陳碧桃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曾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於107年6月27日整地完成,並於107年7月3日取得臺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堆,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移除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面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以,本件爭執要旨應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3萬4983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倘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縱使未有故意、過失,亦無礙於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占用之人仍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比鄰,被上訴人僱工施設之土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間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4號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原審士調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3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確有較路面略高一些之土堆,土堆上有種植蔬菜,土堆之離地高度大約介於55公分至90公分間,土堆旁為道路,道路之另一側為上訴人之廠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51頁),上訴人在現場就土堆邊緣以紅漆標示7點,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就土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鑑測結果,土堆占用000地號面積為32.55平方公尺,土堆占用000地號面積為45.32平方公尺等情,有前述總隊於110年1月4日函送到院之鑑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土堆(含其上植栽)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該土堆(含其上植栽)顯然係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上之大範圍土堆(含其上植栽)相連成一整體。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辦農用證明時曾就000地號整地,占

用系爭土地之土堆應係於整地時堆置而形成,故於107年6月27日整地完成之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製發之航照圖原本3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航照圖之真正並不爭執。比對106年8月7日、107年6月12日、107年12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內容可知,於106年8月7日在道路左側係參差不齊之綠林;於107年6月12日在道路左側之綠林已全部移除,呈現大面積之土黃色,地貌有明顯改變;於107年12月1日在道路左側係邊緣大致平整之綠地,地貌與前述相較又有明顯改變等情,有彩色航照圖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7、189、191頁),足資顯示000地號土地在上述3次拍攝航照圖期間之地貌變化過程。又被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碧桃於107年3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提出申請書,該局於107年6月27日至000地號土地現場勘查,認定該處種植蔬果類,於107年7月3日同意發給「臺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5月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14965號函暨所附系爭000地號土地核發前述證明書之全卷影本可查(原審卷第209至228頁),經對照前述履勘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前述航照圖,足認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申辦農用證明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而越界施設至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編號乙之範圍有遭土堆占用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由陳瑞峯代表全體共有人委請黃金棋、

王順輝進行整地及種植事宜,曾先向地政機關辦理鑑界,並按界址點告知黃金棋整地施作範圍,再由王順輝負責種植農作物,倘發生無權占用情事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並提出107年4月10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證人黃金棋及王順輝為證。查證人黃金棋到庭證稱:陳瑞峯找伊去把地弄乾淨、把它弄平,伊把土挖起來,施作的範圍就是照片中有綠色植物高起來的範圍,整完地會高起來,土會比較鬆。陳瑞峯有鑑界有噴漆,有噴5、6點,叫伊在噴漆範圍內施作,伊還沒施作時看得到噴漆,施作完就看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2頁);證人王順輝到庭證稱:伊住在000地號之隔壁,陳瑞峯請伊就近照顧該土地。還沒有整地前那裏都是雜草、樹木,整完後就很平整可以生長農作物,伊在該地負責種菜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3頁)。二位證人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稱相符。又陳瑞峯到庭陳稱:伊代表被上訴人委請黃金棋整地施工,王順輝在整地過程中前來表示希望以後土地種植由他來做。伊交由黃金棋進行整地時,有將地界表達清楚,希望黃金棋按照鑑界結果在界線內整地施工,但黃金棋整地完畢後,伊沒有去現場驗收,伊只有請臺北市政府去查看;直到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有占用問題等語(本院卷267至268頁)。查被上訴人於僱工就000地號進行整地之前,固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惟疏於監督實際施工之黃金棋,且於施工完畢後亦未至現場確認施作範圍,致有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整地所形成之土堆既係依被上訴人要求而施作,且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存在(農地農用之佐證),被上訴人即為占有人,關於土堆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被上訴人應為無權占有人,且係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尚不因被上訴人指示黃金棋整地或交由王順輝種植而有別,且不當得利之制度係以調整因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其形成固多由當事人行為使然,惟基於自然事實亦可形成,本不以當事人具有故意、過失為成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前述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由黃金棋、王順輝用印之協議書及110年3月21日移除土堆之照片(本院卷第207頁、第211頁),主張曾與黃金棋、王順輝達成協議,由該2人負責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堆,且已於110年3月21日由王順輝僱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堆移除完畢等情。然查,2位證人雖承認有在協議書用印,嗣後由王順輝僱工移除土堆,惟2人顯然均無就上訴人求償金錢一事願代負賠償責任之意,協議書通篇文字中亦無此旨,被上訴人執協議書為據抗辯渠等無庸對上訴人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堆因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計77.8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係自107年6月27日整地完成日起至110年3月21日移除土堆之日止,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於107、108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於109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並非住宅區及商業區之繁榮地段,現況係作道路之用,附近有農地、廠房,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兩造於另案爭訟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另案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本院卷第77頁),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機能暨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以,本院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占用面積共77.87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萬7729元(詳如附件所示計算式),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認定為6萬7729元,既如前述,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出相同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既擇一就不當得利請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上述判決,自毋庸再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則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參原審士調字卷第23至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之土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7729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土堆係被上訴人所堆置,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後之請求,除關於金錢請求外,原係包含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堆等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在內,因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10年3月21日自行將前述占用部分之土堆移除完畢並返還占用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考量該部分欲維護權利已獲實現,自行將該部分上訴聲明予以減縮不再請求,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鑑定圖編號甲、乙所示確屬無權占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命由上訴人負擔,顯有不當,自應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又上訴人就附帶請求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然有部分敗訴,惟本院酌量該附帶請求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既屬可採,本件自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一造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件(計算式):

1.自107年6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553天):6320×77.87×5%×553÷365=37281.1

2.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446天):6400×77.87×5%×446÷365=30448.2

3.37281.1+30448.2=6772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67729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